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謝雲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六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23所列被告
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
,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黃美華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第88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號10樓之1號房屋(下稱土庫段房地),及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2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4房屋(下稱大新段房
地)等不動產(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為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46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就大新
段房地設定有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國104年7月
24日以面額各為800萬元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而參與分配,經本院將黃美華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業於105年8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5年9月14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
(下稱系爭分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所載大新段
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之分配次序23,可得受分配2,064,92
7元。惟黃美華曾於103年8月間告知原告其並未積欠被告
任何債務,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係在黃美華非自願之
情況下被迫簽發,是被告對黃美華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
得參與本件分配,被告之全部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黃美華
與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美華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並主張被告對黃美華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被告對系爭分配表﹝表1﹞所載坐落大新段房地所設定之債
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種類
,與本票有關者,僅有「本票調借現款之債務」,尚不包括
「本票債務」。縱被告對黃美華之系爭本票債權確為存在,
則系爭本票債權亦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而不得由被告以第四順位抵押權之地位,對本案拍賣價金主
張優先受償。是系爭分配表表1將被告之債權列為得優先受
償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並予以優先分配,係有違誤。
㈢依證人黃美華、 卓惠 如及被告謝雲泰之證述,可知黃美華與
卓惠如 間,以及卓惠如與被告間,並互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且黃美華、卓惠如及被告等人間,對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讓與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等,亦
互無任何之磋商或約定,而逕由訴外人 卓鴻卿 一手主導辦理
,顯見渠等間不僅並無設定或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
意,亦無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予以約定,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讓與均顯
屬虛偽,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主張參與分配。
㈣綜上所述,足見系爭分配表已有不當分配情事。 爰依 強制執
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年8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謝雲泰﹝表1﹞次序
23債權種類為第4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2,064,927元,應
予剔除,並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及
其他債權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黃美華因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故黃美華簽發
面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予卓鴻卿,卓鴻卿則以訴外人即其
女婿 簡志光 之名義參與分配,黃美華既已簽發1,200萬元之
本票予卓鴻卿,卻又簽發系爭本票,顯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本票,確係黃美華於非自願之情況下所被迫簽發;另黃美華
及卓鴻卿2人對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簽發之地點,說詞不符
,顯見被告對黃美華確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⒉又原告否認被告與卓鴻卿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及協議書之真
正,關於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觀之,被告於103年7月22日同時辦理黃美華
預約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預告登記,及卓惠如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可知被告抗辯之
債權讓與,並非真實。
⒊系爭本票係先由黃美華簽發給卓鴻卿收執,再由卓鴻卿在辦
理卓惠如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後,將之轉讓給被
告,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惟因
依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及協議書所載,被告顯已知悉
黃美華有向其他債權人借款且已有無法依約支付之情事,則
系爭本票亦屬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所規範之迴得票
據,即債務人所簽發、背書或保證之票據,輾轉流通,抵押
權人經由他人而取得之票據,而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自不得參與本件分配。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黃美華於103年8月間曾告知黃美華與被告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等情,僅為原告片面陳述,並無依據。又黃美華
不曾否認其債務,亦不曾對被告訴請主張,換言之,黃美華
並無怠於行使之先決權利與怠於主張情事,原告就其主張之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應負有舉證責任。
㈡系爭不動產謄本內已載明「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以內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調借借款之
債務」等語,是系爭本票依票據所生之權利,確實於最高限
額抵押範圍內,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卓鴻卿所有,借名登記於黃美華名下,嗣因
黃美華擅自補發權狀設定抵押予訴外人 徐銘湖陳健欣 、陳
怡如等人,以致卓鴻卿受有損害,為保障受損權利,故開立
系爭本票及簽立協議書,並設定抵押予卓鴻卿或其指定之人
,卓鴻卿嗣後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並設有第四順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以資維護,是被告對黃美華確實有債權存在,不應
