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邱東泉 律師
被 告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訂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
約書),約定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受被告聘任於環中路
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負責人。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
條、第2條、第6條約定:「一、車馬費與獎勵金:自102年7
月1日原告(即乙方)開始現場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之日
起,被告(即甲方)應每月給付原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
1萬元。被告之獲利應每季即每3個月結算一次,每一年度再
行總結算一次。若每季被告之獲利結算,逾200萬元者,被
告即應各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提撥40%予原告作為獎勵金
。並於年度總結算時,以800萬元為獲利基準,自超過800萬
元之部分,計算40%作為原告每一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扣除
原告每一季已取得之獎勵金後,不足的數額由被告補足,超
出的數額,則由原告返還被告。二、執行業務之內容:㈠被
告之環中路加油站現場由原告負責現場經營管理,但不包含
被告之銀行貸款事宜。…㈡公司帳務報表及獲利計算方式,
需以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制訂,並每月依規定時間內繳
回大彰加油站聯盟管理部備查。…六、年度獲利計算式:㈠
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
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之
購置)=年度稅後獲利。㈡依勞基法所定目前109元/小時,
基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㈢
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利,其爭取部分50%不納入原告行
銷獲利。」,被告公司於105年第一季(即105年1月至3月)
月報表損益明細表之總收入為9,79萬4,582元(計算式:3,0
45,708+3,432,880+3,315,994=9,794,582),扣掉總支
出7,77萬9,425元(計算式:3,627,818+1,999,639+2,151,9
68=7,779,425)後,應加回原告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
元、原告103年度獎勵金9萬0,060元、環中路加油站退佳格
萊站關於站長林 正鈞 (簡稱正鈞)薪資43萬8,500元,及加
回105年度第一季貸款利息支出14萬6,028元、薪資調整9萬
3,096.5元,扣掉油品毛利調整部分39萬4,871元,再扣掉基
準200萬元,乘以40%,原告105年度第一季應得獎勵金為37
萬4,221元【計算式:《{9,794,582-7,779,425+547,582
(原告104年度獎勵金)+90,060(原告103年度獎勵金)+
438,500(正鈞薪資),合計3,091,299}+146,028(貸款
利息)+93,096.5(不計入支出之調整薪資)-394,871(
調整毛利增加)-2,000,000(基準)》×40%=374,221】
。詎被告於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應得獎勵金數額時,竟
將被告於105年1月給付原告之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
亦當作營業支出予以扣除,且未依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部
分,將調整薪資9萬3,096.5元加回來,僅給付原告105年度
第一季獎勵金11萬7,950元【計算式:《{9,794,582-7,77
9,425+90,060(原告103年度獎勵金)+438,500(正鈞薪
資),合計2,543,717}+146,028(貸款利息)-394,871
(調整毛利增加)-2,000,000(基準)》×40%=117,950
】,認被告短少給付原告獎勵金25萬6,271元。
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加油站現場管理負責人,績效越良好,應
得獎勵金應越多,倘計算當年度(或當季)之原告獎勵金,
需扣除前一年度(或前一季)原告所領取之獎勵金,則前一
年度(或前一季)績效越好,當年度(或當季)扣越多獎勵
金,此有違發放獎勵金激勵原告帶動公司獲利績效之契約本
旨。且參照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及經濟部105年1
月4日經商字第10402436190號函釋,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謂
公司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
故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之被告公司獲利,不應扣
除被告公司分配給原告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且應以
稅前利益為準。又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依所得稅法第22條
第1項,應採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
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
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故被告公司雖於105年1
月15日支出原告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然此應歸屬於
被告公司104年度之費用,縱令要扣除(原告仍持否定見解
,認無須扣除),依權責發生制,不得於105年度第一季營
利中予以扣減。
㈢被告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聘任契約書第
6條第2項,就薪資調整部分決議列入營業支出予以扣除,並
未獲得原告之同意,原告於開會時及開會後均有表達反對之
意見,並請證人 楊易記 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鎮文協調,就10
5年獎勵金計算方式,仍應回歸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
之約定,即薪資調整部分不予扣除,在計算原告105年度獎
勵金數額時,應加回來計算。原告就103年度、104年度獎勵
金之計算,同意扣除薪資調整部分,係因該兩年度之獎勵金
計算基準,分別由800萬元調降為650萬元、730萬元,故原
告就個案讓步,同意上開兩年度之獎勵金計算,扣除薪資調
整部分,惟就105年度獎勵金之計算基準,既已回復系爭聘
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年度800萬元、每季200萬元,則薪資
調整部分,亦應照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履行,即
在計算原告105年度獎勵金數額時,薪資調整部分9萬3,096.
