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温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温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壯年,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其駕駛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9頁),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9頁),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本次幸未釀成具體實害結果;並兼衡其離婚、從事自由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被告 蘇温立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温立於民國105年9月13日23時至至翌(14)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某燒烤店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於同年月14日2時許,自該燒烤店駕駛車牌號碼***─2222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居住處。嗣於同日2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及違規闖紅燈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温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2622、案號6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