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方始成立。而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則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法定度量衡器供公務檢測使用。另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所使用之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有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確保該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8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等相關法規即知,足見供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有器差(按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問題,惟如仍在「公差」(按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之範圍內,而經檢定(按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及檢查(按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合格者,則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須將原本規範「度量衡器」之檢定與檢查等行為時所應審酌之「器差」、「公差」等概念,認為亦應適用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亦應審酌之事項,因而將實際施測所測得之數值於扣除「器差」或「公差」之數值後,以該扣除後之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標準,以致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0.02mg/L,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為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容許逾限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含非以原動機行駛之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無不符罪刑法定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至以證據之調查評價為基礎之事實認定,亦無所謂之「寬限值」可言。是以,尚難以彼類此,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限值」,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之偏差,進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以免誤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09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建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進而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本屬不該,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且幸未肇事,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務農(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為初次酒後駕車,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59號被告王建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巷○0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荏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而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6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