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健瑋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健瑋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小吃店附近之旅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配偶位於同縣○○鄉○里○○街住處,迄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同縣花蓮市○○路中山地下道快車道處時,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王進南 駕駛搭載 黃寶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進南所駕駛之該車向前追撞亦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彭武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伍健瑋、王進南及黃寶珠並因而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伍健瑋經人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該醫院對伍健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伍健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進南、彭武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終致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受傷,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犯後坦認犯行,雖與王進南、彭武泉、黃寶珠成立調解,然僅部分履行之態度(見偵卷第9、14、1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於電子公司從事技術員且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及尚須扶養父母親、配偶、2歲幼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自承於去年(104年)有酒駕紀錄(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7-1頁),再犯本案,顯見其悔悟之心薄弱,再參以前述其與王進南等人成立調解後,僅為部分履行,未見其對酒後駕車所致各項損害有何積極彌捕之心,是本院認上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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