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4號
102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宏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被告張清義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
柯尊仁 律師被告 張正 毅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程 國樑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
吳建勛 律師被告 廖志恭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 律師被告 王進財 被告 廖再興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被告 王有志 被告 涂明龍 前列王有志、涂明龍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被告 一六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姚芝芳 輔佐人 程國樑 被告 富川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志恭選任辯護人陳君聖律師被告互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涂明龍被告良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有志前列互志企業有限公司、良峪企業有限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0371、18804、19373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373、20178、2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恭、林文宏、程國樑、王進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捌月、壹年、捌月。
張清義、 張正毅 均無罪。
王有志、涂明龍被訴合意圍標中油 大林 廠標案案號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
000、MBB0000000部分,均無罪。王有志、涂明龍被訴合意圍標中油大林廠標案案號MBB0000000、UBB908F015、MBB0000000部分,均免訴。
林文宏、廖再興被訴共同收受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追加起訴(即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互志公司、良峪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份)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文宏(英文名Vincent,簡稱「V」)現為 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室管理師,歷任高廠遷廠推動小組執行秘書、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安環保室經理、主任等職務。又於民國95年3月1日至97年1月31日間任該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副廠長,97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間,擔任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廠長,執掌該廠油料儲運、煉製及其相關設備之工程規劃、設計審核及工程招標等事項,其於擔任桃園廠副廠長期間,因職務之便,知悉以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進行中油海底油管管線檢測工作為極專業之技術,國內通曉此一技術且具有實績者僅一六公司之程國樑(其與荷蘭RTD公司合作進行中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程國樑(英文名Andy,簡稱「A」)係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程國樑之妻姚芝芳)之實際負責人;廖志恭係富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之負責人,因之前任職於中油公司而與林文宏熟識,交情極佳,進而認識程國樑;王進財係程國樑之乾爹,開設宮廟 三清 道院,與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等3人均互相熟識。
二、廖志恭見程國樑承攬中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利潤頗佳,遂欲從事相同行業,惟其並無海底管線檢測工作相關之專業知識,遂找來程國樑當時之公司員工 吳永威 與同有海底管線檢測技術之挪威AGR公司接洽,欲與AGR公司建立合作關係,除商請林文宏協助審閱AGR公司相關文件外,並透過林文宏要求程國樑檢視廖志恭、AGR公司雙方議約文件有無問題,程國樑因不願得罪中油主管林文宏遂同意之,富川公司乃於100年4月14日與挪威AGR公司成立代理契約。
三、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王進財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然廖志恭為使其所經營之富川公司可順利取得「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採購案」(案號MEB0000000,下稱22標案)工程,並欲使程國樑不與之競爭,乃央求林文宏找來程國樑、王進財4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連絡,4人共組圍標集團,由林文宏、王進財 居間 撮合,或由林文宏委由不知情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助理教授 王振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間聯繫程國樑、廖志恭,其等4人互相聯繫進而促成程國樑、廖志恭於100年12月15日22標案開標日前,在高雄市○○區○○○路麥當樓旁之公園達成以下協議:①由富川公司為主標,以AGR公司名義共同投標「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採購案」(案號MEB0000000,下稱22標案),一六公司則配合以較高金額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富川公司於得標後,需支付310萬元予一六公司,作為陪標對價(俗稱搓圓仔湯錢);②再以一六公司為主標,投標「桃園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標案(代號MEA0000000,下稱09標案),富川公司則須配合以較高之金額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③王進財因從中促成圍標協議,可得100萬元;④林文宏因協助廖志恭取得22標案成功,廖志恭應給付林文宏195萬元。渠等以此方式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中油公司大林廠、桃園廠之開標人員誤信一六公司、富川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於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100年12月15日開標時,該工程果由廖志恭之富川公司以新台幣(下同)6,638萬2,050元之價格順利得標;嗣於101年2月6日,被告一六公司果然以2,981萬1,416元標得「桃園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工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廖志恭見程國樑達成上開①之協議後,即於①得標後之某日交付310萬元與程國樑。王進財因居間促成程國樑與廖志恭達成圍標協議有功,程國樑乃依約將310萬元中之100萬元,分別以匯款20萬元(匯入王進財配偶 唐紀妹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現金80萬元之方式,給付王進財100萬元作為圍標對價。廖志恭另於22標案得標後,分別於101年2月3日至林文宏辦公室交付現金70萬元,又於同年4月12日依林文宏指示匯入50萬元至林文宏不知情友人廖再興經營之綠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 路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1年3月12日、5月2日依林文宏指示各匯入25萬元、50萬元至不知情之 張淑玲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計得款195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5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廖志恭暨富川公司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文宏、張清義、張正毅、程國樑、王進財、証人 陳繡禎王文三 之証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証述,未經被告廖志恭暨富川公司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其餘無意見云云(見易字卷第86頁)。
經查被告廖志恭於同案被告林文宏、張清義、張正毅、程國樑、王進財、証人陳繡禎、王文三在偵查中陳述時,雖未在場,而未經其詰問,然上述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且上述之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由被告廖志恭及其辯護人踐行其對上開證人之詰問程序(證人林文宏、程國樑詰問筆錄見院三卷第3-47、312-366頁103年9月19日、12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張清義、張正毅詰問筆錄見院四卷第95-147頁104年1月23日審判筆錄;証人陳繡禎、王文三詰問筆錄見院四卷第215-247頁104年3月6日審判筆錄;証人王進財詰問筆錄見院五卷第28-34頁104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是其等之偵訊筆錄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文宏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程國樑、廖志恭、王進財、証人陳繡禎、王振華、 邱正尉劉健烽 、王文三之証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証述,未經被告林文宏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其餘無意見云云(見院二卷第28-36頁)。
經查被告林文宏於同案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程國樑、廖志恭、王進財、証人陳繡禎、王振華、邱正尉、劉健烽、王文三在偵查中陳述時,雖未在場,未經其詰問,然上述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且上述之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由被告林文宏及其辯護人踐行其對上開證人之詰問程序(證人廖志恭、程國樑詰問筆錄見院三卷第312-366頁10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張清義、張正毅詰問筆錄見院四卷第95-147頁104年1月23日審判筆錄;証人邱正尉、劉健烽詰問筆錄見院三卷第419-478頁103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証人王進財詰問筆錄見院五卷第頁104年月日審判筆錄;証人陳繡禎、王文三詰問筆錄見院四卷第215-247頁104年3月6日審判筆錄;証人王振華詰問筆錄見院四卷第168-201頁104年2月6日審判筆錄),是其等之偵訊筆錄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程國樑、一六公司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廖志恭、王振華、王文三之警、偵訊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無意見云云(見院二卷第59頁)。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廖志恭、王振華、王文三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程國樑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證人廖志恭、王振華、王文三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廖志恭、王振華、王文三之偵訊証述均經具結,且證人廖志恭、王振華、王文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由被告程國樑及其辯護人踐行其對上開證人之詰問程序(證人廖志恭詰問筆錄見院三卷第366-407頁10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証人王文三詰問筆錄見院四卷第215-223頁104年3月6日審判筆錄;証人王振華詰問筆錄見院四卷第168-201頁104年2月6日審判筆錄),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清義及其辯護人主張:張清義於調查局訊問時因生病,精神狀態不正常,故無證據能力,對其餘本案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5頁)。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勘驗被告張清義102年4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被告張清義回答的語氣明確,音量清楚,沒有非出於任意性的狀態。被告張清義之辯護人對本院勘驗結果答稱:「對於被告張清義回答具任意性沒有意見」等語(見院五卷第88頁)。
(二)本院勘驗102年5月20日張清義調查筆錄之結果,被告張清義回答清晰,語調有精神,未受強迫脅迫,回答具任意性,製作筆錄一問一答,被告張清義還感謝調查員對他的客氣。被告張清義對本院勘驗結果答稱:「調查員並沒有對我強暴脅迫,對我很客氣,我講到後來頭痛,組長還幫我買了普拿疼」等語(見院五卷第91頁)。
(三)被告張清義於調查筆錄中有關本案採購過程等陳述均與卷內之請購、報價資料、公開招標公告等相符,其調查筆錄既有書面補強證據可證,當具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其第1、2次調查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調查筆錄記載內容與本院勘驗調查光碟結果不符部份,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三、被告王進財、廖再興及其辯護人、被告涂明龍、王有志、良峪、互志2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張正毅及其辯護人主張:對本案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6頁、易字卷第86頁、院一卷第397-400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所有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時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適於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廖志恭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498頁),惟於被告程國樑陳述其等僅就22標案有圍標後,旋即改稱:「僅就22標有圍標,桃廠部分是合夥關係」(見院二卷第7頁),再改稱:「僅承認22標,其餘否認」(見院七卷第130頁)。被告程國樑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就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有參與圍標,否認就中油公司桃園廠09標案有圍標協議(見院七卷第130頁)。被告林文宏否認本案所有犯行(見院二卷第5頁)。被告王進財於調訊自承:「我確實有居間與林文宏洽談,並促成程國樑與富川公司廖志恭及林文宏之間達成圍標的共識及利益分配,事後我乾兒子被告程國樑也有拿100萬元給我」,並於偵訊時陳述:「(問:這100萬元是違法的,是否願意繳出不法所得?)我願意」等語(見偵十二卷第69頁背面、第81頁背面),於本院則改稱:「我不知道此事,也沒插手此事,我拿到的錢是幫程國樑父親辦喪禮的錢,程國樑父親當時正好過世」云云(見院二卷第6頁)。經查:
(一)本案係被告林文宏、廖志恭(富川公司)欲與挪威AGR公司合作,以進入海底油管檢測領域,被告程國樑因不願得罪中油主管林文宏,遂協助廖志恭與挪威AGR公司合作,理由如下:
被告廖志恭證述:「我自己第一次去碰這些東西,需要知道技術上要如何作,我就去找林文宏」、「林文宏在(99年10月25日19時48分)通聯中是要提醒我要和AGR廠商保持聯繫」等語(見偵十三卷第286頁背面、偵十一卷第238頁背面)。證人程國樑亦証述:「林文宏要求我幫富川公司看AGR的文件內容,該公司的技術能力是否足夠」、「我是經由林文宏的請託,找我協助富川去審查AGR這間公司有無施作的能力,富川跟AGR一起來投標這工程,富川原先沒有做過這種工程,只是審查這間公司提出的完工簡介跟公證書」等語(見警二卷第62頁、偵十三卷第296頁),核與99年2月1日18時07分被告程國樑(A)、廖志恭通(B)訊監察譯文(A: 廖桑 。B:是。A:那我們朋友(指林文宏)他說七點半,他到我這來,你也到我這來,然後東西我都會帶著,我們談一談這個樣子。B:好。A:在我家就好了,你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出去接你啦。B:好。A:那朋友那邊我叫人再聯絡一下。B:我過去接他啦。A:我資料都會帶著啦。見警三卷第12頁)、99年4月15日17時4分林文宏、程國樑通訊監察譯文(程國樑:晚上討論計畫,那我需要他那個AGR的東西,我叫他女兒傳真過來好了,他在公司嗎?林文宏:應該在外面,你直接打給他。見警二卷第144頁反面)、林文宏、廖志恭99年10月25日19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林文宏向廖志恭表示:「海底管那個,你大林要去了解一下」、「你應該要跟新加坡那(即AGR新加坡公司)保持連繫」,見警一卷第193背頁)相符,是被告林文宏、廖志恭主導本案可以認定。
(二)被告林文宏、廖志恭、程國樑於富川公司與AGR公司洽談合作期間起即有圍標中油公司海底管檢測工程之意圖:被告程國樑自承:「吳永威告訴我挪威AGR公司來訪,我就轉告林文宏來訪的時間,當時一六公司與富川公司就有圍標的企圖,林文宏也瞭解這件事情」、「吳永威是協助富川公司處理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海底管線2條34吋檢測工作標案的事情,所以我會告訴他要準備什麼資料,當時確實是想要圍標並且由富川公司得標承作」、「林文宏確實有參與並到我家討論一六公司與富川公司圍標中油公司海底管採購案」、「當時一六公司與富川公司確實有協議圍標中油桃園廠及大林廠海底管案,雙方有互通相關訊息及報價」等語(見警二卷第59頁、61頁背面、偵十二卷第36背頁),核與99年11月1日15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程國樑:「桃廠GIT兩條都送出來了喔」,廖志恭:「我知道..大林這裡也都送出來了,大林這裡也是要做兩條」,程國樑:「這個消息交換一下,然後我們看怎麼那個」,見警三卷第21頁)、99年11月9日22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廖志恭向其女兒 廖婕瀠 表示:「報價那個明天報好不好?」、「我下午都在他們那裡..跟他們談啦,跟ANDY他們,他們那時候已經報了,上個禮拜就報了」、廖婕瀠:「他有跟你講價錢嗎?」,廖志恭:「好像報7千多」,見警一卷第13頁)相符。是被告林文宏、廖志恭、程國樑於與AGR公司洽談合作期間起即有圍標中油公司海底管檢測工程之意圖,可以認定。
(三)被告林文宏、廖志恭、程國樑、王進財於100年12月初某日達成事實欄所載之圍標協議:
