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聚罪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拾肆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處所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8之
1號2樓之居所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一節,應屬誤會,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又犯本次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且經營六合彩賭博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情節非輕,且其犯後猶未能坦白認罪,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六合彩簽單14張及計算機1臺係在上開被告居所址當場查獲之物品,被告亦坦認係其所有,自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