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養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養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七列第二句補正為:「於103年11月9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施養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1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本院82年度易緝字第32號、訴字第417、3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確定(第2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8月確定(第3案);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1、2、3案罪刑,均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將第1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2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第3、4案之罪刑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全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施養坤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養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養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1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