被告廖志恭自承:「林文宏是認為我在大林廠的地方關係比較好,希望富川公司可以承作中油大林廠的標案,所以當時有這個意思,中油大林廠的海底管線由富川公司得標承作,中油桃園廠由一六公司得標」、「我有告訴程國樑富川公司該案(即22標)的投標價格」、「程國樑於本案決標後某日有開車前來富川公司樓下,我有上他的車交付300或310萬元現金給程國樑」、「於100年12月初與程國樑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富川公司給付新台幣310萬元與一六公司,一六公司與富川公司就系爭22標案、09標案互相不為價格之競爭,由富川公司標得系爭22標案,由一六公司標得09標案」、「我和程國樑在富川公司博愛二路366號對面麥當勞隔壁的公園達成圍標協議」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38頁背面、239頁、偵九卷第181頁背面、院一卷第498頁、院六卷第9頁背面),核與被告程國樑自承:
「我與廖志恭協議時,他即已告訴我富川公司的投標價格(22標),所以我投標時書寫之價格是高於富川公司的投標價」、「林文宏在投標前數日(確實日期我已經忘了)打電話給我,邀我開車到博愛路附近(地點我也忘記了)見面,林文宏坐上我的汽車談話,他向我表示要我將『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海底管線2條34吋檢測工作』標案讓給富川公司得標承作,富川公司會給予相當代價,至於金額要我們自己談,過後富川公司廖志恭打電話給我,也是邀我到博愛路附近見面,..,廖志恭表示前述標案若我配合讓他得標,他願意給我得標價的5%作為代價..依得標金額計算5%扣除相關費用後,廖志恭以現金支付我310萬元」、「於富川公司得標上該工程後(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了),我與廖志恭事先即已協議好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加油站前會合,我依事先約定之時間前往,我開車抵達時廖志恭已在加油站附近等我,廖志恭上車後交付給我1個內裝有310萬元現金的黑色包包,我轉彎送廖志恭至富川公司大樓的後門,廖志恭隨即下車離去」等語(見警二卷第56頁背面、偵十一卷第185背面、186頁),及證人陳繡禎証述:「(問:桃廠第一外海的標案,廖志恭是否故意將富川工的標價提高,讓一六公司可得標?)是。我有聽廖志恭講說,我們富川公司做南部的工程,一六公司做北部的工程。且我要去投標時,廖志恭就有跟我說,這個工程就是要讓一六公司來施作」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92頁)相符。此外,林文宏於100年10月23日17時52分接到王進財來電問:「文宏,大林那件有去弄沒?」,林文宏告知王進財:「現在等投標..有在進行」、「兩邊我有叫都要顧著,『兩邊』(即2件工程)都要可以,不管那一邊不嘟好(台語)還有一邊」,且其於100年12月15日22標開標後隨即電告王進財:「『那個案』今天OK,今天那個了..等於說有照原來講的那樣」、「我再想說來你那裡一下..去燒香拜拜,下禮拜還有一個(即09標案第一次投標)」(見警三卷第46、56頁),核與22標案開標日100年12月15日之次週100年12月22日為09標案第一次開標日相符(見警四卷第45背頁09標案第一次開標紀錄),更足證其等協議之標的為22標案及09標案。而09標案確實由一六公司得標,22標案確實由富川公司得標一節,各有09標案決標公告、22標案決標公告(見警一卷第88頁、182頁被面)可證,是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確實以協議,使雙方公司對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中油公司桃園廠09標案互不為價格之競爭,可以認定。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所稱:
僅就22標案有圍標協議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本院認定被告林文宏、王進財亦為圍標協議共犯之理由:
1.被告林文宏除對廖志恭之富川公司與AGR合作,並圍標22標案及09標案一事積極介入如上所述外,證人程國樑亦証述:「林文宏在投標前數日(確實日期我已經忘了)打電話給我,邀我開車到博愛路附近(地點我也忘記了)見面,林文宏坐上我的汽車談話,他向我表示要我將『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海底管線2條34吋檢測工作』標案讓給富川公司得標承作,富川公司會給予相當代價」、「(問:在協助富川過程中,林文宏是否也參與討論?)有」、「(問:310萬是林文宏要你把大林廠海底管測檢測案件工作給富川作的代價?)是」、「王進財在本件圍標案中,他有居間與林文宏洽談,並湊成我與富川公司及林文宏間達成圍標共識,及利益分配」、「這次我就給他(即王進財)100萬元,我是從310萬元中抽出100萬元給他,我先匯款20萬給他,80萬是交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偵十三卷第297頁、偵十二卷第165頁、警二卷第64頁);證人陳繡禎復證述:「富川公司與一六公司合作圍標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程是由林文宏居中牽線」、「林文宏有時候會指導廖志恭及程國樑如何謀議,讓富川公司或一六公司順利得標,得標後的利潤,廖志恭會指示我將林文宏所得金錢,匯入林文宏指定的幾個人頭帳戶」、「富川公司是因為林文宏居間傳話,才在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桃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管線檢測工作案進行謀議圍標」、「廖志恭與程國樑事先有聯絡,廖志恭將富川公司的標價故意高於一六公司,使一六公司順利得標」、「之前廖志恭就有跟我說過,林文宏有居間他跟程國樑,如果那家公司標到,他就要付給另外一家公司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49、150、156、162頁,偵十三卷第190頁);核與被告王進財自承:
「我確實有居間與林文宏洽談,並促成程國樑與富川公司廖志恭及林文宏之間達成圍標共識及利益分配,事後我乾兒子程國樑也有拿10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十二卷第69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程國樑匯款20萬元至王進財之妻唐紀妹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可證(見偵十二卷第75頁)。而被告林文宏為使被告程國樑與廖志恭達成圍標協議更多次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洽談,甚至透過證人王振華居中聯繫,甚且被告王進財亦居間聯繫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以達使被告程國樑與廖志恭達成圍標協議之目的,其等圍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除上開㈡㈢段所述外,尚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100.8.24│││B:喂││06:55:10│王進財│林文宏│A:還在睡?乾爸啦,乾爹│││A│B│B:乾爹│││││A:你還在睡?│││││B:起來了(笑)│││││A:我跟你講,昨日國樑有來,他跟我講│││││的要讓你知道一下。│││││B:喔好。│││││A:他說那個「大林」我是不知道,就我│││││們上次說的( 林某 打斷)│││││B:就我跟你說的「那個」│││││A:我沒說你來,他來說給我聽,說「大│││││林」那件他有跟你講,他說你如果要│││││做要800萬給他對不?│││││B:對,沒錯。│││││A:還沒標到要如何拿到800萬啦,他現│││││在跟我講,你如果讓他做,他說「爸│││││爸,文宏若讓我做,我2200」,他要│││││2千2百萬給你,先付多少,先付1000│││││,他金主有找到了,錢便便(台語)先│││││付1000給你,1200萬做完再給你。│││││B:嗯、嗯、嗯。│││││A:他跟我講這件事一定要我轉達給你,│││││我說這沒有打電話給文宏不行,你聽│││││懂嗎?我有叫三清道祖給你保佑,因│││││為你白虎騎過,一切都平安。他如果│││││再跟你講,你不是跟乾爹講,如果我│││││讓你做,你要先1000萬給我,他不能│││││不承認,他在說時,我、我太太,還│││││有他小先的一對公司夫婦來找我,那│││││都是我幫他在做事情的,乾爸跟你報│││││告完畢。你心理自己打算。│││││B:我是覺得有這種想法不太通│││││A:他就說要1000萬給你,做完再1200。│││││B:我是覺得這種想法會敗事,這種想法│││││會全盤那個去│││││A:你若需要乾爹替你做,你再說│││││B:我是建議說仍要像之前那樣走的那樣│││││走│││││A:之前走的是怎樣?兩個「公家」(台語│││││)│││││B:不是啦,這條不要用他的公司│││││A:喔,這條不要用他的公司,用你的下│││││去標│││││B:對啦、對啦,他如果有這種想法會就│││││那個│││││A:如果用你的標,你有歡喜去標嗎?│││││B:有啦,不是我的,廖的那│││││A:我知廖的,標下去你會800萬給他│││││B:當然啦、當然啦,一定是這樣走的│││││A:這樣好,我會再跟他講一下│││││B:我就是很怕他有這種想法,有這種想│││││法後之後整個會很那個│││││A:我跟你講,因為他小弟在基隆房子要│││││拍賣,這樣有一條錢,這樣我跟他轉│││││達,乾爸跟你講的,你不要去標那文│││││宏標,800萬我負責叫文宏拿給你,│││││這樣好嗎?標到再給還是怎樣?│││││B:對啦,當然是一定那個,頭前(台語)│││││,其實他講這個頭前他要先那個。│││││A:沒啦、沒啦,標到啦│││││B:對啦、對啦,這樣應該是那個。│││││A:這樣可以嗎?│││││B:可以啦,若這樣可以,我覺得都照原│││││來說的這樣│││││A:照原來說的標到再800萬給他是嗎?│││││B:對啦、對啦│││││A:還是沒標到之前先拿10分之1、80萬(│││││笑),你標不到是你文宏的事,標到│││││再付720萬(笑)是不是「小訂金」,│││││這樣有理嗎?│││││B:可以啊│││││A:看怎樣你給乾爹回個消息│││││B:喔好│││││A:因為他會來講給我聽,我在想人有運│││││勢…。看你怎樣要跟我聯絡。│││││B:好,我會再跟你講,不要在電話中說│││││,我會找你。│││││A:我知、我知,好、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王進財與林文宏洽談中油公司標案應由誰得標,得標者應給付何種對價,見警一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100.9.2│A│B林文│A:今天還是明天有時間碰面嗎?││10:00:46│程國樑│宏│B:明天好了││∫│││A:好,明天白天晚上?││10:01:56│││B:明天我中午有聚餐,約明晚好了│││││A:明天早上可以嗎?│││││B:可以喔,只有你跟我│││││A:找他(由以下譯文可知應係廖志恭)│││││一起好了│││││B:好,幾點?│││││A:l0點半│││││B:我12點有聚餐,10點好了│││││A:好,同款在那│││││B:好,明天10點,「一切順利、一切順│││││利」│││││A:好、好、好│├────┼───┼───┼─────────────────┤│100.9.2│A│B│A:我發l個MAIL你有看到嗎?││10:35:51│林文宏│ 廖婕瀅 │B:我今天在搬辦公室,電腦現在還沒有││∫│││用││10:36:50│││A:你爸爸在嗎?│││││B:爸爸應該在裡面│││││A:你跟他講我有發1個簡訊,就明天我9│││││點半去接他│││││B:喔好好好│││││A:9點半到家裡接他,然後叫他把「資│││││料」準備好,那個資料,那個那個「│││││管線」的資料,這樣他應該就知道了│││││,我原則上明天早上9點半去家裡接│││││他,主要他資料要準備好│││││B:好│││││A:OK,好,BYE-BYE│├────┼───┼───┼─────────────────┤│100.9.2│A│B│B:喂,爸爸。那個V(即林文宏)剛剛││10:53:13│廖志恭│廖婕瀅│說,他那個明天九點半會去家裡接你││∫│││。││10:54:07│││A:誰?│││││B:那個V, 矮仔猴 (臺語發音)。│││││A:早上喔?│││││B:對,明天早上九點半。│││││A:要去哪?│││││B:家裡,然後他跟你說要帶那個資料,│││││管線的資料,他叫你要帶齊全。│││││A:好。│││││B:掰掰。│││││A:掰掰。│└────┴───┴───┴─────────────────┘┌────┬───┬───┬─────────────────┐│100.10.│A│B│…(雙方討論禮拜六搭遊覽車上台中打││10│林文宏│程國樑│球事宜)││22:28:17│││A:「那個」(即22標招標公告)出來了││∫│││你知道喔││22:33:13│││B:知道,「那個」就那天打球再講│││││A:有沒有問題?│││││B:應該沒有│││││A:好像變成延長又「共同」這樣子,你│││││有注意看嗎?│││││B:沒,我這陣子都在這兒守著。│││││A:有一點狀況,它要求要共同投標啦!│││││B:OK、OK。│││││A:共同投標有沒有什麼問題?│││││B:我這應該沒(問題)。│││││A:沒什麼意思,沒問題?│││││B:沒問題,這樣我們碰面再講。│││││A:若可以你就把「它」(指資料)帶過來│││││B:好,我禮拜五去麥寮,之後去台中,│││││我會開車,反正到時再與乾爹連絡在│││││那碰面,我是覺得有些東西要│││││discussing,基本上你後面(指較晚│││││開標之09標案)要顧住就是了,你知│││││道我的意思,碰面說就對了。│││││A:碰面再聊啦。│└────┴───┴───┴─────────────────┘【以上警三卷第44、46頁、警四卷第98頁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被告程國樑証述:「(問:都在何處討論(圍標)?)有時在我家,或在我們三個人其中一人的車上」等語(見偵十三卷第297頁)相符】┌────┬───┬───┬─────────────────┐│100.10.│A│B│A:文宏,大林那件有去弄沒有?││23│王進財│林文宏│B:現在等投標、等投標││17:52:26│││A:有沒有去弄?││∫│││B:要怎麼弄?││17:54:04│││A:去投標啊│││││B:有啦,有在進行│││││A:好,我安心│││││B:兩邊我有叫都要顧著,兩邊都要可以│││││,不管那一邊不嘟好(台語)還有一邊│││││。│││││A:好,我安心│└────┴───┴───┴─────────────────┘┌────┬───┬───┬─────────────────┐│100.10.│A│B│B:我是想到說和「 貴仔 」先不要說,我││31│廖志恭│林文宏│再和A(即程國樑)確認一次,說那││08:49│││個也不知道有沒有算數。│││││A:好阿。│││││B:還不急,我再跟他碰一次。│││││A:那你順便和他問一下有沒有在外面說│││││些有的沒的,是「冠名」和我說的。│││││B:慢兩天無所謂嘛!我想到再要找他…│││││變來變去真是他媽的。│└────┴───┴───┴─────────────────┘┌────┬───┬───┬─────────────────┐│100.10.│A│B│B:但是基本上,這樣看起來,方案一││31│廖志恭│林文宏│方案二都ok,你傾向方案一就方案一││22:17:53│││,似乎看起來唯一的,反正我和他說│││││就今天講的。我是覺得他兩個選擇,│││││他一直說怕AGR做不起來,他們經驗│││││不夠之類的,我就說和他們沒關係阿│││││,如果AGR做不起來,他也沒差,而│││││且對他是大利多,對RTD是大利多,│││││我一直跟他說別煩惱東煩惱西。基本│││││上他腦袋瓜還是一直傾向做不起來。│││││A:恩│││││B:基本上他是都ok,照原來方案一下去│││││做,那方案二是有說定嗎,我也跟他│││││再確定,他說就是這樣就是這樣阿。│││││A:恩。│││││B:恩,我看我們明天去找貴哥,我跟他│││││說一下。│││││A:如果他是這麼善意,當然就聽他的,│││││我都願意配合。│││││B:我看你思考一下,要怎樣比較好,他│││││是說都聽我的,但還是要看你,你再│││││跟我說。│││││A:恩…怎麼會變成這樣。│││││B:正常就應該這樣,所以不正常的時候│││││我們要HOLD住。那這樣看起來,我們│││││還是傾向方案一走得比較長遠,你也│││││比較好交代,有優點有缺點,但是方│││││案二依然存在。│││││A:好,我知道。│││││B:方案二依然存在,就是我們跟RTD談│││││判的時候,反而心頭比較抓的住(比│││││較有利)。│││││A:說R就好拉,和R談判的時候比較好。│││││B:他還是口口聲聲在說「待命費」,我│││││都替你煩惱。│││││A:那個我有準備。│││││B:我有跟他說付款條件照這樣的話就是│││││踏出第一步,接下來你再叫NINA傳給│││││我,我再好好看一下。│││││A:好。│││││B:好好睡覺了,掰掰。│└────┴───┴───┴─────────────────┘(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林文宏、王進財、程國樑、廖志恭均互相連絡商談圍標條件,且由林文宏稱:「我看你思考一下,要怎樣比較好,他(即程國樑)是說都聽我的,但還是要看你,你再跟我說」等語,可知林文宏於本案居間積極促成被告程國樑、廖志恭之圍標協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46、49頁、警四卷第109頁背面、警一卷第203頁)┌────┬───┬───┬─────────────────┐│100.11.9│A│B│A:哈囉,路竹那個廖剛剛打電話來說他││09:27:16│林文宏│王振華│那邊都辦好ok了,所以你就可以直接││∫│││跟他聯繫看他要怎麼那個。││09:28:34│││B:好、好。│││││A:另外那個廖你有跟他touch?│││││B:有啊有,他那個「東西」他小姐放在│││││我那邊,昨天晚上才拿到。│││││A:好,另外同時「A」(指程國樑)那邊│││││跟他touch一下跟廖這邊,應該今天│││││投出去,不是今天是這個禮拜。│││││B:ok?│││││A:你知道我的意思,表現誠意給他看一│││││下,然後把它裝進去,你負責聯繫,│││││因為他們不便touch│││││B:OK。│││││A:我拜五晚才回去,就麻煩你了。│││││B:好。│├────┼───┼───┼─────────────────┤│100.11.9│A│B│A:哈囉,那個還好吧,我只是傳達「那││19:16:03│王振華│程國樑│元」(指林文宏)的話,他要我記得提││∫│││醒你們這件事情,因為他人在東部,││19:21:21│││他去玩,去環島,到禮拜五晚上才回│││││來,中間沒辦法跟大家談,叫我提醒│││││你要去confirm一下彼此的一些動作│││││跟進度,makesureeverythingis│││││ok│││││B:ok│├────┼───┼───┼─────────────────┤│100.11.│A│B│(高雄市○○區○○路○號屋頂)││10│廖志恭│林文宏│A:沒有,不好,他(程國樑)還是不要。││10:40│││B:那是要怎樣。│││││A:他說他一定要用。│││││B:怎麼會這樣,他一定要用,然後怎樣│││││A:沒有,我就沒有跟他講了,他叫我再│││││想一下,他說他一定要做,不然不行│││││,他們現在那邊有個大變化,他現在│││││都靠這個而已了。│││││B:那他的條件?│││││A:沒有。│││││B:你沒有和他講就是了。│││││A:我就沒有和他講了,我想說你上回有│││││和他說好了,我想…。│││││B:那回來再講好了。│││││A:好,掰掰。││││││├────┼───┼───┼─────────────────┤│100.11.│A│B│A:哈囉,今天你有沒有去?││10│林文宏│王振華│B:沒有,因為我學校有事││10:45:58│││A:又變了││∫│││B:是Andy要自己投,他要搶││10:49:22│││A:對啊,這個也不先講│├────┼───┼───┼─────────────────┤│100.11.│A│B│A:乾爹, 我文宏 ,有一件事我很煩惱││10│林文宏│乾爹│B:什麼事?││10:52:26││王進財│A:就那件「標」的事,上禮拜都說好了││∫│││,就廖的這邊,今天要用了,國樑又││10:54:08│││反悔,事情這樣用了一定兩敗俱傷。│││││B:怎麼會這樣,很沒有意思。│││││A:我實在很煩惱,我覺得他的思緒不穩│││││定,要照聘(台語)照那個│││││B:看要讓他還是讓我們而已│││││A:對啦,都講好了│├────┼───┼───┼─────────────────┤│100.11.│A│B│B:這個稍安勿躁,我明天和王博士討論││10│廖志恭│林文宏│再和他講,老師和他說老半天,不知││21:11:26│││道他想要什麼,我也覺得怪怪,倒是│││││他提了一下,你一開始不是和他說登│││││泰的事。│││││A:重點就是這樣,我跟他講完之後,當│││││然講到 登泰 的事情。│││││B:那個都不要說了,反正我們先把他腦│││││袋冷靜下來。│││││A:好,就一開始他說希望他用,我就…│││││B:那這樣是方案一、方案二,還是方案│││││三?│││││A:我也不知道,我就想之前不是說好方│││││案一。│││││B:我覺得方案一或方案二,我們都可以│││││接受。│││││A:對阿。│││││B:但不要走到方案三,原則上我們現在│││││還是方案一。│││││A:但是他今天講的意思就是方案三,所│││││以我才會說那不要緊拉,看怎樣就怎│││││樣,但是照這樣走的話,那邊會很快│││││出手,我們老實說上次是不得已才那│││││樣做…。│││││B:我覺得那邊都不要再講,不要再刺激│││││他了。│││││B:反正我再想辦法把他穩下來拉,我要│││││等到那個把他拿回來拉,你知道我的│││││意思吧。│││││A:我知道。│├────┼───┼───┼─────────────────┤│100.11.│A│B│A:哈囉,你那個email有沒有開,他有││11│林文宏│程國樑│一個方案││10:50:10│││B:沒有、沒有││∫│││A:明天的話我直接過去載你就好。