剔除。
㈣系爭不動產之原權利人為卓鴻卿,原以卓惠如及卓鴻卿之女
為登記名義人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一方面保全
債權,一方面保留回復登記之可能,惟由於申請後卓鴻卿擔
心卓惠如之債信問題,因而轉讓予被告,並就原有之申請進
行變更,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而由被告與黃美華直接成立抵
押權債權關係,並辦理設定及預告登記,黃美華確實有與卓
鴻卿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卓鴻卿轉讓而同意辦理抵押設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46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將黃美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業於
105年8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5年9月14日下
午2時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所載大新段房
地設定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之分配次序23,可得受分配2,064,927
元,惟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9月8日據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表1﹞關於被告得分配之
債權額聲明異議,被告則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原
告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8月9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子字第32465號函及系
爭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美華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為
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46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就大新段房地設定有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800萬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7
月24日以面額各為80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
債權而參與分配,經本院將黃美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定後
,業於105年8月9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5年9月14日
下午2時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所載大新段
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之分配次序23,可得受分配2,064,92
7元,及原告亦為黃美華之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
報狀、系爭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9日中院麟民
執104司執子字第32465號函、系爭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
書、大新段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
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97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讓與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均屬虛偽
,致原告對黃美華之債權無法受償,應將被告之分配金額自
系爭分配表﹝表1﹞中剔除,不准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本票
債權,該本票債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卓鴻
卿,因將系爭不動產借用黃美華名義為登記,遭黃美華擅自
補發所有權狀而設定抵押權予外訴外人徐銘湖、陳健欣、陳
怡如等人,致卓鴻卿受有損害,為保障卓鴻卿受損權利,並
避免致其所有權最終喪失而無從彌補,故就黃美華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簽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卓鴻卿或其指定之人,自無何權利不存在等語置辯,而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既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本票債
權,該本票債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卓鴻卿
,因將系爭不動產借用黃美華名義為登記,遭黃美華擅自補
發所有權狀而設定抵押權予外訴外人徐銘湖、陳健欣、陳怡
如等人,致卓鴻卿受有損害,為保障卓鴻卿受損權利,並避
免致其所有權最終喪失而無從彌補,故就黃美華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簽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卓鴻卿或其指定之人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527號起訴書、債權讓與契約
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惟查: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係於103年7月4日以黃美華為義務
人兼債務人,卓惠如為權利人所為之普登字第201620號抵押
權設定登記,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債權擔保總額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及本票調借現款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03年7月13日
、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
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權利人辦理約定之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參與分配之費用」,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為「1.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及地政
士代辦手續費由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負擔。2.設定原因:
借款、票據及其它債務之擔保。3.本抵押權設定包括未辦保
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
103年7月22日由卓惠如變更為被告,登記原因為「讓與」
之事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中興地所
四字第1050010373號函及105年12月2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
50011978號函所分別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91至94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卓鴻卿,因將系
爭不動產借用黃美華名義為登記,遭黃美華擅自補發所有權
狀而設定抵押權予外訴外人徐銘湖、陳健欣、 陳怡如 等人,
致卓鴻卿受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527號起訴書及協議書為證
,且證人黃美華亦於本院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5、56頁
協議書,是否你與卓鴻卿所簽立?)是的,因為我把卓鴻卿
的房子拿去設定,因為房子是卓鴻卿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
所以對他造成很大的損失,很抱歉,只要是可以補償卓鴻卿
的,我都願意做,當初我們只是簽本票,但是後來卓鴻卿認
為還是要寫白紙黑字比較明確,所以才補簽這份協議書,本
票是在這份協議書之前就已經簽立」、「(協議書裡面有提
到各債權人設定借款新臺幣1200萬元,是否是指你將系爭不
動產拿去設定抵押1200萬元的情況?)是的」、「(你剛才
所稱本票是否就是該協議書後所附2張各800萬元的本票?
