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清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清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清山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清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書、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書、107年度桃簡字第29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均為施用毒品罪,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相同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6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27日│107年3月9日或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903號│1510號│2828號│2941號│736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1076號│1271號│1607號│2992號││├──┼─────────┼─────────┼─────────┼─────────┼─────────┤││判決│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15日│108年5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1076號│1271號│1607號│2992號││├──┼─────────┼─────────┼─────────┼─────────┼─────────┤││判決│107年7月3日│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28日│107年11月20日│108年8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0276號│11704號│14055號│16868號│13157號││├─────────┴─────────┴─────────┴─────────┼─────────┤││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應執行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