5元不予扣除,應加回來計算。
㈣ 爰依 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計算原告105年第一季獎勵金時,並未扣除原告103年
度獎勵金支出9萬0,060元,亦未扣除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萬
8,500元,因上開兩數額已於計算原告104年度獎勵金時予
以扣除,被告並未重複扣除,故經被告計算所得應給付原告
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數額為11萬7,950元【計算式:《{
9,794,582-7,779,425+90,060(原告103年度獎勵金)+
438,500(正鈞薪資),合計2,543,717}+146,028(貸款
利息)-394,871(調整毛利增加)-2,000,000(基準)》
×40%=117,950】。被告於105年1月給付予原告之104年度
獎勵金54萬7,582元,為被告之營業費用,屬營業支出之性
質,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自得予以扣除。
㈡被告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聘任契約書第
6條第2項,就薪資調整部分亦列入營業支出予以扣除,嗣後
計算原告103年度獎勵金、104年度獎勵金數額時,亦將薪資
調整部分列入營業支出予以扣除,給付原告103年度獎勵金
9萬0,060元,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原告亦無異議而
收受,是原告105年度獎勵金之計算,亦應將薪資調整部分
列入營業支出予以扣除。
㈢退步言之,若本院認不應將前一年度或前一季支付予原告之
獎勵金,於計算原告當季獎勵金時予以扣除,被告主張103
年度獎勵金基準下修至650萬元、104年獎勵金基準下修至73
0萬元,未經兩造書面同意,應屬無效,原告有溢領103年度
獎勵金9萬0,060元、溢領104年度獎勵金28萬元(計算式:
547,582-【(8,668,956-8,000,000)40%=267,582
元】=280,000),認原告溢領獎勵金37萬0,060元(計算式
:90,060+280,000=370,060),構成不當得利,對原告
主張抵銷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第11
1頁背面至第112頁正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配合
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聘任契約書,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
,受被告聘任於環中路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負責人。
㈡、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收入後括弧內所稱「營業項
目收入」,係包含販售油品等收入。所稱「庫存利得」係指
加油站開業時,股東集資購買每種油品(環保柴油、92無鉛
、95無鉛、98無鉛)各2萬公升,共8萬公升的油來販售,每
次油品經過調漲、調降後,依庫存量來計算價差的利得或虧
損即為庫存利得。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出後括
弧內所稱「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係指在計算原告
獎勵金時,營業支出不含被告公司貸款利息支出及設備購置
的支出,亦即,營業支出不扣除被告公司貸款利息支出,及
例如廣告支架、加油機等設備的購置的支出。聘任契約書第
6條第2項所謂「依勞基法所訂目前時薪109元基本工資,如
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係指員工薪資與時
薪109元計算的差額薪資,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計入營
業支出。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3項「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
利」,係指這個價差是加油站公會爭取的,爭取的50%,不
納入原告行銷獲利。
㈢、被告105年度2月營業收入143萬3,241元、105年度3月營業收
入116萬4,026元。被告105年1月至3月的「貸款利息支出
」總額為「14萬6,028元」,兩造均認為計算原告105年度第
一季獎勵金時,應加回計算。被告105年1月至3月之「加油
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整毛利」合計為78萬9,741元,50%為
39萬4,871元,兩造均認為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時
,應扣除「39萬4,871元」。
㈣、被告就104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在104年9月間會
有一個暫繳款,隔年105年5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算
出來如果大於暫繳款,就要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如
果小於暫繳款就會退稅。
㈤、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召開常務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就原告
103年度獎勵金基準修訂為盈餘650萬,650萬至800萬為增加
金額的百分之35,800萬元以上為增加金額百分之40,車馬
費為每月2萬元,並於103年1月28日發文予原告,原告同意
此決議及函文降低獎勵金基準標準為650萬元,被告以此基
準計算原告103年度獎勵金為9萬0,06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
