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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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斯翔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40賀起訴)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9月1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3日、2月5日更犯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9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3日、同年月5日等2天,更犯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如上址所載之住所地,迭經後案迄至本案聲請時,均未更易,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固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惟兩案間,其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兩者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差別,尚難逕認其有再犯違反藥事法之販賣偽藥罪罪質相同罪名之虞;況受刑人所犯後案,賭博時間非長、賭客僅為8人、賭資亦僅新臺幣12,500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見執行卷),衡其各情,已難逕認其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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