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雙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雙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林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8,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花蓮縣○○鄉○○○○○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終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6號被告許雙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雙盛於民國105年7月7日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仍於同日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賴櫻桃 外出,欲至林雅部落採竹筍。嗣於同日8時9分,行經花蓮縣花193縣道公路89.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跨越雙黃分向管制線等情,不慎與 劉益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發生擦撞,致賴櫻桃受有肋骨骨折、腹部瘀血及其本身受有胸部撞傷之傷害(其2人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經,並至慈濟醫院玉里醫院測試許雙盛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雙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53D、案號0168)、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暨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車損照片等。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