並無異議而收受。被告另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就原告104年度獎勵金基準調降為730萬元,原告有同意此降
低獎勵金標準的決議,被告以此基準計算104年度獎勵金為
54萬7,582元,於105年1月15日給付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
而收受。
㈥、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一、環
中路加油站原聘任契約書,增修條文修訂,內容為以下兩點
:(1)聘任期3年1期,即103、104、105年,任一年之年度
,盈餘未達660萬元,則無條件交由公司委派專業經理人站
長管理。(2)原聘任契約書第6項第2點「利息支出及薪資
調升部分不計入營業支出,修訂為利息列入營業支出,薪資
調整部分則不列入營業支出(即利息列入年度盈餘結算,薪
資調整部分不列入)」等語。就上開決議第(2)點,就括
號所謂「利息(支出)列入年度盈餘計算」,係指被告公司
貸款利息的支出部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作為支出成
本,不用扣除。括號所謂「薪資調整部分不列入(年度盈餘
計算)」,係指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調整部分(時薪超過109
元部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也可作為支出成本,等於
全部薪資成本都要扣除。惟原告於103年4月19日會議中,及
會議後均表示不同意將薪資調整部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扣
除,並請證人楊易記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鎮文協調。
㈦、原告103年度獎勵金9萬0,060元,係以650萬元為獎勵基準,
比例調整為百分之35,有扣除薪資差額部分。原告104年度
獎勵金54萬7,582元,係以730萬元為獎勵基準,比例維持為
百分之40,有扣除薪資差額部分,亦有扣除原告所領取103
年度之獎勵金9萬0,060元。
㈧、被告105年1月至3月間,領取120元、130元時薪之員工,分
別之總工作時數,即如原證三所載(120元時薪員工總工作
時數為7577.5小時,130元時薪員工總工作時數為464),員
工領取薪資與109元時薪計算的「差額薪資」為9萬3096.5元
。
㈨、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就原告105年第一季的獎勵金,已匯款
給付11萬7,95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聘任契約書,原告自102年
7月1日起,受被告聘任於環中路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
負責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聘任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為37萬4,221
元{計算式:【309萬1,299元(105年1月至3月毛純利,原
告加回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萬8,500元、支付原告103年度獎
勵金支出90,060元、支付原告104年度獎勵金支出547,582元
,計算式:《-582,100+438,500+90,060+547,582+1,433,
241+1,164,026)=309萬1,299》+14萬6,028元(105年1月
至3月貸款利息)+9萬3096.5元(105年1月至3月不計入支出
之調整工資部分)-39萬4,871元(105年1月至3月調整毛利
增加)-200萬元】40%=37萬4,221元}(見本院卷第47
頁正面)。被告則抗辯應給付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為11萬
7,950元{計算式:【254萬3,717元(105年1月至3月毛純利
《被告已加回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萬8,500元、支付原告103
年度獎勵金支出90,060元,計算式:(-582,100+438,500
+90,060)+1,433,241+1,164,026)=254萬3,717》+14萬
6,028元(105年1月至3月貸款利息)-39萬4,871元(105年1
月至3月調整毛利增加)-200萬元】40%=11萬7,950元}
(見本院卷第102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委託經營帳表1紙打
字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打字部分),及卷附大彰加油
站聯盟環中路站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月報表3紙(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可知兩造間有爭議之部分係:㈠105年第一
季之毛純利數額(即原告得領取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
,被告於105年1月15日給付予原告,在計算原告所得領取10
5年度第一季的獎勵金,時可否作為105年度第一季的營業支
出而扣抵)?㈡105年第一季被告公司所支出員工薪資,就
支付工資超過聘任契約第6條第2項109元/時薪的部分(即調
整薪資部分9萬3,096.5元),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是否無
須扣除?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受領之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在
計算原告所得領取105年度第一季的獎勵金,可否作為105年
度第一季的營業支出而扣抵?
