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信用卡之偽造簽帳單之「乙○○」簽名
壹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4
內:「金玉豐銀樓」,更正為:「金玉峰銀樓」;附表編號
7內:「微風廣場」,更正為:「寶雅生活館羅東倉前分公
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持所竊取之信用卡
予予盜刷消費花用,犯行匪淺,且使整體社會金融秩序同蒙
其害,本應重罰,惟念其自白主要犯行不諱,並審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信用卡之偽造簽帳單中之「乙○○
」簽名18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