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兠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兠鈴幫助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何鈴 」之記載,均更正為「何兠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現場照片3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扣案之傳真機照片1張」。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何兠鈴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至27日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公園,協助其友人書寫供賭博之簽單後,再以其住處內所有之傳真機傳真予綽號「 阿清 」之組頭簽注六合彩,復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號碼是先給伊,隔天再給伊錢,沒簽中的話隔天早上大家會拿錢給伊,伊不認識伊的上線;伊否認經營賭博六合彩,賭客輸的錢不是歸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又其幫助友人下注賭博,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2次協助其友人書寫簽單後,以傳真機傳真予組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協助友人下注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及考量被告年已七旬,且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傳真機1台,乃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10783號││被告何兠鈴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何鈴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至27日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書寫供賭博││使用之簽單後,以使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即住處內││傳真機傳真簽單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組頭簽注六合彩。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內搜索,││並扣得簽單2張及傳真機1臺,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鈴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簽單2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賭博罪嫌。扣案之簽單2張及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查,員警並未在現場查獲││有其他賭客向被告簽賭下注之情形,尚難僅憑上開扣案簽單││遽認被告前揭行為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賭博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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