⒈按「一、車馬費與獎勵金:自102年7月1日原告(即乙方)
開始現場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之日起,被告(即甲方)應
每月給付原告車馬費1萬元。被告之獲利應每季即每3個月結
算一次,每一年度再行總結算一次。若每季被告之獲利結算
,逾200萬元者,被告即應各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提撥40%
予原告作為獎勵金。並於年度總結算時,以800萬元為獲利
基準,自超過800萬元之部分,計算40%作為原告每一年度
之獎勵金數額,扣原告每一季已取得之獎勵金後,不足的數
額由被告補足,超出的數額,則由原告返還被告。二、執行
業務之內容:㈠被告之環中路加油站現場由原告負責現場經
營管理,但不包含被告之銀行貸款事宜。…㈡公司帳務報表
及獲利計算方式,需以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制訂,並每
月依規定時間內繳回大彰加油站聯盟管理部備查。…六、
年度獲利計算式:㈠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
下: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
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之購置)=年度稅後獲利。㈡依勞基法
所定目前109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
額不計入營業支出。㈢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利,其爭取
部分50%不納入乙方行銷獲利。」,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條
、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收入後括弧內所稱「營業項
目收入」,係包含販售油品等收入。所稱「庫存利得」係指
加油站開業時,股東集資購買每種油品(環保柴油、92無鉛
、95無鉛、98無鉛)各2萬公升,共8萬公升的油來販售,每
次油品經過調漲、調降後,依庫存量來計算價差的利得或虧
損即為庫存利得。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出後括
弧內所稱「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係指在計算原告
獎勵金時,營業支出不含被告公司貸款利息支出及設備購置
的支出,亦即,營業支出不扣除被告公司貸款利息支出,及
例如廣告支架、加油機等設備的購置的支出。聘任契約書第
6條第2項所謂「依勞基法所訂目前時薪109元基本工資,如
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係指員工薪資與時
薪109元計算的差額薪資,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計入營
業支出。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3項「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
利」,係指這個價差是加油站公會爭取的,爭取的50%,不
納入原告行銷獲利,亦即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算入營業
收入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
130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觀諸原告所不爭執105年2月、同年3月之環中路站月報表(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知在計算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
第1項之營業收入時,所謂的營業項目收入及庫存利得僅係
例示之營業收入項目,營業收入除被告公司販售主產品(四
種油品)產生的主產品實際毛利、庫存利得外,尚包含副產
品(去漬油、汽油精)收入、洗車收入、油槽短溢值、定存
息收入、贈品收入、租金收入等項目;在計算聘任契約書第
6條第1項之營業支出,實際上除貸款利息支出、員工當月薪
資支出外,亦包含勞退金、管理基金(每季支出一次)、刷
卡手續費、商務卡折讓、當月支出總計(細目看月報表背面
,包含營業稅的支出,見本院卷第153頁正面至第164頁背面
、第167頁正面至第178頁背面)、現場降價、匯費、台塑折
價券等支出,可知系爭聘任契約書營業收入、營業支出之內
涵,得參照環中路加油站「月報表上損益明細表」之內容予
以補充。
③其次,就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出固未於契約中
加以定義,惟參照原告所不爭執105年2月至3月之環中路站
月報表損益明細表上總支出之項目內容(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可知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出,原則上即
以環中路站月報表上損益明細表內容為主,惟在計算原告獎
勵金的獲利基礎時,如當事人有特約不予扣除,會另外約定
。申言之,就被告公司之貸款利息支出,雖屬營業支出性質
,但在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特別約定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