││10:51:54│││.....。(雙方約晚上碰面)│├────┼───┼───┼─────────────────┤│100.11.│A│B│A:乾爹,我文宏,事情已經喬好了,有││13│林文宏│乾爹│圓滿。││19:38:27││王進財│B:喬好了,這樣好,我安心。││∫│││....。││19:39:56││││└────┴───┴───┴─────────────────┘┌────┬───┬───┬─────────────────┐│100.11.│A│B│A:哈囉,警報解除││15│王振華│林文宏│B:所以?││09:28:27│││A:繼續忙自己的││∫│││B:meeting取消││09:29:26│││A:他有看到改變的內容│││││B:什麼?│││││A:他有看到改變的資料,就是沒問題。│││││B:ok│├────┼───┼───┼─────────────────┤│100.11.│A│B│B: 至恭 ,我臺中王老師。││19│廖志恭│王進財│A:乾爹你好,生日快樂,我有聽那個…││13:00:45││(乾爹)│(應指林文宏)再約,本來今天要上去││∫│││拉。││13:04:13│││B:我是要問你一件事情,那個工作是我│││││們要做,還是國樑要做。│││││A:那個(林文宏)上去會和你說,現在是│││││我們這邊。│││││B:國樑昨天有打給我,我有叫人再和他│││││說,如果不行,我想直接和國樑說,│││││到底是他要做,還是給廖做,不要一│││││下你要做,一下他要做,拿來拿去的│││││,這樣不好拉。│││││A: 恩恩 ,我們從以前就是一個原則,都│││││是他(程國樑)變來變去。│││││B:所以我就是要明白和他說,他貪吃但│││││又怕燙手,不吃又心裡不痛快,你就│││││讓別人吃嘛!怕燙別人要拿冬瓜茶給│││││你喝,就喝冬瓜茶,若開口讓廖的做│││││,那就說要拿多少。│││││A:那個…文宏上去會和你說拉,現在就│││││盡量減少…(不要說)。│││││B:不是阿,大家都說好就好。│││││A:恩…其實就一個原則,我們從來沒有│││││說想來想去,就是他都變來變去。│││││B:第二就是不要隨便亂去投(書),你(│││││程國樑)要廖拿給你500萬還是800萬│││││,之後就讓廖做,還是換我(程國樑│││││)給廖500萬或800萬,結果給國樑做│││││。│││││A:恩。│││││B:就像那天王老師來,也一直再講這件│││││事。│││││A:就是這樣,後來一直麻煩到你,麻煩│││││到老師,變的很複雜,對自己也很麻│││││煩。│││││B:事情就很簡單,為何說到 張三李四 │││││、 王五 大家都知道,簡單來做就好了│││││A:我知道。│││││B:我現在是偷問你怎樣,然後再和他說│├────┼───┼───┼─────────────────┤│100.11.│A│B│A:通訊不太好,所以我才想說在電話中││19│廖志恭│王進財│少講一點。││13:04││(乾爹)│B: 那文宏 來我再和他說。│││││…(討論程國樑是否精神狀況不好)│├────┼───┼───┼─────────────────┤│100.11.│A│B│A:剛剛乾爹有打給我。││19│廖志恭│林文宏│B:說怎樣?││13:06│││A:說到底是他,還是我這邊要…,我就│││││是跟他說方案一,也叫他再問你,然│││││後他就一直說,說那個(程國樑)可能│││││和他說一直反反覆覆。│││││B:那個喔。│││││A:我是和乾爹說你下午去會再和他(即│││││程國樑)說。│││││B:他是在說那件嗎?│││││A:我是和他說照本來的定調。│││││B:不要再變來變去。│││││A:恩,他可能是有聽說那個在講。│││││B:恩。│││││A:恩,他可能比較沒有(警覺),也在電│││││話中都大辣辣講。│││││B:恩,好。│└────┴───┴───┴─────────────────┘(見警一卷第17-18頁、警四卷第111、113頁、警二卷第245頁、警三卷第53、54頁)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振華證述:「(問:為何程國樑與林文宏不方便碰面?)他們彼此約略知道自己有被監聽的危險」、「(問:他們之間先前是如何協議?為何林文宏要你轉達程國樑照先前的協議投標?)我所知道的是他們協議富川、一六各做一個海底管線檢查的標案,程國樑先得標,他們就很擔心程國樑不履行承諾」、「(問:有關海底管線的部分,投標前如何談?)林文宏主導的作法是一六一家公司不能連作三個海底管線的工程,因為這樣太明顯,所以希望程國樑放出來,但還是固在自己手上,所以才要再找一家國外有能力的公司,把它簽下來。原本林文宏要程國樑去聯繫AGR讓富川取得AGR的代理,但AGR知道程國樑,所以不方便由程國樑出面,後來找誰我不清楚」、「(問:100年11月10日、15日,你與林文宏的通話,你向林文宏表示有變化,後來又說警報解除,是指何意?)就是前面提到程國樑後來想要搶標,所以林文宏才緊張,後來他們條件怎麼談定我不知道,後來問題解決了,就警報解除了」等語(見偵十三卷第236、237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更足證被告林文宏顯然知道其居間促成被告程國樑、廖志恭達成圍標協議係違法行為,方透過證人王振華傳話。
┌────┬───┬───┬─────────────────┐│100.12.│A│B│A:乾爹,我文宏,「那個案」今天OK,││15│林文宏│王進財│今天那個了。還沒回來,後面我跟你││18:07:47│││報告。等於說有照原來講的那樣。今││∫│││天下來。││18:09:09│││B:我們來做還是那邊?│││││A:對對對,廖的這,就照這樣│││││B:好、好,恭喜。│││││A:他還沒回來,看詳細怎樣,後面看怎│││││樣│││││B:你也是不要不好意思,說有要100塊│││││給老的。│││││A:(笑)我再想說來你那裡一下│││││B:好,來這講,來燒香拜拜│││││A:去燒香拜拜,下禮拜還有一個(標案)│││││,我是覺得到你那邊講│││││B:好│││││A:他不曉得會想怎樣?│││││B:不會,不敢,好好│││││A:好│├────┼───┼───┼─────────────────┤│100.12.│A│B│A:爸爸,我國樑,││23│程國樑│王進財│B:忙嗎?││13:32:24│││A:較忙一點││∫│││B:那個文宏標到嘛││13:33:38│││A:嘿還沒結束│││││B:不是文宏標到│││││A:他標到對啊│││││B:不是還有一趟要標│││││A:對│││││B:何時要標│││││A:現在還沒公佈│││││B:標到沒給你嗎?標到「佣金」沒給你│││││嗎?│││││A:電話不要說這│││││B:喔,好、好,我知道。│└────┴───┴───┴─────────────────┘(見警三卷第56頁、警四卷第121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文宏於100年12月15日即大林廠標案開標日,被告富川公司得標後,即電告王進財稱:「『那個案』今天OK..等於說有照原來講的那樣」等語,可証被告林文宏、王進財、程國樑、廖志恭於100年12月15日前即達成圍標協議,核與被告程國樑稱於100年12月初達成圍標協議之證述相符。且若如被告林文宏所辯其對被告程國樑、廖志恭之圍標協議毫無參與,則其何必立即將開標結果告知王進財,且知道開標結果是「有照原來講的那樣」,又何必於被告程國樑想要搶標時,如證人王振華所言感到緊張?此均亦足證被告林文宏所辯顯不足採。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可稽。被告林文宏與被告王進財縱未全程參與被告程國樑與廖志恭間之所有協商過程,然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林文宏主導本案犯行,被告王進財則因促成本案圍標協議而獲利100萬元,均足認其等均係以正犯之故意,而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共同為圍標之行為分擔。至於被告王進財就其取得100萬元部份雖辯稱是因當時被告程國樑父親過世,為其辦喪禮的 錢云云 。惟查被告王進財於22標案開標後自被告程國樑處取得之100萬元為本案為標對價一節,業據被告王進財於調訊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十二卷第69頁背面、第81頁背面),核與被告程國樑所述相符(見上述㈣⒈),且被告程國樑父親 程德明 早已於98年4月16日去世,有程德明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院六卷第1頁),更足證王進財於本院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林文宏、王進財縱無始終參與本案圍標犯行,惟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相互聯繫,而最後由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實施犯罪之行為,被告林文宏、王進財並因而獲利(被告林文宏獲利部分詳見下述),其等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文宏參與本案獲利之認定:
1.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程國樑、廖志恭之証述,可知本案圍標協議係於100年12月初方成立,被告程國樑既於被告富川公司確定標得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後方取得圍標對價;則被告林文宏在圍標協議成立前,對本案圍標協議之促成既無功勞,當不可能先行取得對價,此由其與廖志恭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林文宏稱:你不要讓別人知道、都不要說,不要讓別人知道,我剛剛說的不是觀念,而是「成數」那個啦!)亦可得知,雙方於100年12月4日方決定林文宏於本案可得之對價。┌────┬───┬───┬─────────────────┐│100.12.4│098999│093829│(先前二人碰面)││15:18:37│林文宏│廖志恭│A:我剛剛跟你說的那些觀念(台語),你││∫│││不要讓別人知道。││15:19:41│││B:我知道│││││A:都不要說,不要讓別人知道。│││││B:好。│├────┼───┼───┼─────────────────┤│100.12.4│098999│093829│A:嗯…我剛剛說的不是觀念,而是「成││15:19:47│林文宏│廖志恭│數」那個啦!││∫│││B:那個‥我知道,我不會啦。││15:20:10││││└────┴───┴───╨─────────────────┘(見警三卷第55頁)
又林文宏確實因促成被告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之圍標協議而獲得對價,並據證人陳繡禎証述:「我不確定林文宏是否曾向廖志恭或程國樑透露前述採購案相關內容,但確實有收取事先約定之金錢」、「林文宏在前述中油公司工程案對富川公司及一六公司能夠順利得標,給予諸多協助,所以廖志恭在順利得標後,必須依林文宏要求的金額及指示給予金錢」、「(問:林文宏居間協調圍標,有無從富川公司得到好處?)有。廖志恭有指示我要匯錢給林文宏指定的帳戶。他陸續叫我匯錢及交付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51、162頁,偵十三卷第188頁),並有下述2.3.4.段所述之匯款資料可證,堪信被告林文宏早已預期廖志恭將給付對價, 方居間 積極促成本案圍標協議。是證人廖志恭證述林文宏就本案圍標未參與、未收取對價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繡禎於本院作證時雖改稱:廖志恭匯給被告林文宏的錢,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見院四卷第234頁),惟查證人陳繡禎於本院作證時並未否認其警、偵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僅稱忘記當時如何陳述,顯見其於本院就諸多問題均証述「我不知道」、「忘記了」云云,應係其記憶隨時間而淡忘或刻意迴護廖志恭等被告所致,不足採信。
2.查22標案決標(100年12月15日)後之101年2月3日,廖志恭前往林文宏辦公室交付70萬元現金,林文宏將該筆現金交由 林光森 存入 陳俊宏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轉匯回林文宏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廖志恭、林光森、陳俊宏証述明確(見偵九卷第182、85-86、81頁),並有陳俊宏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可證(見偵九卷第82-84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被告廖志恭、林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此筆金錢是廖志恭償還先前借款,並提出雙方借貸往來明細為証(見院二卷第42-46、496-499頁)云云。惟查此筆金錢若為單純還款,被告林文宏收下現金後自行存入其名下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該筆現金交由林光森存入陳俊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再轉匯回林文宏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被告廖志恭、林文宏此部份之辯解,尚難採信。被告林文宏此舉無非在掩飾本筆金錢來源係廖志恭且為不法所得,參酌被告廖志恭同在22標得標後即給付被告程國樑圍標對價,由是此筆金錢交付時點亦可證,該70萬元應係林文宏參與違法圍標對價,可以認定。
3.林文宏另於101年4月12日,指示廖志恭匯款50萬元至綠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磁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一節,業據證人廖志恭、綠磁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再興証述明確(見偵十一卷第239頁背面、偵八卷第2頁背面),並有101年4月11日11時43分林文宏、廖志恭通訊監察譯文(林文宏:「我有mail一個帳號給Nina..你再從那邊用50過去」,廖志恭:「好」。見警一卷第208頁)、101年
4月12日10時48分廖志恭、陳繡禎通訊監察譯文(廖志恭:「廖婕瀠有沒有和你說?」,陳繡禎:「說要轉錢嗎?」,廖志恭:「對」,陳繡禎:「有啊,我來處理好了」,廖志恭:「就兩邊給他用夠給他..他那個是用給什麼人?」,陳繡禎:「他是用給廖再興的,用公司的名字」。見警一卷第208頁),及該日匯款交易傳票可證(見警一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林文宏就此稱:「是廖志恭要償還欠我的部分款項」云云(見偵九卷第41頁),惟證人廖志恭就此筆匯款先稱:「是要借廖再興的」(見偵十一卷第239背頁),後改稱:「是我跟林文宏借的錢,他要我匯到那邊還他」云云(見院三卷第399頁);證人廖再興則先証述:「(問:富川公司匯款50萬元給綠磁公司目的為何?)是廖志恭因想經銷綠磁公司的超勁磁節器產品的權利金」、「林文宏沒有出資投資成立綠磁公司」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再改稱:「101年間綠磁公司需增加資金,我與林文宏分別增資50萬元,當時我發現綠磁公司帳戶內有富川公司匯50萬元到本公司帳戶,我便向林文宏確認該筆款項」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46頁),又改稱:「由於綠磁公司資金不足,富川公司曾匯款50萬元給綠磁公司,我有匯還」等語(見偵八卷第2頁),復改稱:「林文宏的入股金包括前述富川公司曾匯款之50萬元,另外還有林文宏分批支付給我25萬、30萬、40萬元不等之現金,因此約有15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八卷第3頁),於本院則証述:「(問:林文宏有無投資你經營的綠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有跟我合作俊鼎工程公司,該公司拿到台化的統包工程」、「(問:林文宏是否有入股你經營的綠磁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宏只有參與我個案的合作,並不是綠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問:林文宏參與個案合作投資多少錢?)林文宏參與個案合作投資145萬元」、「(問:林文宏何時拿投資的錢交付給你?)145萬是分次給,一次約拿20、30萬元」(見院五卷第14頁)云云。證人廖志恭、廖再興就本筆金錢究竟係借款(何人之借款?)、股款、個案投資款、產品權利金均証述不一,即難為有利被告林文宏之認定。本院參酌證人陳繡禎証述:「林文宏有時會指導廖志恭及程國樑如何謀議,讓富川公司或一六公司順利得標,得標後的利潤,廖志恭會指示我將林文宏金錢匯入林文宏指定的幾個人頭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50頁);且被告林文宏借用他人帳戶之舉無非在掩飾本筆金錢來源係廖志恭,且此筆金錢若非不法所得,何需借用他人帳戶?而被告廖志恭同在22標得標後即給付被告程國樑圍標對價,是此筆金錢交付林文宏之時點亦可證,該50萬元應係林文宏參與違法圍標對價,可以認定。
4.證人陳繡禎依廖志恭指示於101年3月12日、5月2日各匯款25、50萬元至張淑玲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此為被告林文宏之人頭帳戶一節,業據證人陳繡禎証述:「張淑玲是林文宏的人頭」等語(見警一卷第153頁)明確,而101年3月12日匯款部分,有富川公司交易傳票可證(見警一卷第36頁);另5月2日匯款部份,林文宏原係指示廖志恭應於101年4月26日完成匯款,有101年4月25日16時30分林文宏傳送給廖志恭之簡訊「最後50請匯:張淑玲,第一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可以的話明天」,林文宏又於同日17時34分電告廖志恭:「我的簡訊你有看到喔,就是要再50從那邊過去」(見警一卷第2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惟因廖志恭沒有錢,遂拖延至101年5月2日方匯款等情,有101年4月26日9時23分廖志恭與陳繡禎通訊監察譯文(陳表示:「廖先生,沒有(錢)了,我主要是要說『V』那個一定要現在嗎?他都不能等,人家工作現在正要做耶...對阿,你就和他說我們要請款了,等我們比較寬裕再來說,他一定要這樣…」。見警一卷第20背頁),及101年5月2日富川匯款單可證(見警一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林文宏、廖志恭於本院均稱,此係廖志恭要還林文宏的借款云云。惟查証人廖志恭原係稱:「這是借給 王大 的」(即債權人為廖志恭本人,要借錢給王大,並非廖志恭要還給林文宏的欠款,見偵十一卷第239頁背面),林文宏先前則稱:「這是廖志恭與張淑玲的借貸關係」等語(即張淑玲帳戶內之金錢與伊無關,見押一卷第28頁);証人王大就此二筆匯款則証述:「是我向林文宏借的錢,由廖志恭將款項匯至張淑玲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25頁),3人陳述各不相同,若此2筆金錢若為單純為廖志恭之還款,被告林文宏、廖志恭、證人王大當不會有誤記之可能而為前後不同之陳述,是被告林文宏、廖志恭本院前述所辯,即非可採。被告林文宏借用他人帳戶之舉無非在掩飾本筆金錢來源係廖志恭,參酌被告廖志恭同在22標得標後即給付被告程國樑圍標對價,由是此筆金錢交付時點亦可證,該25、50萬元應係林文宏參與圍標之對價,可以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101年3月12日匯款25萬元亦為被告林文宏之圍標對價,惟查此部分與上述其他匯款部分具事實上同一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而被告林文宏、廖志恭就起訴書所指之各筆匯款提出整理表,欲證明起訴書所指之各筆匯款均為2人間之借貸關係(見院二卷第42、496-498頁)云云。查該二人既能鉅細靡遺駁斥起訴書所指之各筆匯款,舉出林文宏何時借錢給廖志恭、廖志恭何時還錢之詳細紀錄,顯就二人間之各筆債權債務無一遺漏(若其中一人真有誤記而遺漏,另一人當不致如此,尤其債權人林文宏若忘記債權數額,日後則有無法全數取回債務之虞),惟竟不約而同均未提及廖志恭101年3月12日匯款25萬元與被告林文宏之事,顯見其等二人提出之借貸往來整理表係於收到起訴書後,共同針對起訴書所指之各筆匯款所製作之臨訟飾卸之舉,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林文宏因參與事實欄所述之圍標協議共計取得195萬元(70萬+50萬+25萬+50萬=195萬),「成數」約為22標得標金額6638萬2050元之3%左右。
5.起訴書另認:於101年8月底,廖志恭再交付50萬元現金給林文宏,林文宏又將賄款轉交予林光森存入前揭陳俊宏帳戶後再匯回其本人前揭帳戶內。又於該案工程尾款核撥後(101年12月間),林文宏於102年1月2、3日,指示廖志恭陸續匯款共130萬元至張淑玲及 陳品蒨 之人頭帳戶內,並於102年1月2日由富川公司會計陳繡禎至林文宏車內交付40萬元現金。廖志恭於102年1月7日在富川公司樓下,交付30萬元現金賄款予林文宏云云。經查林文宏101年4月25日16時30分傳送給廖志恭之簡訊為「『最後』50請匯:張淑玲,第一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可以的話明天」,應可認定此為廖志恭給付與林文宏之「最後」一筆圍標對價,且參照被告廖志恭於得標後立即給付被告程國樑圍標對價,則廖志恭基於與林文宏之私人情誼方於得標後半年內分次給付全部圍標對價亦屬合理,而檢察官起訴書此部份所指係在林文宏所稱「『最後』50請匯..」之後,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堪有疑慮,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相當佐證以實其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此部份之金錢交付與本案無關。