)之前還有簽1張1200萬元的本票,這是在7月3日事情剛
發生時就先簽給卓鴻卿1200萬元的本票,協議書後面總共16
00萬元的本票是卓鴻卿後來覺得有要分開寫,所以我們又重
寫,這2張各800萬元的本票就取代之前所簽立的1200萬元
的本票,至於為何多了400萬元,是因為我之前有欠卓鴻卿
300萬元的借款,100萬元是補貼他的利息」、「(先前簽
的1200萬元本票,卓鴻卿是否有歸還給你?)沒有,還在他
那裡」、「(提示本院卷17頁,依該分配表所示簡志光對你
有1500萬元票據債權,你為何會欠?)我知道是卓鴻卿把原
本的1200萬元的本票轉給簡志光,(改稱)我剛剛所說2張
800萬元的本票是我簽發補償卓鴻卿的,不是取代之前簽的
1200萬元本票,當時我除了簽1200萬元的本票外,還有簽1
張300萬元的本票,我本來以為有取代,不知道有這筆簡志
光的這筆債權,如果沒有取消,表示沒有取代」、「(簡志
光1500萬元的債權,是否就是你剛才說1200萬元本票加300
萬元本票的合計總額?)是」、「(提示本院卷第90-94頁
,是否有跟卓惠如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我授權給
卓鴻卿處理的」、「(你跟卓惠如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沒有」、「(是否知道這份抵押權所約定的擔保債權的種
類及範圍為何?)不清楚」、「(你並沒有跟卓惠如針對抵
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約定?)沒有,我剛剛說我都是
通通授權由卓鴻卿他們去處理,只要對他們有利的」、「(
提示本院卷第62-67頁,是否曾經在這份卓惠如將抵押權讓
與給謝雲泰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這印章是我的,我
本人沒有到場,是授權他們處理的」、「(你是否知道卓惠
如為何會把抵押權讓與給謝雲泰?)我不清楚」、「(他們
在做抵押權讓與的時候,有無通知你?)後來在設定抵押給
謝雲泰的時候我知道,他們在簽這份契約時,有口頭告知我
」、「(是否知道契約內容?)我沒有看,他們也沒有跟我
講契約的內容」、「(這幾份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是何人
委託代書去辦理?)我就授權給卓鴻卿,至於卓鴻卿請何人
去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認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卓鴻卿,因將系爭不動產
借用黃美華名義為登記,遭黃美華擅自補發所有權狀而設定
抵押權予外訴外人徐銘湖、陳健欣、陳怡如等人,致卓鴻卿
受有損害等語,應可採信。
⒊惟證人黃美華亦已證述就其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徐銘湖、陳健欣、陳怡如等人而致卓鴻卿受有損害部分,其
已連同原向卓鴻卿借款之300萬元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1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卓鴻卿,再由卓鴻卿以訴外人簡志光名義
持該面額合計為1500萬元之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其與卓惠如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清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且未就此與卓惠如
進行磋商等語。而被告謝雲泰亦於本院陳稱:「(提示本院
卷第62-63頁,是否有跟黃美華辦理本件買賣預告登記?)
這是卓鴻卿去辦理的」、「(是否知道為何要辦理本件預告
登記?)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64-67頁,卓惠如
抵押權移轉給謝雲泰之設定資料,是否有跟卓惠如去辦理本
件抵押權的移轉登記?)這部份也是卓鴻卿去辦理的」、「
(為何卓惠如會將本件抵押權讓與給你?)我不清楚」、「
(你要辦理這個抵押權讓與時,有無跟卓惠如及黃美華有任
何磋商或討論?)卓鴻卿有跟我提到要讓與這部分給我,我
有推辭,後來我有跟卓鴻卿說如果他要回去,我可以隨時移
轉給他,沒有與卓惠如及黃美華討論過」、「(你跟卓惠如
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沒有」、「(這個預告登記及抵
押權讓與設定登記都是卓鴻卿找人去辦理的?)應該是」、
「(提示本院卷第54-57頁,該債權讓與契約是否你跟卓鴻
卿簽立的?)是的,在 員林 簽的,簽立的時間是2年前,詳
細日期不記得」、「(是否就是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面所載
的103年7月4日這一天?)不記得是不是這天,我知道是
2年前的事情,簽約當天現場有我、卓鴻卿及卓鴻卿的女婿
『POLO』,我只知道他姓錢」、「(你與卓鴻卿有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沒有」、「(為何卓鴻卿要把對黃美華的債
權讓與給你?)這要問卓鴻卿,我個人的想法是卓鴻卿把我
當成他的兒子,卓鴻卿認為我比他兒子還孝順」、「(你當
時是否知道黃美華對外負債已經很多,沒有辦法償還?)我
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55-56頁協議書,卓鴻卿跟你
在做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無提示這份協議書給你看?)沒有
」、「(這份協議書你有無看過?)沒有看過」、「(你是
否知道卓鴻卿到底把對黃美華的什麼債權讓與給你?)卓鴻
卿有提到卓鴻卿的房子要被拍賣,拍賣剩餘的錢還是債權讓
與給我,我所知道就是讓與契約書上所載的部分」、「(將
來分配所得,是否必需要還給卓鴻卿?)如果卓鴻卿要要回
去,我會無條件還給他」、「(卓鴻卿有無事先說分配到的
要還給他?)卓鴻卿沒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分配多少」、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4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你有參與分配,這部份強制執行的動作是你自己辦理的或
卓鴻卿以你名義處理的?)是卓鴻卿去處理的,因為這部份
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背面);另證人卓
惠如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2-94頁,你是否曾與黃美
華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這是我父親卓鴻卿去辦理的
」、「(你是否有跟黃美華針對這份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有任何的磋商或約定?)這都是卓鴻卿處理的
