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劉淑美
代 理 人 杜英達 律師
複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爭議,聲請人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就其聲請調解之金額或價額(
如為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繳交一千元;如為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繳交二千元;如為五百萬元以
上、未滿一千萬者,繳交三千元;如為一千萬元以上者,繳
交五千元),依法繳交聲請調解費用,此為調解聲請之法定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77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
00萬元,此有如該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而聲請人前開聲請調
解事件,前經本院通知到庭並繳納聲請調解費用並未到庭亦
未繳納,復經本庭於100年1月13日以書面裁定限聲請人於該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本件應納之聲請調解費5000元,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此有本院裁定書足憑。而上開
本院命補正繳費裁定並於該100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此有送達證書足憑,聲請人迄今已逾期而仍未為補正繳納,
是其上開聲請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前遽
率於聲請調解狀載稱「本案如調解不成立則視同起訴」,已
屬有誤,此前已經本院於上開100年1月13日命補正繳納聲請
費用裁定中加以說明,茲不再贅述,聲請人如欲就本案為法
院辯論審理判決,依法自應另循再具狀起訴為是,核併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