6.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等人著手圍標中油公司大林廠、桃園廠之海底管線檢測工程採購案後,程國樑、廖志恭為答謝林文宏協助中油公司大林廠及桃園廠之海底管線檢測案之預算浮編及自走式智慧型檢測之廠商資格擬定,程國樑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邀約不知情之王振華會面,並在程國樑車內交付2包現金(金額不詳)予王振華,請其轉予林文宏,程國樑另於99年1月間某日,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研究室,將45萬元賄款交給王振華,再由王振華於99年2月4日將45萬元賄款匯至林文宏設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云云。惟查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於99年12月16日方提出勞務請購,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程(勞務)預算表、預算編列說明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5頁),是在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尚未成立且本案圍標協議亦未成立前,林文宏所收受之上述2筆金錢應與本案無關,可以認定。
7.檢察官起訴書又認:100年3月7日22標案經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廖志恭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依林文宏之指示,於100年3月25、29日,分2次各匯款100萬、50萬元至林文宏友人王大所提供之張淑玲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另林文宏以投資為由,向其同事林光森取得陳俊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使用,林文宏乃於100年9月20日匯款120萬元至該帳戶後,卻於同年10、11月間指示林光森以多次提領現金方式將120萬元返還,藉此使銀行交易明細內容仍留存陳俊宏借貸資料云云。惟查上開金錢往來時間均在本案圍標協議成立前(即100年12月初以前),參照上開證人陳繡禎、程國樑之証述及上開被告林文宏、廖志恭100年1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此部份金錢應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林文宏、廖志恭稱此部份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等語,尚堪採信。
(六)本院認被告程國樑獲得圍標對價為310萬元,茲敘述理由如下:
1.檢察官起訴書認:程國樑因擔心富川公司於取得標案後反悔,要求廖志恭事先支付訂金,林文宏遂於99年5月28日匯款250萬元至廖志恭之子 廖育騰 帳戶,廖志恭提領其中200萬元,並向其友人 唐榮貴 借款30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匯至程國樑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前項協議之訂金。程國樑再於99年5月底,自該帳戶匯款2,000萬元資金至登泰海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佯稱其中500萬元係廖志恭等人加入程國樑暗股之方式投資登泰公司之資金,以掩飾廖志恭支付陪標訂金予程國樑之事實云云。然業為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所否認,經查被告廖志恭雖於99年5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程國樑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然此為廖志恭入股登泰公司之股款,有登泰公司股東名簿、股金轉讓資料、股份轉讓證書可證(見偵九卷第13-15頁),另台南市政府檢附之登泰公司變更登記表亦可證廖志恭確實擔任登泰公司董事(見院三卷第252頁),核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所稱此部份金額為登泰公司投資款等語相符。且廖志恭匯此筆金錢與被告程國樑之時間既為99年5月間,此時22標案尚未成立、雙方亦尚未談妥圍標對價,業如前述,尚難認此筆匯款與本案圍標協議有關,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2.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程國樑因本案圍標行為獲得800萬元對價,並以100年8月24日6時55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云云。
惟查被告程國樑就此稱:「王進財向我表示林文宏跟他說大林案由富川公司承做會給我800萬元,我認為不會有這麼好的事情,就隨口說如果大林案由我承做的話,我就要給富川公司2200萬元,當時雙方對怎麼合作及陪標金額都還沒有共識」等語(見偵十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程國樑、王進財雖於100年8月24日6時55分10秒有談及一六公司得標可獲得800萬,但其後100年11月19日雙方又就不同之圍標條件為洽商(王進財於當日13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你(程國樑)要廖拿給你500萬還是800萬,之後就讓廖做,還是換我(程國樑)給廖500萬或800萬,結果給國樑做),且於100年11月19日13時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文宏、廖志恭談及被告程國樑總是反反覆覆(詳細內容見上述㈣1.),顯見100年8月24日6時55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談之程國樑因本案圍標行為可獲得800萬元之條件已被推翻,自應以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同稱程國樑圍標對價係310萬元為可採。
(七)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圍標協議之標案為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中油公司桃園廠02、09標。被告程國樑主張:只對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圍標(見院二卷第5頁),被告廖志恭於本院改稱:只對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圍標,付給被告程國樑310萬元,中油公司桃園廠部分是合夥關係(見院二卷第6頁)云云。惟查:
1.中油公司桃園廠02標案係於100年5月4日公開招標,100年6月4日由一六公司得標,中油公司桃園廠決標公告日為100年6月28日(見警一卷第77-79頁),則被告一六公司02標得標時間遠在100年12月15日富川公司標得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之半年前,對照被告一六公司02標得標後之2個月即100年8月24日6時55分10秒雙方猶在爭執陪標對價是要800萬或500萬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中油公司桃園廠02標,並非被告等4人圍標協議之範圍;此外,證人陳繡禎亦証述:「王文三於100年6月13日轉帳支出180萬元借給富川公司作為投標桃廠第二外海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標案之押標金,當日就是該標案的投標截止日,因為很趕,所以才會將押標金放錯位置,且富川公司當時還沒有開始與一六公司合作圍標,所以不是故意放錯位置」(見警一卷第156頁)、「(問:桃園廠02標案是押標金放錯才沒有得標,不是因為文件準備不齊全而沒有得標,是否如此?)單純因為押標金放錯,並不是文件準備不齊全」等語(見院四卷第233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02標亦為被告林文宏等四人圍標協議之範圍,容有誤會。
2.本院認定被告林文宏等四人圍標協議之範圍係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中油公司桃園廠09標之理由:
⑴證人王振華證述:「我所知道的事他們協議富川、一六各作一
個海底管線檢查的標案」等語(見偵十三卷第237頁),證人陳繡禎証述:「富川公司與被告一六公司是因為林文宏居間傳話,才在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採購案、桃園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兩個工程謀議圍標」等語(見警一卷第156頁),核與被告程國樑自承:「當時一六公司與富川公司確實有協議圍標中油桃園廠及大林廠海底管案,雙方有互通相關訊息及報價」等語(見偵十二卷第36背頁),及被告廖志恭自承:「林文宏是認為我在大林廠的地方關係比較好,希望富川公司可以承作中油大林廠的標案,所以當時有這個意思,中油大林廠的海底管線由富川公司得標承作,中油桃園廠由一六公司得標」、「廖志恭於100年12月初與被告程國樑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富川公司給付新台幣310萬元與一六公司,一六公司與富川公司就系爭22標案、09標案互相不為價格之競爭,由富川公司標得系爭22標案,由一六公司標得09標案」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38頁背面、院一卷第498頁)相符,並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①99年10月25日19時48分林文宏電聯廖志恭稱:「『海底管』那個,你大林要去了解一下」、「桃園那,聽說已經送出去了」、「所以你應該跟那家廠商聯絡一下說有這個進度」、「後面大概傾向你在南部這」,廖志恭答:「喔,好,我了解」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背面)。②林文宏於100年12月15日即大林廠標案開標日,被告富川公司得標後,於18時7分打電話對王進財稱:「『那個案』今天OK..等於說有照原來講的那樣」、「下禮拜還有一個(即09標)」(見警三卷第56頁)。③100年12月23日13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王進財曰:「不是還有一趟要標」,被告程國樑答証述:「對」(見警四卷第121頁),堪信被告程國樑等4人之圍標協議之標的為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及中油公司桃園廠09標工程。
⑵此外,被告廖志恭自承:「我如果已經有拿到標案(即已標得
22標),後續如果要繼續拿標案(09標)就會做不來」等語(見追加院二卷第64頁),顯見其一旦標得22標案,即無力再承作其他標案,而參與其它標案之投標除需提出符合投標資格之文件外,尚須準備押標金、填寫投標文件等,程序至為繁瑣,廖志恭既無力再承作其他標案,當無必要參與09標案投標,惟查09標歷經3次公開招標(有其公開招標公告、2次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可證,見警一卷第80-88頁),無力再承作其他標案之被告廖志恭竟無役不與,3次均參與競標,更足證被告廖志恭係為履行其與被告程國樑等人之圍標協議,方對自己無力承作之09標亦參與競標。
⑶另就被告廖志恭辯稱09標案係與一六公司合夥部份,被告程國
樑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一六公司、富川公司在中油桃廠09標案有合夥嗎?)絕對沒有」等語(見院六卷第七頁);被告廖志恭嗣亦改稱:「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沒有合夥做海底管線檢測標案」等語(見院六卷第9頁背面)。查被告程國樑、廖志恭之公司各自與不同之國外廠商合作進行海底管檢測,而09標案僅檢測1條海底管,則該2不同之國外廠商如何合夥進行海底管檢測?殊有疑問,益証被告廖志恭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是被告程國樑、廖志恭上開所辯顯與本案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綜合上開事証,本案圍標對象為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中油桃廠09標案,可以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條第4項就合意圍標行為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林文宏、王進財等4人共同圍標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中油公司桃園廠09標工程,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使中油公司大林廠、桃園廠因而誤認事實欄所載工程於招標時,參與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被告間協議由特定廠商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核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林文宏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等協議圍標,使中油公司大林廠、桃園廠開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一六、富川公司為相互競爭之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之合意圍標與詐術圍標罪,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論處。又其等協議圍標之對象雖有二個工程,但係基於協議圍標、詐術圍標之單一犯意為之,僅有一個協議,故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林文宏與王進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林文宏等3人均為青壯,王進財為被告程國樑之乾爹,與被告林文宏、廖志恭熟識,其等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共組圍標集團,其等均明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林文宏、王進財等人就事實欄所載之二標案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企圖在形式上製造投標廠商互相競爭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被告廖志恭為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大林廠工程,由身為中油公司主管之被告林文宏出面要求被告程國樑參與圍標協議,被告王進財從中促成,被告程國樑因不願得罪林文宏而屈從,惡性較小,惟仍獲取陪標之代價,及被告林文宏受高等教育、身為中油公司高階主管,不知謹言慎行,竟與廠商金錢往來密切,從中積極促成圍標協議,犯後未見悔意,被告王進財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嗣後否認,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廖志恭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與被告程國樑競標,為本案之起因,惡性最大,並衡以本件2個標案之金額巨大,及被告等4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廖志恭為高雄高工化工系畢業、被告林文宏為環安兼企管碩士、被告程國樑為企管碩士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王進財開設三清道院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年度偵字第20178、20179號案件,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等人共謀圍標大林廠管線檢測採購案期間,程國樑對究應由何公司主標、陪標金額等事項曾有異見,遂自100年8月間起,多次透過王進財居間與林文宏、廖志恭2人斡旋圍標之相關問題,並允諾事後將以一六公司陪標所得800萬元代價中,給予王進財100萬元做為酬謝。 嗣廖志恭 於100年12月15日標得上開工程並支付陪標金額800萬予程國樑。程國樑遂於101年1月9日匯款20萬元至王進財之妻唐紀妹所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另以現金交付80萬元王進財,作為王進財居間協調林文宏、廖志恭、程國樑等人之報酬。王進財明知程國樑所得之款項係其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綁標犯罪所得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取程國樑交付之100萬元。王進財明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取程國樑交付之100萬元,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王進財收受之100萬元係參與圍標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等涉犯之政府採購法係為保障政府採購案件能公平、公正進行而設立,所保障者係國家公共法益,違反該法之罪並非財產上犯罪,被告王進財之所得自非來自他人觸犯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檢察官既就被告王進財亦參與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圍標犯行之事實提起公訴,雖漏論此部份之起訴法條,惟此部份仍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參、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無罪及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就中油公司大林廠、中油公司桃園廠計3件標案之其他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中油大林廠於97年間開始辦理「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
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採購案(案號MEB0000000,即22標案)」,時任該廠廠長之林文宏明知經該廠員工邱正尉向國外廠商挪威AGR公司在台代理新井公司及東南亞DACON公司在台代理商萬匠公司訪價結果,檢測工程所需費用僅約為美金138萬元、美金95萬元(以當時1比32匯率,約折合新臺幣《下同》4,416萬元、3,052萬8000元),竟仍與張清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富川公司及一六公司不法利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逕以該訪價結果未考量本地施工成本為由而不予採用,於97年6月10日在其所主持之工程預算及採購方式會議指示,將採購預算決議為「仍維持前案水準(即指94年間發包之案號MEB0000000標案,該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承包商為一六公司),以原報總公司預算8,400萬編列本次預算」,浮編預算金額約4,000萬元,復指示張清義逕向富川公司、一六公司訪價。
98年6月間,林文宏因受制於中油總公司堅持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前揭海底管線檢測標案,因而與程國樑、廖志恭等人謀議進行圍標、綁標,陸續以更換富川公司為主標,再由一六公司程國樑協助無承攬相關工程經驗之廖志恭取得挪威