不予扣除(要加回來計算),其真意應係貸款是被告公司股
東集資不夠,就剩餘所需資金向銀行貸款,此部分利息支出
,非因原告管理行銷行為所致之每月支出,故在計算原告獎
勵金時,特約要加回來計算,方於括弧內載明「不含貸款之
本息(僅指貸款利息支出,不算貸款本金支出)」等語;就
設備購置(例如廣告支架設備、油槽設備、加油機設備),
雖屬於營業支出性質,但此部分支出亦與原告經營管理行銷
行為無關,兩造亦特約不予扣除;就員工薪資立約後調升超
過102年立約時基本薪資109元/每小時部分,雖屬薪資成本
,亦屬營業支出性質,但兩造立約時特別在聘任契約書第6
條第2項約定就員工薪資調整部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
不予扣除。另就加油站公會所爭取之油品毛利,雖致被告公
司經營獲利提升,然此部分並非因原告管理行銷行為所致之
獲利,故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於立約時特別約定就油品毛
利所爭取之50%收益要予以扣除。準此,就屬於環中路月報
表損益明細表中總支出的項目,若兩造有意在計算聘任契約
書中不予算入營業支出,會特別在聘任契約書的營業支出後
面括弧特別註記,或另特約如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因此
,在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季獎勵金或年度獎勵金時,可否扣除
被告所給付原告前一年度之獎勵金支出,因兩造並未在聘任
契約書第6條計算年度獎勵金時,特別約定不予扣除,因被
告公司給付原告獎勵金,性質上屬被告公司之薪資成本,在
月報表損益明細表上,為被告公司營業支出(即營業內支出
之「營業費用」)的性質,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數額時,應得
予以扣除。
④原告雖稱:如計算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時,將原告所得領
取104年度獎勵金予以扣除,則原告前一年度努力經營管理
加油站,所賺得較高額獎勵金,在下一季將被扣除較高額的
獎勵金支出,有違獎勵金激勵制度的契約本旨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背面)。然而,縱令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獎勵
金時,有扣除給付予原告104年度獎勵金,並非不能達到激
勵原告努力經營管理的契約目的,蓋若原告未能努力經營管
理,使加油站月報表毛純利高過獎勵金計算基準,其仍無法
獲得獎勵金;又原告104年努力經營致被告公司毛純利增加
,獲得高額獎勵金,縱使在105年第一季計算獎勵金時會列
入營業支出扣除,在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獎勵金計算式下,會
使原告當季所得領取獎勵金多扣除上一年度獎勵金40%之金
額,但亦可促使原告持續努力經營,將公司的總獲利擴大,
否則可能因多扣除上一年度獎勵金40%金額後,本季獎勵金
將降低或成為負數,申言之,採「扣除說」縱使較「不扣除
說」,就激勵之效果有所打折(原告所領取獎勵金數額較少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41頁兩造獎勵金計算式之比較表)
,但不致於完全失去激勵之精神(即公司獲利超過基準才有
獎勵金),仍有激勵之效果,故原告主張採扣除說有違獎勵
金激勵制度的本旨云云,尚非全然可採。
⑤又105年1月份月報表中所列「退佳格萊正鈞薪資」,係因當
初站長「 林正鈞 」在被告公司(即環中路加油站)、佳格萊
加油站兩邊跑,但佳格萊加油站已支付全薪給站長「林正鈞
」,要求被告公司這一邊要負擔一半的薪水,故被告公司決
議撥站長林正鈞一半的薪水43萬8,500元給佳格萊加油站乙
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故此43萬
8,500元算被告公司就加油站員工的薪資支出,屬營業支出
。雖105年1月份之月報表中,就原告103年度獎勵金、正鈞
薪資43萬8,500元,於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時未扣
除,然此係因在計算原告104年度獎勵金時已扣除過,此觀
被告所提出104年度獎勵金計算式【8,792,657+404,859(
廣告支架)-90,060(原告103年度獎勵金)-438,500(正鈞
薪資)=8,668,956】,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88頁),為
免重複扣除,故於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時未再扣
除,非表示上開兩營業支出之性質,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無
庸扣除。又營業支出中的月勞退基金、管理基金、當月薪資
、刷卡手續費、商務卡折讓、當月支出(含營業稅的支出、
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支出)等項目,雖與原告經營管理行銷無
關的固定項目支出,但兩造既未特約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
予扣除,均屬得扣除項目,併此指明。
⑥再者,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載明:「公司帳務報表及
獲利計算方式,需以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制訂,並每月
