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亞諾劉麗瓊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
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即
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
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
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
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
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亞諾即劉麗瓊向聲請人聲請二
次序房貸使用,至民國106年3月13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
台幣3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劉亞諾恐遭強制執
行,乃將其所購置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
段1341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女即相對人
郭藍婷 所有,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郭藍婷將
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劉亞諾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亞諾之請求,乃屬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有所請求,且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劉亞諾之請求權
,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自
不得以劉亞諾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
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劉亞諾有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劉亞諾之權利,以保全其債
權,並無權就系爭房地處分相對人劉亞諾之權利,是聲請人
既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郭藍婷就系爭房地成立互相讓
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劉亞諾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調解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
對人劉亞諾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亞諾之債權,已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199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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