AGR公司之代理商資格,且擬定一六公司獨有之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標準,提供林文宏、張清義製訂本案招標工作說明書之廠商資格。嗣上開採購案之進度因林文宏於99年2月1日調職而有延宕,惟林文宏仍持續透過張清義關切該案,迄99年7月間,張清義始重新向富川公司、一六公司訪價,廖志恭、程國樑即以事先謀議之近7,900萬元之價格分別提出報價,而張清義明知富川、一六公司之報價金額倍於邱正尉之訪價結果,及一六、富川2公司報價單之單價金額相同或相近,顯有可疑,仍簽請以7,900萬元編列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該案於99年10月27日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劉健烽提出勞務請購。林文宏、張清義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其規畫設計時,應本於公平、公開程序辦理,就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特性(技術規格表),諸如品質、功能、尺寸、符號等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林文宏雖調職,竟仍指示張清義,由張清義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將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所掌握之「曾完成連結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至岸上端海底輸油管線24吋(含)以上智慧型檢測器(自走式)檢測,持有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之實績條件列入招標規範,對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以外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藉此限縮投標廠商家數, 俾利 廖志恭、程國樑憑藉該限制條件順利得標,進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林文宏、張清義並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對前揭工程公開招標前應保密之「工作說明書」以列印、電話告知及EMAIL信件等方式,違背其職務而洩漏交付予廖志恭,使廖志恭、程國樑得以在上開採購案公告前即知悉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預算金額等資料,以利及早備標,造成上開採購案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勢。嗣程國樑依其與林文宏、廖志恭之協議,以高於富川公司之價格配合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使富川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以6,638萬2,050元之價格順利標得上開工程。林文宏、張清義圖利富川公司約2,222萬2050元(6,638萬2,050元-成本4,416萬元)。
㈡於98年10月間,中油公司桃園廠辦理海底管線檢測案採購作
業期間,林文宏再次以同樣手法與一六公司及富川公司事先謀議圍標,將廖志恭介紹予張正毅認識,由該2家公司報價予張正毅,而張正毅於98年12月間,未實際訪價,僅依彼等公司出具之不實報價單,編列標案預算。該「桃廠第二外海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案號:MEA0000000,02標案)及「桃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案號:MEA0000000,09標案)2項標案由張正毅分別於100年2月10日及100年9月30日提出勞務請購。張正毅竟與林文宏共同基於圖富川公司及一六公司不法利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其規畫設計時,應本於公平、公開程序辦理,就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特性(技術規格表),諸如品質、功能、尺寸、符號等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由林文宏指示張正毅,由張正毅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將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所掌握之「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實績之條件列入招標規範,對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以外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藉此限縮投標廠商家數,俾利廖志恭、程國樑憑藉該限制條件順利得標,進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林文宏、張正毅並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月間某日,對前揭工程公開招標前應保密之「工作說明書」以列印、電話告知及EMAIL信件等方式,違背其職務而洩漏交付予廖志恭,使廖志恭、程國樑得以在上開採購案公告前即知悉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預算金額等資料,以利及早備標,造成上開採購案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勢。嗣廖志恭即依其與林文宏、程國樑之協議,配合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使一六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以3,626萬元標得「桃園廠第二外海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作」、101年2月6日以2,981萬1,416元標得「桃園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該2件標案均如當初謀議結果,由富川公司參與陪標。林文宏與張正毅圖利一六公司2,191萬1,416元(6,607萬1,416元-成本4,416萬元)。因認被告林文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洩密罪。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均涉犯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行賄罪,刑法第132條洩密罪。被告張清義、張正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張清義、張正毅之犯行係以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張清義、張正毅、王進財之供述,證人邱正尉、劉健烽、王文三、唐榮貴之証述,大林廠97年6月10日會議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8年6月15日、10月1日、10月19日、99年1月13日、1月19日、1月23日、1月27日、12月28日、100年6月10日、1012月14日行動蒐證報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文宏與王進財之通訊監察譯文、大林廠海底管線檢測工程預算及採購方式會議紀錄(修改前、後版本各1紙)、邱正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三-2)、大林廠海底管線檢測工程一六公司99年10月27日報價單、富川公司99年11月23日報價單、中油公司「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一六公司「桃廠沙崙外海第一卸油浮筒20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工程報價單、中油公司「桃廠第二外海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桃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被告張正毅以116149@C
PC.COM.TW號信箱寄送MEA0000000號採購案工作說明書之電子郵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7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9日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王進財之配偶唐紀妹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作為上述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故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又前開條項所稱之機關,參諸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所謂監辦人員並非僅限於主辦採購機關之人員,尤其上下級機關間基於權責劃分,上級機關相關人員,對該採購案之參與之程度及影響力甚至高於主辦採購之機關,故本條項所稱之「機關」,應係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之機關。查中油公司為國家持股逾50%之國營事業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亦揭示石油市場之煉製、輸出入、經營,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故有關電力開發、供應及輸變電設備之工程,自均屬依法令而為之公共事務。被告張清義、張正毅各為中油公司大林廠、中油公司桃園廠設備檢查課課長,均負責各該廠設備檢查及相關勞務採購之規劃設計、發包業務,有其等2人職務明細表可證(見院二卷第415-416頁),自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首堪認定。
五、被告張清義、張正毅就本案工程以綁廠商規格之方式圖利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部份: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張清義、張正毅設定需採用自走式檢測器方得投標本案工程,圖利一六公司、富川公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云云。惟查:
1.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又按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3項、第3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此外,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第8條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二億元。二、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一億元。三、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二千萬元。而本案3件工程預算及得標價均逾2千萬元,各有其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可證(見警一卷第77-79、85-86、181-183頁),均屬巨額採購,可以認定。
2.本案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記載:「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3.1曾完成連結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至岸上端海底輸油管線24"(含)以上智慧型檢測器(自走式)檢測,持有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3.2或與國外廠商共同投標,需提出與國外共同投標廠商之協議書,該國外共同投標廠商曾完成連結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至岸上端海底輸油管線24"(含)以上智慧型檢測器(自走式)檢測,持有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以上共同投標協議書以及完工證明文件,應經由中華民國駐外管處辦理認證,或由當地公証單位公証,或商業單位認證」(見警一卷第176-177頁22標公開招標公告)。此種限制固造成不符合上述招標公告條件之廠商無法參與投標,惟海底輸油管線檢測涉及海象、海底環境、壓力變化、漏油污染等風險,具較高之技術性,並非一般陸管檢測業者即有此能力,此由22標案工作說明書3.2.1載明「考量海事作業風險、漏油污染風險及漁業抗爭等問題,嚴禁於外海海底進行切管或接管作業,且檢測器管線發射和接收站架設於陸上,智慧型檢測器需採用自走式管線檢測設備」、4.1載明「現場概況描述:本廠外海第四浮筒至岸上油槽區之34吋海底輸油管線管壁腐蝕檢測和管線沿線外部以及海床現狀探測工作..」(見院二卷第295頁)即可得知,參以證人即中油公司大林廠設備檢查課課長邱正尉証述:「(問:你當時訪價時,就已經確定要採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嗎?)對。因為公司有訂SOP流程」(見院三卷第441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大林廠工程師劉健烽亦証述:「(問:就大林廠海底管線之部分,是否知道採何種檢測方式?)依之前的案子,採自走式」、「壓差式是用幫浦打液體,讓它動,若遇到管線有變形,可能會卡管,若在海底可能會有破管、漏油之狀況發生;自走式後面有一條電纜線,本身有動力可自行行走,我們人可以控制,所以自走式算較安全」、「(問:大林廠自始至終都是採自走式?)是」、「(問:你們討論廠商資格的實績限制時,有何考量?)我們這次施作的管子大小是34吋,算是大尺寸,所以有參考美國石油協會API,當時有考慮到這點」、「(問:當時長官有無要求你一定要把24吋以上工作實績列為廠商資格?)沒有」(見院三卷第457-458、469頁)」等語,足證中油公司大林廠就所需檢測設備與管線尺寸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要求廠商提出曾完成24吋(含)以上「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檢測之證明文件,尚無限制競爭。且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與國外廠商投標時,其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完工證明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館處辦理認證,或商業單位認證,尚無違反採購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張清義經辦本案大林廠22標工程並無綁規格標之情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採相同意見(見警四卷第177頁)。
3.本案桃廠二個02、09標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中均記載:「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a.曾承攬並完成連結岸上端至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海底輸油管線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檢測,持有契約及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b.或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需提出與國外技術合作廠商之合作協議書,該國外技術合作廠商曾完成連結岸上端至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海底輸油管線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檢測,持有契約及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以上技術合作協議書以及完工證明文件,應經由我國駐外管處辦理認證,或由當地公証單位公証,或商業單位認證」(見警一卷第105-106、113-114頁)。並未限制投標廠商需曾完成連結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至岸上端海底輸油管線24"(含)以上智慧型檢測器(自走式)檢測,持有業主出具完工證明文件之條件,其廠商資格限制顯較本案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工程寬鬆,參酌證人即中油公司桃園廠主任工程師 萬海輝 証述:「(問:限制規格的採購,是否要送桃園廠採購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是」、「(問:第一點,曾完成連結岸上端到外海浮筒海外平台端海底輸油管線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檢測,持有契約及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第二點,或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要提出與國外技術合作廠商之合作協議書,該國外技術合作廠商曾完成連結岸上端到海外平台端海底輸油管線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持有契約及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這些符合桃廠巨額採購規格限制程序嗎?)應該是符合,若本國人有能力就不須與國外合作,且提出實際上完成的實績,若沒這個能力,與國外廠商合作,我們也認為這是符合的」等語(見院五卷第208頁),足證中油公司桃園廠就所需檢測設備與管線尺寸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要求廠商提出曾承攬並完成連結岸上端至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海底輸油管線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檢測,持有契約及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尚無限制競爭。且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與國外廠商投標時,其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完工證明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館處辦理認證,或商業單位認證,尚無違反採購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張正毅經辦本案桃廠二個02、09標工程並無綁規格標之情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採相同意見(見警四卷第177頁背面)。是被告張清義、張正毅自無起訴書所指以綁規格標之方式限制競爭以圖利一六公司、程國樑、富川公司、廖志恭之情事,可以認定。
六、被告張清義、張正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洩漏底價、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等其他舞弊情事罪部份:
訊據被告張清義、張正毅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被告張清義辯稱:我是抄仿前案,長官及購審會都可以修改,並未浮報價額云云(見院二卷第6頁)。被告張正毅辯稱:工作說明書是訪價依據,並未浮報價額云云(見院二卷第7頁)。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張清義、張正毅有何洩漏底價之事實(見起訴書第4-6頁),僅於起訴書理由欄之論罪法條認定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張清義、張正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洩漏底價、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等其他舞弊情事罪(見起訴書第33頁);惟檢察官就此未起訴部分認與已起訴之圖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浮報價額部份:
1.證人邱正尉向國外廠商挪威AGR公司在台代理新井公司及東南亞DACON公司在台代理商萬匠公司訪價結果,檢測22標工程所需費用僅約為美金138萬元、美金95萬元(以當時1比32匯率,約折合新臺幣4,416萬元、3,052萬8000元)一節,固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惟其就此報價內容亦証述:「報價範圍只有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海底油管,不包括陸上開挖部分..,一般海底輸油管線檢測一定要包括路上開挖作業工程」、「(問:新井、萬匠公司的報價並非針對整個標案的完整報價?)是,只有包含海上部份」等語(見院三卷第423、430頁),核與萬匠公司函覆其提供與邱正尉之報價是檢測費用,不包括施工、稅捐及環境條件所衍生的費用,所謂施工、稅捐及環境條件所衍生的費用是多少,其無法估算(院二卷第207、237頁),及中油大林廠97年6月10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2.記載「本案經詢價結果約美金100-140萬左右,該報價內容不含本地廠商執行成本及風險」(警二卷159頁背面)相符,是公訴人以邱正尉詢得之不包括施工、稅捐及環境條件所衍生費用之單純海上作業費用之檢測海底油管報價作為依據,認定本案大林廠22標案浮報價額,尚屬無據。
2.至於99年11月19日22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廖志恭對其女兒表示:「報價那個明天報好不好?跟Andy他們,他們那時候已經報了,好像報7千多」。同日9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廖志恭向林文宏表示:「今天國外都有報價了,我都有拿給A(即Andy程國樑),那時就給A了」;同日10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廖志恭向林文宏表示:「那個我要報進去那個,可能要看你要我用怎樣」、「還是我來看你那裏怎樣,再把它加上去,這樣就好了」、「還看你那裡做一個指示,看怎麼做比較好這樣」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僅能證明被告廖志恭有將其報價告知被告程國樑,且與被告林文宏商討國外報價進來後,要如何加計本地施作價錢以便向中油公司大林廠報價一節,並不足作為被告張正毅確實知悉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對其等報價有為不實高額記載之事實,而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所指被告張清義對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浮報價額云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三)中油公司桃園廠02、09標案浮報價額部份:起訴書認被告張正毅向被告程國樑、廖志恭詢價,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提出不實報價單,被告張正毅涉嫌浮報價額云云。惟查:
1.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所從事之海底油管檢測工作之工作性質、內容相同,其等報價相近,亦合於常情。而本案所有卷內並無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有就02、09標案報價金額互通聲息之證據,且該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談及要將各自之報價如何灌水等情,且縱認其等互相知悉各自報價為何,亦不足認定其等報價即有「不實」。
2.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對其等報價真為不實之高額記載,然檢察官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正毅確實知悉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對其等報價有為不實高額記載之事實,而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所指被告張正毅對中油公司桃園廠02、09標案浮報價額云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四)洩漏底價部份: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張清義、張正毅有何洩漏大林廠22標案、桃廠02、09標案底價之事實(見起訴書第4-6頁),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該3工程之詢價、預算編列、申請採購及開標之流程等情況,核與大林廠標案部洩漏底價之事實,桃廠標案洩漏底價之事實無涉,可以認定。是起訴書所指被告張正毅、張清義洩漏底價云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五)起訴法條所指「洩漏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等其他舞弊情事」部份: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所指「其他舞弊情事」則為對於同條項款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補充規定,係指其違法行為並非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受回扣,但與之有同質性之犯罪行為,始屬相當。「圍標,提高技術功能排除其他廠商參標」等情,並非合於上載「浮報價額」或「收取回扣」之要件,如何得認與「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例示情形具有同質性之危害性?原判決未予釐清,逕於主文欄同時諭知尚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概括、補充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洩漏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尚難認與「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例示情形具有同質性之危害性,是檢察官論罪法條認被告張正毅洩漏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容有誤會。
2.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相關事證,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七、被告林文宏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
(一)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部分
1.被告林文宏於97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間,擔任大林廠廠長,99年2月1日即調動至總公司高廠遷廠推動小組擔任執行秘書,有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3年8月15日函附之職務明細表可證(見院二卷第416頁);中油大林廠於97年間開始辦理「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採購案」,固有被告林文宏於97年2月26日、97年3月31日批核之簽呈可稽(主旨均為:本廠外海第四號卸油浮筒海底管線2條34吋檢測工作,擬採限制性招標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標案案號MEA0000000,見警二卷第35頁背面-40頁背面),然該工程因中油總公司認為,二號浮筒海底管線經35年才進行檢測,簽呈所擬定之四號浮筒海底管線僅操作15年,故要求大林煉油廠需提出合理使用壽命或其他佐證資料補強為由,退回上開簽呈,有中油總公司總經理室 陳耀泉 署名之函稿可證(見警二卷第203頁),該工程因而作罷。嗣於被告林文宏離職後之99年10月間,被告張清義方重行訪價,有一六公司99年10月27日、富川公司99年11月23日工程報價單可證(見警四卷第164頁),大林廠後於99年12月16日由劉健烽擬定、張清義複核提出台灣中油(股)公司煉製事業部工程(勞務)預算表、預算編列說明(見警四卷第195頁、偵十卷第146頁),是本工程重新開始請購、招標程序之99年10月間,被告林文宏已非大林廠廠長,而係中油公司高廠遷廠推動小組之執行秘書,則本工程於99年10月間重啟之採購程序顯與其當時之職務無關;被告林文宏縱具有公務員身分,與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張清義間,已無上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張清義職務之決定,可以認定。
2.再證人張清義証述:「(99年10月間)廖志恭前來找我討論本案時,我有指示劉健烽將最新的工作說明書含廠商資格列印出來,提供給廖志恭帶回參考..將本案最新的工作說明書及廠商資格,提供給富川公司沒有受到林文宏之指示」、「22標是在99年9月27日由大林廠廠長 沈天河 於99年第36次技術會報時,裁定繼續發包」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0頁、11頁背面、院四卷第103頁),則被告林文宏就已非其職務範圍之大林廠22標案與被告張清義之犯行間,亦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再實際行為人被告張清義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見上述段),遭檢察官認定為同謀共犯之被告林文宏即亦應屬無罪。
(二)中油公司桃園廠02、09標案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所指之張正毅於98年12月間,未實際訪價,僅依一六、富川公司出具之不實報價單,編列標案預算,由林文宏指示張正毅,由張正毅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將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所掌握之「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實績之條件列入招標規範,對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以外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藉此限縮投標廠商家數,俾利廖志恭、程國樑憑藉該限制條件順利得標,進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嗣「桃廠第二外海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案號:MEA0000000,02標案)及「桃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案號:MEA0000000,09標案)2項標案由張正毅分別於100年2月10日及100年9月30日提出勞務請購」,林文宏與張正毅顯有共同基於圖富川公司及一六公司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1.被告林文宏於95年3月1日至97年1月31日間,擔任桃園廠副廠長,97年2月1日即調動至大林廠擔任廠長,迄今未再回任中油公司桃園廠,有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3年8月15日函附之職務明細表可證(見院二卷第416頁);而張正毅承辦之上開02標、09標二工程各於100年2月10日、100年9月30日開始作業,有02標、09標勞務請購單可証(見警四卷第30、41-42頁),斯時被告林文宏既已非桃園廠副廠長,則此二工程之採購程序顯與其職務無關;被告林文宏縱具有公務員身分,與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張正毅間,已無上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張正毅職務之決定,可以認定。
2.再證人張正毅証述:「(問:第一、第二外海招標案,有無經過林文宏的簽准?)上述二個標案都沒有」、「審標意見書不是密件,林文宏等人從何處知道審查情形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林文宏所謂的新機型為何,也不知道林文宏為何知道一六公司的報價及本案預算金額」、「(問:02標案、09標案中,林文宏有無向你做任何指示或說明?)沒有」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70頁、偵十卷第93頁、93背頁背面、院四卷第135頁),則被告林文宏就已非其職務範圍之桃園廠02、09標案與被告張正毅間,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再實際行為人被告張正毅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見上述段),遭檢察官認定為同謀共犯之被告林文宏即亦應屬無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之3件公共工程,均與被告林文宏當時之職務無關,亦難認其與當時之經辦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林文宏就本案3件公共工程而言,自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顯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餘地。
(四)附此敘明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
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亦即客觀上必須有該「事務」之存在,而該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該事務具有某種影響力;或其職權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其間有相當之關連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者,係指公務員假借其職權所可憑藉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身分,對於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之謂;苟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該職務之決定,而該被告之公務員為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係藉由其職權上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特殊身分為手段,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者,應屬得否論以圖利罪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宏於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99年10月27日提出勞務請購前、於中油公司桃園廠02、09標案100年2月10日、100年9月30日提出勞務請購前之99年2月1日起即擔任總公司高廠遷廠推動小組執行秘書,大林廠22標案、桃園廠02、09標案固為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其身為高廠遷廠推動小組執行秘書之職務,顯已與中油公司大林廠、桃園廠之工程採購無所關連,且依高廠遷廠推動小組執行秘書之職務,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職權機會或身分應均與高廠遷廠之採購相關,對任職中油公司大林廠、中油公司桃園廠之張清義、張正毅當無影響力可言,證人張清義、張正毅復證述其等所為與被告林文宏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認被告林文宏有「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他人之情事,是被告林文宏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可能,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文宏、張清義、張正毅涉犯刑法洩密罪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另認:林文宏、張清義共同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間某日,將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之工作說明書交付予廖志恭;林文宏、張正毅共同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月間某日,將中油公司桃園廠02、09標案之工作說明書」交付予廖志恭,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云云。
訊據被告張清義、張正毅就其等曾將工作說明書交付廖志恭一節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採購案皆未成立,工作說明書尚非招標文件,交付工作說明書不構成洩密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正毅自承:「廖志恭當時向我索取MEA0000000工作說明書,我於100年10月19日寄該工作說明書電子檔給他」等語(見偵十卷第95頁),被告張清義自承:「我有指示劉健烽將最新的工作說明書(含廠商資格)列印出來,交給廖志恭帶回」、「劉健烽將最新的工作說明書及廠商資格提供給富川公司,沒有受到林文宏指示」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廖志恭証述:「張清義有提供本案工作說明書給我,我有再拿給程國樑」、「工作說明書是我主動向他(張正毅)索取的」等語(見偵卷第
216、219頁),証人程國樑証述:「是富川公司自行要將工作說明書拿給一六公司,一六公司沒有向中油公司所取工作說明書」等語(見偵十卷第128頁背面),證人劉健烽証述:「廖志恭前來找張清義討論本案時,張清義有指示我將工作說明書(含廠商資格)列印出來討論,並提供給廖志恭帶回」等語(見偵卷第87頁背面)相符,並有扣案之備份光碟0000000-0電子郵件ccy737509@gmail(主旨:管線、寄件人:張正毅、收件人:ninaliao)之附件(工作說明書)可證,堪信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確有將工作說明書交付與被告廖志恭之事實。
(二)承辦採購案之公務員為詢價之目的,可以交付工作說明書給欲報價之廠商:
證人即中油公司桃園廠採購課長 李增煌 証述:「設計者若想尋求市場價格、市場資訊時,有必要讓廠商知道價格如何,否則廠商無從報價」等語(見院五卷第138頁);證人即中油公司桃園廠行政組經理 廖煥明 証述:「在預算書編制之前,會有一個估價階段,規則的擬訂,要向相關部門或前案、其他廠商去問如何編制預算書,最後送到長官核定,之前要經過購審會的審議、修訂,最後經過廠長核定,才算是完成預算編製的」、「有詢價的話可以提供,工作說明書是發包案的中心說明,是詢價的基本參考條件」等語(見院五卷第144、146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大林廠設備檢查課工程師劉健烽亦証述:「(問:跟廠商詢價時,是否也要提供資料參考,才有辦法報價?)是」、「有給他(廖志恭)工作說明書是為了要詢價」等語(見院三卷第458、464頁)。核與採購案件之確定成立,除有採購之需求外,必須經市場行情調查(即詢價)等程序之中油公司桃園廠工務組作業程序書在卷可證(見院五卷第158頁)相符。而為符合工程需求,公務員於詢價時詳細告知欲報價之廠商其將採購之工程內容,使廠商為精確之報價,為公務員職權之正當行使,並可避免因未能正確估價、編列預算,而致日後追加預算等行政程序之勞費,亦屬合於經驗論理法則。