依規定時間內繳回大彰加油站聯盟管理部備查。」等語,因
被告公司環中路站之月報表製作,就營業支出部分的列計,
是採「現金收付制」,亦即,在實際支出之月份列計該部分
的支出,此觀105年1月份月報表的營業支出有列計104年10
月勞退基金的支出、105年2月份月報表的營業支出有列計
104年員工年終獎金的支出、105年3月份月報表的營業支出
有列計104年12月份勞退基金的支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及103年9月份月報表營業支出有列計103年9月18日暫繳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11萬3,872元、104年5月份月
報表營業支出有列計補繳103年度暫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足
的稅款48萬7,269元、104年9月份月報表的營業支出有列計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暫繳款30萬3,47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61頁背面、第171頁正面、第175頁正面),即可明瞭
。準此,縱令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惟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明白約定「獲利計算方式需以大彰
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制訂」,而屬於大彰加油站聯盟之被告
公司月報表的制式表格,既係採「現金收付制」,故本件據
以計算原告所得領取獎勵金數額,即得採用現金收付制計算
。
⑦承上,被告支付予原告104年之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屬
於營業支出之性質,兩造既未特約在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獎
勵金時不予扣除,反面解釋下即得予以扣除。又被告係於10
5年1月15日實際支付原告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依大
彰加油站聯盟月報表向來均採「現金收付制」(見本院卷第
97頁),則計算原告105年度獎勵金的基礎即被告公司之獲
利,亦得採「現金收付制」,故在計算被告公司105年度第
一季之獲利時,得扣除被告於105年1月支付原告104年之年
度獎勵金54萬7,582元。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計算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時,依權責發生制,
不得扣除被告於105年1月間給付原告之104年度獎勵金54萬
7,582元乙情,尚非可採。
⑧原告雖舉公司法第235條之1立法理由及經濟部105年1月4日
經商字第10402436190號函釋為證,認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當年度獲利狀況分配員工酬勞時,計算公司獲利狀況,依該
條立法理由,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正面)。然查,⑴系爭聘
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載明: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
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
(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之購置)=年度稅後獲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12頁),對照被告公司103年1月至105年3月之月報
表上列計的營業支出,係包含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支
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53頁正面至第164頁背面、第
167頁正面至第178頁背面),核與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橫
等式右邊記載:「年度『稅後』獲利」等語相符,可認系爭
聘任契約書約定計算原告獎勵金基礎之被告獲利情形,係依
照被告公司之『稅後』獲利,並非稅前利益,與公司法第
235條之1立法理由所指情形,有所不同。⑵公司法第235條
之1係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訂定員工酬勞分派之比例
」,然本件係被告公司聘請經理人管理加油站,以「契約」
訂定經理人的車馬費及獎勵金制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有所
不同;且由公司法235條之1立法理由推知,員工酬勞係一年
分派一次,獎勵公司「所有員工」,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
激勵員工士氣(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正面),此
與系爭聘任契約書得於每季發放且僅限有簽約之經理人適用
的情形,有所不同。⑶證人 王慕凡 亦證稱:聘任契約書第6
條和公司法第235條之1的互通狀況如何,因其不瞭解兩造雙
