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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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聖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重大傷病卡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未依交通規則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陳俞靜 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坦承犯行,已先行賠償告訴人車損,但尚未就告訴人體傷部分達成和解(據告訴人到庭陳稱,其申請調解被告不僅未到,於偵查中被告亦不同意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為大陸人士,不在身邊,無子女,獨居,與母親一週往來數次,領有重大傷病卡,為過度換氣症候群患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告王聖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聖良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西區新民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嘉義巿西區新民路與民生南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尚有來車,並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適陳俞靜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而陳俞靜亦疏於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陳俞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髖、雙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案經陳俞靜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王聖良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俞靜撞伊,不是伊撞她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靜具結並證述明確,
且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同向右後來車,並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應有過失。而本案經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由該會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之路況、路口型態、道路型態、交通標線劃設情形、二車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二車停倒位置、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訖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現場處理摘要,研判被告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無虞,始能駛入路口進行轉彎,竟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後方尚有來車,貿然進行右轉不當,適同向告訴人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行駛路肩)不當,且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行經路口會有車輛轉彎,係一般社會上之通念,竟於未確認前方路口有何狀況,以及狀況將如何時,貿然駛入路口,致二車碰撞肇事,從而認為「王聖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俞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7年8月16日嘉雲鑑字第1070094894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王聖良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嘉交簡 字第 1308 號判決(107.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易 字第 2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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