(三)又中國石油公司之採購案件未經採購審議委員會通過前,均屬未成案,所有採購相關文件須經採購審議委員會通過、廠長批核後,方成為應列為機密之招標文件一情,有中油公司桃園廠工務組作業程序書在卷可證(見院五卷第164背頁),並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桃園廠行政組經理廖煥明証述:「(問:你們將工作說明書送採購審議委員會之前,是否屬於密件?需要彌封嗎?)沒有,有兩個部分,兩部分都有工作說明書,第一部分有涉及到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估價,有金額的部分是另外一個系統呈核,另一部分是文件,施工說明書與空白報價單是文件,送到採購審議委員會審議,所以還沒審議之前,施工說明書都是可以看的文件」、「(問:購審會決議之前,工作說明書是否沒有保密必要?)是的,因為那是按一般公文遞送程序,且內容隨時會改,還沒送到購審會之前,經常會變動,因為市價、使用者的需求會有變動,所以未審核之前隨時會更動,確定之後送到購審會,審議中購審委員也會針對發包案件做一個修正,最後才送到廠長核定,核定原則上是招標文件的起始點」、「(問:被告張正毅將工作說明書尚未送購審會之前,提供給其他廠商,依你在桃廠當行政組經理之經驗,他這樣有無違反內部作業規定?)沒有,我認為預算書的編制中,只要在廠長核定之前,就可以做估價、規則的改變,可以向相關廠商或專業機構詢價」等語(見院五卷第145-146頁);證人即中油公司桃園廠採購課長李增煌亦証述:「(問:工作說明書送到採購審議委員會之前是否屬於中油公司密件等級?)含有價格的是走密件方式,屬於保密部分,購審會的部分因沒有含價格,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採購標準作業流程以及控制點的規範中,有特別提到招標作業時,要特別注意到採購法第34條保密規定」、「(問:桃園廠送到購審會之前的工作說明書有無密封?)當時沒有,因為沒有價格的部分,所以沒有價格洩密的問題」、「(問:到什麼階段時才會把工作說明書視為密件處理?)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作業標準中有特別提及,採購課是做招標的工作,申請部門是請購作業,招標作業就特別提到要保密的措施」、「(問:是否意指本案的工作說明書性質在購審會決議採購之後,且有成立以後,文件就視為密件?)依照核准程序成案就視為密件」、「(問:若購審會不同意的話就不成案,工作說明書就無密件問題?)若沒有招標就沒有密件問題」、「(問:張正毅於送購審會以前將工作說明書提供給想投標的廠商,是否有違反桃廠內部採購作業規範?)桃廠內部並無針對此部分做文字上的說明」等語(見院五卷第137頁)明確。查桃園廠02、09標案、大林廠22標案分別於100年4月12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3月7日經採購審議委員會通過,有台灣中油(股)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104年5月6日桃廠行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標案MEA0000000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准文件2.標案MEA0000000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准文件、台灣中油(股)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104年5月13日大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標案MEB0000000勞務請購單在卷可證(見院五卷第187-202頁)。則:
1.被告張清義交付大林廠22標工程之工作說明書之日期(99年10月間)既在100年3月7日採購審議委員會通過前,該工作說明書尚不具密件(招標文件)之地位,自不構成洩密罪。被檢察官認定為共犯之被告林文宏同無犯洩密罪可言。
2.被告張正毅固於100年10月19日將桃園廠09標案工程之「工作說明書」交付予廖志恭(有其E-mail檔案可證,見警四卷第166頁),惟其交付之時點既在100年10月25日採購審議委員會通過前,該工作說明書尚不具密件之地位,被告林文宏、張正毅自不構成洩密罪。
3.起訴書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張正毅係於100年之何日交付02標案之工作說明書與廖志恭,本院遍翻本案所有卷證,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正毅係於100年之何日,交付02標案之工作說明書與廖志恭,自應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林文宏、張正毅之認定,認其等2人不構成洩密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清義、張正毅、林文宏犯有其他洩密罪之相關事證,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自應對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文宏涉犯洩密罪部分與有罪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被告林文宏被訴犯洩密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起訴書認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行賄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部份:
(一)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部份:
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行為既各有其目的,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各係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冀求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浮報價額,意在使自己經營之公司能在得標後,獲得更多利潤,而經辦本案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之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是經辦本案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張清義、張正毅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得不法之利益,但雙方行為既各有其目的,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是檢察官此部份見解,容有誤會。
(二)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部份: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廖志恭係富川公司之負責人,因從無承攬中油公司海底油管檢測之經驗,而向張清義、張正毅索取本案之工作說明書,是經辦本案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張清義、張正毅與被告廖志恭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即廖志恭取得利益,但雙方行為既各有其目的,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是檢察官此部份見解,容有誤會。
2.被告廖志恭收受張清義、張正毅交付之工作說明書後,該工作說明書因公務員之洩露已不具秘密性,是被告廖志恭將之交付被告程國樑,自無洩密罪之適用,被告程國樑所為即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再本案之工作說明書於標案未經中油公司購審會通過及廠長核可前(即標案未成立前),並非屬應秘密之招標文件,經本院認定非屬應秘密事項,業如前述(見上述),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雖有於標案未成立前,自張清義、張正毅處取得工作說明書,亦未觸犯洩密罪。
(三)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涉犯行賄罪部份:
1.被告林文宏就被訴之3件標案均非授權公務員,業如前述(見上述),另被告廖志恭交付被告林文宏之金錢係圍標對價,並非賄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是廖志恭縱有交付金錢與被告林文宏,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1項行賄罪之適用。
2.再被告程國樑並未交付被告林文宏任何圍標對價,業如前述(見有罪部分㈣⒍),則被告程國樑自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行賄罪。
十、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宏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第3、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被告程國樑、廖志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1項行賄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部份,起訴書均認與其所犯之協議圍標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就其等三人上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張清義、張正毅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王進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等人共謀圍標大林廠管線檢測採購案期間,程國樑對究應由何公司主標、陪標金額等事項曾有異見,遂自100年8月間起,多次透過王進財居間與林文宏、廖志恭2人斡旋圍標之相關問題,並允諾事後將以一六公司陪標所得800萬元代價中,給予王進財100萬元做為酬謝。嗣廖志恭於100年12月15日標得上開工程並支付陪標金額800萬予程國樑。程國樑遂於101年1月9日匯款20萬元至王進財之妻唐紀妹所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另以現金交付80萬元王進財,作為王進財居間協調林文宏、廖志恭、程國樑等人之報酬。王進財明知程國樑所得之款項係其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綁標犯罪所得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取程國樑交付之100萬元,被告王進財涉犯收受贓物罪云云。經查:
(一)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有該法第1條條文可稽。是政府採購法所保障者係國家採購程序之公正性,被告王進財、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等人共謀圍標大林廠管線檢測採購案,雖違法政府採購法,然並非犯侵害財產之罪,可以認定。
(二)王進財、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等人共謀圍標大林廠管線檢測採購案期間,程國樑對究應由何公司主標、陪標金額等事項曾有異見,遂自100年8月間起,多次透過王進財居間與林文宏、廖志恭2人斡旋圍標之相關問題,並允諾事後將於一六公司陪標代價中,給予王進財100萬元做為酬謝,業據被告王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國樑所証相符,固堪認定確有於本案圍標犯罪中獲得利益,然此一違法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既非侵害財產之罪,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王進財縱因圍標犯行而有所得,其亦不成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王進財收受100萬元圍標對價部份,與其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其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涂明龍、王有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明龍、王有志均有意承攬中油公司大林廠發包之管線保溫保冷工程,為提高其等共同出資成立之良峪公司、互志公司得標機會,竟共同基於意圖獲取工程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0年間起,陸續就中油公司公告招標之大林廠管線保溫保冷工程,協議良峪、互志2公司之投標金額,嗣即同時以良峪、互志公司名義投標各標案,以此合意圍標之方式投標中油大林廠標案名稱:MBB0000000、MBB00000
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等7件標案。因認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就上開7件標案,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涂明龍、王有志擔任負責人之良峪、互志2公司均有參與中油大林廠MBB0000000、MBB000000
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等7件標案,並提出上開各標案投標資料為証。
三、訊據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互志公司與良峪公司是合夥關係,但是我們是各自投標,得標後共同施作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經查:
(一)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各以良峪、互志2公司之名義,均有參與中油大林廠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等7件標案,固有上開各標案投標資料為証。
(二)另互志公司、良峪公司之股東均為王有志、涂明龍、陳 涂明惠 ,各自投標,若其一有得標,則以相同工班施做等情,為被告王有志、涂明龍所自承,核與 陳涂明惠 所述相符。然被告互志公司、良峪公司為不同法人,得標後共同施做,僅為得標後如何施工之問題,尚難遽論該二公司得標前即有圍標協議。
(三)另本院遍查本案相關卷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各於何時間、地點,各就中油大林廠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
00、MBB0000000、MBB0000000等7件標案,各為何種內容之圍標合意,或渠等各於何時間、地點,各就上開標案,協議以各自經營之良峪、互志公司,於投標時,以其中一家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公司之方法,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之詐術謀議,徒以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均有參與中油大林廠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等7件標案,遽認其等必有詐術圍標、合意圍標犯行,容有率斷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分別涉有起訴書所指該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供 證明渠 等果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即應對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均諭知無罪。
陸、被告林文宏、廖再興被訴共同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7年12月間,中油大林廠機械修理課簽請良峪公司承攬之MBB0000000號管線保溫保冷工程增購案,唯簽呈遭時任廠長之林文宏以該案工安查核有缺失、評鑑成績不佳等事由退回;而互志公司承攬之案號MBB0000000號管線保溫保冷工程,累計施工進度業已逾契約總額,亦亟需辦理後續追加工程,惟大林廠維修組機械修理課課長 吳進喜 (另為不起訴處分)卻遲遲不肯配合上簽辦理追加工程事宜。涂明龍與其胞妹陳涂明惠、王有志遂於98年1月間,透過廖再興多次邀約林文宏,在廖再興之汽車內或高雄市路○區○○路之辦公處所內晤面,請求林文宏核准上開2工程之後續追加案,並允諾事後將予答謝。林文宏、廖再興竟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宏於同年2月3日同時核准將上開2工程後續追加案(案號MBB0000000、MBB0000000-0)送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涂明龍旋於同年月23日指示陳涂明惠自涂明龍高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於翌日(24日)在臺南市○○路與北門路路口附近之超商外交付予廖再興,供廖再興與林文宏2人朋分花用(涂明龍、陳涂明惠、王有志此部分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文宏、廖再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宏、廖再興涉犯共同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以被告廖再興陳述、證人王有志、涂明龍、陳涂明惠之証述;扣案之中油大林廠MBB0000000號保溫保冷工程97年12月5日辦理增購簽呈、98年1月19日勞務採購申請書(案號MBB0000000)、98年3月11日決標通知書、大林廠MBB0000000、MBB0000000號保溫保冷工程98年1月9日工程施工日誌、98年1月23日第一次追加申請書(案號MBB0000000-0)、MBB0000000-0號工程決標公告、廖再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2月14日至3月3日通訊監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7日、2月13日、3月3日行動蒐證照片、涂明龍高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互志公司帳冊影本(扣押物編號十-1、十-2)為證。訊據被告廖再興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收到陳涂明惠給我的30萬元,我要交給林文宏時,他沒收(見院二卷第7頁)等語。被告林文宏辯稱:我是冤枉的(見院二卷第7頁)等語。經查:
1.97年12月間,中油大林廠機械修理課簽請良峪公司承攬之MBB0000000號管線保溫保冷工程增購案,唯簽呈遭時任廠長之林文宏以該案工安查核有缺失、評鑑成績不佳等事由退回;而互志公司承攬之案號MBB0000000號管線保溫保冷工程,累計施工進度業已逾契約總額,亦亟需辦理後續追加工程,惟大林廠維修組機械修理課課長吳進喜(另為不起訴處分)卻遲遲不肯配合上簽辦理追加工程事宜。涂明龍與其胞妹陳涂明惠、王有志遂於98年1月間,透過廖再興多次邀約林文宏,在廖再興之汽車內或高雄市路○區○○路之辦公處所內晤面。林文宏於同年2月3日同時核准將上開2工程後續追加案(案號MBB0000000、MBB0000000-0)送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涂明龍於同年月23日指示陳涂明惠自涂明龍高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於翌日(24日)在臺南市○○路與北門路路口附近之超商外交付予廖再興之事實,為被告林文宏、廖再興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惟被告廖再興收到陳涂明惠交付之30萬元後,有無轉交與被告林文宏一節,證人廖再興証述:「我有拿到30萬,可是沒有拿給林文宏。我跟涂明惠說林文宏不想要收30萬元,他認為工程太小了,我就要退錢給他.. 涂明華 說涂明惠說她要答謝我,所以我就沒有退30萬」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26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有志証述:「(問:廖再興拿了30萬元,有無告訴你他有交給林文宏?)他沒有告訴我這些。如果有說的話,他應該會告訴涂明龍,涂明龍就會跟我講」、「(問:為何要答謝林文宏?)想說林文宏是大林廠長..他若收下這30萬元,表示要做什麼事情會比較方便,但林文宏後來沒有收」等語(見院二卷第124、131頁),證人涂明龍証述:「(問:後來有無拿回這30萬元?)沒有,他(即廖再興)說林文宏不收,我不好意思拿回來,就讓他做公關,看有沒有後面中鼎的工作」等語(見院二卷第99頁)相符。而被告林文宏於98年3月3日11時58分經廖再興電告:「你那邊方便嗎?有涂的他們,有『東西』送來我這兒了」後,即答以:「這樣還是去你那邊好了」(見警一卷第51頁),被告林文宏旋於當日晚間8時31分到達廖再興公司,涂明龍、王有志、陳涂明惠則早於被告林文宏抵達該處,並在樓下等待被告林文宏等情,固有98年3月3日行動蒐證照片6張可證(見警一卷第58-59頁),惟並未攝得被告廖再興確實有交付30萬元與被告林文宏之照片,且亦無法排除被告林文宏雖決定前往廖再興處收受『東西』(賄賂),然於廖再興交付30萬元賄賂與伊時,其突然良心發現拒不收受之可能;再廖再興為被告林文宏收賄之白手套,本院基於審判職務之經驗,於公務員透過白手套收賄之案件,居間之白手套多會由賄賂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居間牽線對價恆屬常情,則被告林文宏若有收受賄賂是否真如檢察官所指確實為30萬元,亦有疑義;另被告林文宏所收之賄款是否可能低於5萬元,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等疑問,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是檢察官就被告林文宏確實有收受30萬元賄賂一節,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爰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就被告林文宏、廖再興被訴共同收受賄賂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柒、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明龍、王有志均有意承攬中油公司大林廠發包之管線保溫保冷工程,為提高其等共同出資成立之良峪公司、互志公司得標機會,竟共同基於意圖獲取工程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0年間起,陸續就中油公司公告招標之大林廠管線保溫保冷工程,協議良峪、互志2公司之投標金額,嗣即同時以良峪、互志公司名義投標各標案,以此合意圍標之方式投標中油大林廠標案名稱:MBB0000000、UBB908F0