」、「(你和黃美華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提
示本院卷第63-64頁,你是否曾與謝雲泰辦理本件抵押權移
轉登記?)都是卓鴻卿處理的」、「(為何將本件抵押權讓
與給謝雲泰?)因為抵押權設定給我,但是我的信用不好,
所以把抵押權還給卓鴻卿」、「(你和謝雲泰有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
⒋綜合證人黃美華、卓惠如與被告上開證述,足見黃美華與卓
惠如間,以及卓惠如與被告間,雖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及讓與概括授權或同意由卓鴻卿全權辦理,但由渠等彼此
間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既
未曾協商及約定,亦不甚清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為何等節。 佐以 證人黃美華證稱:只要對卓鴻卿有利其均授
權卓鴻卿處理等語、被告亦陳稱:將來執行分配所得,只要
卓鴻卿泰要要回去,伊均會無條件歸還等語,且證人卓鴻卿
復另於本院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4-57頁債權讓與
契約書、協議書及本票,這2張各800萬元本票是黃美華簽
發給你?)是的,在黃美華家裡簽發的,簽發時間不記得,
簽發本票時現場有哪些人,我已經忘記了,黃美華簽發後直
接交給我」、「(協議書也是你跟黃美華簽立?)是的,但
是跟上開2張本票是分開簽的,不是同時簽的,是先簽本票
,事後才補簽協議書」、「(剛剛黃美華有說除了這2張各
800萬元本票外,他另外有簽1張1200萬元的本票及1張30
0萬元的本票給你,你有何意見?)除了2張各800萬元本
票外,黃美華確實還有簽面額總計為1500萬元的本票給我,
但是剛剛所問1200萬元本票並不是1張,而是好幾張本票加
起來的總額,1200萬元是黃美華拿我的房子去抵押,300萬
元是我借錢給黃美華,借錢是在1200萬元這件事之前的事」
、「(提示本院卷第55-56頁,你剛才講1200萬元是黃美華
拿你的房子去抵押,那所稱1200萬元是不是就是協議書第1
點倒數第2行所載的1200萬元?)是的」、「(這1200萬元
及300萬元合計共1500萬元的本票目前在何處?)在我這裡
」、「(提示本院卷第17頁分配表編號第29的簡志光,簡志
光有提出1500萬元的票據來參與分配,這1500萬元的票據是
否就是你剛剛所稱的1500萬元的本票?)是的」、「(你剛
剛看的2張各800萬元的本票,為何黃美華已經簽發1500萬
元本票給你,還要另簽發2張各800萬元的本票給你?)房
子是我借名登記在黃美華名下,房子被拍賣之後會剩下多少
錢,我並不清楚,所以我再1間房子各抵押800萬元,所以
才簽發這2張各800萬元的本票,為了設定抵押」、「(黃
美華把他的不動產預告登記給謝雲泰,還有設定抵押權給卓
惠如,還有卓惠如把抵押權讓與給謝雲泰,以及謝雲泰對臺
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46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這些程序是否都是你委託代書及請法律事務所的專業人
員辦理的?)是的,是請法律事務所人員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再依黃美華與卓鴻卿於103年7月
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為擔保卓鴻卿就系爭不動產現在及
將來之一切損害賠償權利,黃美華除已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
與卓鴻卿外,並同意再交付面額均為800萬元之系爭本票,
供卓鴻卿或其指定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設定抵押,以實施
抵押權分配受償,而減少損失等語,黃美華並因而簽訂有系
爭本票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黃美華與卓
惠如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卓惠如與被告間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以及黃美華於已簽發面額合計為
1500萬元之本票以賠償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徐銘
湖、陳健欣、陳怡如等人而造成之卓鴻卿損害外,另依卓鴻
卿要求簽發系爭面額各800萬元之本票予卓鴻卿收執,再由
卓鴻卿以債權轉讓方式,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名義執系爭本票
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參與分配等行為,實僅均係為達
使卓鴻卿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可實行抵押權以優先受分配
獲償,藉以於損害狀況及損害額均不明確之情形下減少卓鴻
卿之損失所為,核屬渠等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作為。
則原告主張黃美華與卓惠如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卓惠如與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讓與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黃美華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即為可採。被告抗辯其對黃美華確
實有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讓與既分屬黃美華
與卓惠如、卓惠如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讓與登記自屬無效,且黃美華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
,提出系爭本票而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3,債權種類
為第4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2,064,927元,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9日所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3所列被告之第4順位抵押
權分配金額2,064,927元,予以剔除,並將前開剔除之金額
,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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