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淙顥(原名王威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
424號、108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淙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淙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9日刑生字第1070079747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條第
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係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77元95無鉛汽油油品此一財物,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他人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詐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其自陳職業為大客車駕駛,一個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未扣案之價值1,577元之九五無鉛汽油,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雖亦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固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刑法修正前第32
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