15、MBB0000000等3件標案。因認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就MBB0000000、UBB908F015、MBB0000000等3件標案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之詐術圍標罪、合意圍標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就MBB0000000、UBB908F015、MBB0000000等3件標案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之詐術圍標罪、合意圍標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較不利於行為人,故MBB0000000、UBB908F015、MBB0000000等3件標案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另按追訴權時效應算至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而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時,方使訴訟程序開始進行而使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三、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就中油大林廠MBB0000000、UBB908F01
5、MBB0000000等3件標案部分:經查中油大林廠UBB908F015標案開標日為90年12月10日,中油大林廠MBB0000000標案開標日為92年1月9日,中油大林廠MBB0000000標案開標日為92年5月22日,有該3標案投標資料可稽,則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合意圍標之時點自應在各該標案上開所示之開標日之前。另檢察官係於102年8月13日對被告涂明龍、王有志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371、18804、19373號起訴書可證,後於同年8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章戳在卷可按(分見102年度訴字第674號第1頁),則被告涂明龍、王有志於90年12月10日、92年1月9日、92年5月22日前之各次合意圍標行為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02年8月16日,顯已逾合意圍標罪、詐術圍標罪之10年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就中油大林廠MBB0000000、UBB908F015、MBB0000000等3件標案,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之詐術圍標、合意圍標罪部分,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捌、公訴不受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程國樑係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程國樑之妻姚芝芳)之實際負責人;廖志恭係富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之負責人;涂明龍為互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志公司)之負責人;王有志為良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峪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宏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廠遷廠推動小組執行秘書,歷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安環保室經理、主任等職務。於民國96年至97年1月間接任該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副廠長,97年2月至99年2月間,擔任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廠長,執掌該廠油料儲運、煉製及其相關設備之工程規劃、設計審核及工程招標等事項;張清義為大林廠設備檢查課課長,張正毅為桃園廠設備檢查課課長,均負責各該煉油廠設備檢查及相關勞務採購之規劃、設計及發包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文宏自擔任大林廠廠長期間起,即因職務之便,知悉中油公司規劃辦理大林廠、桃園廠海底輸油管線檢測工程,亟思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遂透過不知情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助理教授王振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多次邀約程國樑、廖志恭在高雄市區之咖啡店密會,共謀浮編預算、圍標、綁標上開2廠發包之工程,渠等為確保能圖取工程款之目的,共同謀議由程國樑協助無承攬相關工程經驗之廖志恭取得挪威AGR公司之代理權,再由富川公司為主標,以AGR公司名義共同投標「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採購案」(案號MEB0000000,下稱22標案),一六公司則配合以較高金額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富川公司需支付800萬元予一六公司,作為陪標及協助取得AGR公司代理商資格之代價;再以一六公司為主標,投標桃園廠標案(案號MEA0000000,下稱02標案)及(MEA0000000,下稱09標案)等採購案時,富川公司亦須配合以較高之金額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林文宏則負責浮編大林廠標案之預算金額、洩露底價予程國樑、廖志恭。林文宏(當時仍具有大林廠長職務)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期約程國樑、廖志恭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得標時均需交付得標總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予林文宏,作為其違背職務之報酬。
其後,雖因林文宏於99年2月1日調職而陷窘境, 惟渠 等為免功虧一匱,遂再經由延續相同犯意之林文宏邀同張清義、張正毅參與,並介紹予廖志恭認識,彼此因而熟識,藉此而與程國樑、廖志恭達成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林文宏、張清義、張正毅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未具備公務員身分之程國樑、廖志恭等人,遂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其他貪污舞弊(洩露底價、圍標、綁標)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1.中油大林廠於97年間開始辦理「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採購案(案號MEB0000000,即22標案)」,時任該廠廠長之林文宏明知經該廠員工邱正尉向國外廠商挪威AGR公司在台代理新井公司及東南亞DACON公司在台代理商萬匠公司訪價結果,檢測工程所需費用僅約為美金138萬元、美金95萬元(以當時1比32匯率,約折合新臺幣《下同》4,416萬元、3,052萬8000元),竟仍與張清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富川公司及一六公司不法利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逕以該訪價結果未考量本地施工成本為由而不予採用,於97年6月10日在其所主持之工程預算及採購方式會議指示,將採購預算決議為「仍維持前案水準(即指94年間發包之案號MEB0000000標案,該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承包商為一六公司),以原報總公司預算8,400萬編列本次預算」,浮編預算金額約4,000萬元,復指示張清義逕向富川公司、一六公司訪價。
98年6月間,林文宏因受制於中油總公司堅持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前揭海底管線檢測標案,因而與程國樑、廖志恭等人謀議進行圍標、綁標,陸續以更換富川公司為主標,再由一六公司程國樑協助無承攬相關工程經驗之廖志恭取得挪威
AGR公司之代理商資格,且擬定一六公司獨有之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標準,提供林文宏、張清義製訂本案招標工作說明書之廠商資格。嗣上開採購案之進度因林文宏於99年2月1日調職而有延宕,惟林文宏仍持續透過張清義關切該案,迄99年7月間,張清義始重新向富川公司、一六公司訪價,廖志恭、程國樑即以事先謀議之近7,900萬元之價格分別提出報價,而張清義明知富川、一六公司之報價金額倍於邱正尉之訪價結果,及一六、富川2公司報價單之單價金額相同或相近,顯有可疑,仍簽請以7,900萬元編列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該案於99年10月27日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劉健烽提出勞務請購。林文宏、張清義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其規畫設計時,應本於公平、公開程序辦理,就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特性(技術規格表),諸如品質、功能、尺寸、符號等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林文宏雖調職,竟仍指示張清義,由張清義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將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所掌握之「曾完成連結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至岸上端海底輸油管線24吋(含)以上智慧型檢測器(自走式)檢測,持有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之實績條件列入招標規範,對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以外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藉此限縮投標廠商家數,俾利廖志恭、程國樑憑藉該限制條件順利得標,進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林文宏、張清義並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對前揭工程公開招標前應保密之「工作說明書」以列印、電話告知及EMAIL信件等方式,違背其職務而洩漏交付予廖志恭,使廖志恭、程國樑得以在上開採購案公告前即知悉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預算金額等資料,以利及早備標,造成上開採購案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勢。嗣程國樑依其與林文宏、廖志恭之協議,以高於富川公司之價格配合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使富川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以6,638萬2,050元之價格順利標得上開工程。林文宏、張清義圖利富川公司約2,222萬2050元(6,638萬2,050元-成本4,416萬元)。
2.於98年10月間,中油公司桃園廠辦理海底管線檢測案採購作業期間,林文宏再次以同樣手法與一六公司及富川公司事先謀議圍標,將廖志恭介紹予張正毅認識,由該2家公司報價予張正毅,而張正毅於98年12月間,未實際訪價,僅依彼等公司出具之不實報價單,編列標案預算。該「桃廠第二外海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案號:
MEA0000000,02標案)及「桃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案號:MEA0000000,09標案)2項標案由張正毅分別於100年2月10日及100年9月30日提出勞務請購。張正毅竟與林文宏共同基於圖富川公司及一六公司不法利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其規畫設計時,應本於公平、公開程序辦理,就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特性(技術規格表),諸如品質、功能、尺寸、符號等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由林文宏指示張正毅,由張正毅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將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所掌握之「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實績之條件列入招標規範,對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以外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藉此限縮投標廠商家數,俾利廖志恭、程國樑憑藉該限制條件順利得標,進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林文宏、張正毅並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月間某日,對前揭工程公開招標前應保密之「工作說明書」以列印、電話告知及EMAIL信件等方式,違背其職務而洩漏交付予廖志恭,使廖志恭、程國樑得以在上開採購案公告前即知悉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預算金額等資料,以利及早備標,造成上開採購案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勢。嗣廖志恭即依其與林文宏、程國樑之協議,配合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使一六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以3,626萬元標得「桃園廠第二外海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作」、101年2月6日以2,981萬1,416元標得「桃園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該2件標案均如當初謀議結果,由富川公司參與陪標。林文宏與張正毅圖利一六公司2,191萬1,416元(6,607萬1,416元-成本4,416萬元)。
3.其間,程國樑因擔心富川公司於取得標案後反悔,要求廖志恭事先支付訂金,林文宏遂於99年5月28日匯款250萬元至廖志恭之子廖育騰帳戶,廖志恭提領其中200萬元,並向其友人唐榮貴借款30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匯至程國樑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前項協議之訂金。程國樑再於99年5月底,自該帳戶匯款2,000萬元資金至登泰海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佯稱其中500萬元係廖志恭等人加入程國樑暗股之方式投資登泰公司之資金,以掩飾廖志恭支付陪標訂金予程國樑之事實。富川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得標後某日,程國樑駕車至富川公司附近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某加油站前,廖志恭進入其座車內將剩餘310萬元現金交付程國樑,完成前述陪標條件之協議。
(三)涂明龍、王有志均有意承攬中油公司大林廠發包之管線保溫保冷工程,為提高其等共同出資成立之良峪公司、互志公司得標機會,竟共同基於意圖獲取工程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0年間起,陸續就中油公司公告招標之大林廠管線保溫保冷工程,協議良峪、互志2公司之投標金額,嗣即同時以良峪、互志公司名義投標各標案,以此合意圍標之方式投標中油大林廠標案名稱:UBB908F015、MBB00000
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等10件標案,得標金額共計6,478萬7,953元。
被告程國樑、廖志恭2人所為,既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則本案自應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對被告一六公司及被告富川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被告互志公司之負責人涂明龍、被告良峪公司之負責人王有志均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罪,則本案自應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對被告互志公司及被告良峪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准予追加。
三、經查: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於法人處罰之規定,係屬兩罰之性質,即除處罰實際行為之自然人外,亦處罰該行為人所屬之法人。被告程國樑、廖志恭、王有志、涂明龍為自然人,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一六公司、富川公司、良峪公司、互志公司與上開業已起訴之程國樑、廖志恭、王有志、涂明龍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惟依法理,自然人與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並非「一人」犯數罪;自然人、法人相互間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即被告一六公司與被告程國樑間、被告富川公司與廖志恭間、被告互志公司與涂明龍間、被告良峪公司與王有志間,尚無因何犯意聯絡而得成立共犯之餘地,而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況。是雖被告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互志公司、良峪公司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於其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犯行時,亦應處罰,然應循獨立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檢察官逕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未合。據此,公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03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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