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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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羿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責付陳羿君保管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壹臺(含電子IC板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被告陳羿君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機具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犯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
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擺設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中簡卷第9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家管、育有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仰賴丈夫之收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罪,諒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責付被告保管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1臺(含電子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新臺幣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例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號被告陳羿君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君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23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向不知情之場主承租擺設選物販賣機二代遊戲機臺1臺(機臺編號22號),並自107年10月18日起變更上開遊戲機臺流程,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內,即可夾取機臺內標示A或B之鐵盒,若客人夾得標示A之鐵盒,即可聯繫陳羿君兌換骰子牛肉及挪威鯖魚片;若客人夾得標示B之鐵盒,即可聯繫陳羿君兌換骰子牛肉及冷凍海瓜子,如客人夾得標示A、B之鐵盒各一,另加送干貝1盒,且鐵盒上另貼有摸彩券,供夾得鐵盒之客人摸彩兌獎。嗣警方於107年10月23日21時3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前揭機臺涉嫌變更遊戲流程,並扣得上開機臺1台(含IC板1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7年10月26日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070061101號函詢經濟部商業司關於本案之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由經濟部以107年11月9日經商字第10702060790號函覆,該函文內容略以:「...以鐵盒代夾物替代,夾取代夾物後據以兌換物品之方式尚無不可,惟實際上涉案機臺仍須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選物販賣機...其機具功能自應限於對價取物,如另以贈送彩票,供人摸彩兌獎,則與原送評鑑之遊戲說明不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機臺1台(含IC板1片)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7年10月18日起變更遊戲機臺流程至107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機臺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