方情況,不予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公司法
第235條之1規定,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
⑨證人王慕凡雖證稱: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橫等式左邊營業
收入減營業支出,在會計原理上係年度稅前淨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正面),然證人王慕凡此部分證
述,除忽視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橫等式右邊明確記載「稅
後獲利」等語,亦忽略被告公司月報表損益明細表中,就總
支出項目,已列計營業稅、營所稅的支出,月報表所記載的
「毛純利」實際上為「稅後」獲利之情形,故證人王慕凡此
部分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王慕凡雖證
稱:橫等式右邊可能是筆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惟亦證稱:因其沒有參與聘任契約書的訂定,故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足認其筆誤之說,僅係其臆測之
詞,難認可採。
㈢105年第一季被告公司所支出員工薪資,就支付工資超過聘
任契約第6條第2項109元/時薪的部分(即調整薪資部分9萬
3,096.5元),在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時,是否無
須扣除?被告主張股東會議決議調降103年度、104年度獎勵
金基準,未經兩造書面同意而無效,原告有溢領獎勵金而構
成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⒈兩造於102年5月1日訂定系爭聘任契約書時,特於第6條第2
項約明:「依勞基法所定目前109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
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第7條第2項約明
「契約變更:本契約之各條約定,應經甲乙方雙方書面同意
後,始得變更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則上上調
的差額薪資,不扣除。
⒉然查,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召開常務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
就原告103年期間年度獎勵金基準修訂為盈餘650萬,650萬
至800萬為增加金額的百分之35,800萬元以上為增加金額百
分之40,車馬費為每月2萬元,並於103年1月28日發文予原
告,原告同意此決議及函文降低獎勵金基準標準為650萬元
,被告以此基準計算原告103年度獎勵金為90,060元於給付
予原告,原告亦已受領。被告股東會另於105年1月13日召開
股東會,決議就原告104年期間年度獎勵金基準調降為730萬
元,原告有同意此降低獎勵金標準的決議,被告以此基準計
算104年度獎勵金為54萬7,582元,於105年1月15日給付予原
告,原告並無異議而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0頁正面),並有103年1月25日常務董監事臨時會議紀
錄、被告公司103年1月28日函文、105年1月13日股東會議紀
錄、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77至78頁、
第88頁、第93頁、第95頁),而上開降低獎勵金基準,並未
經雙方書面同意,惟兩造就「103、104年度」達成降低獎勵
金標準之合意,並就合意之內容履行,足認系爭契約書第7
條要求需兩造書面同意,始得變更契約之內容,解釋上該書
面僅係證明方式,並非契約變更的生效要件。申言之,縱未
經兩造書面同意,然兩造就特定年度獎勵金計算標準之變更
,事實上已達成合意,且亦履行契約變更後之合意內容,縱
使未經書面,亦難認合意變更部分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依
兩造合意變更的獎勵金基準,受領103年度、104年度之獎勵
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被告主張103
年度獎勵金基準下修至650萬元、104年獎勵金基準下修至73
0萬元,未經兩造書面同意,應屬無效,原告有溢領103年度
獎勵金9萬0,060元、溢領104年度獎勵金28萬元(計算式:5
47,582-【(8,668,956-8,000,000)40%=267,582元
】=280,000),認原告溢領獎勵金37萬0,060元(計算式:
90,060+280,000=370,060),構成不當得利,對原告主張
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並非可
採。
⒊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一、環
中路加油站原聘任契約書,增修條文修訂,內容為以下兩點
:(1)聘任期3年1期,即103、104、105年,任一年之年度
,盈餘未達660萬元,則無條件交由公司委派專業經理人站
長管理。(2)原聘任契約書第6項第2點「利息支出及薪資
調升部分不計入營業支出,修訂為利息列入營業支出,薪資
調整部分則不列入營業支出(即利息列入年度盈餘結算,薪
資調整部分不列入)」等語,有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頁)。就上開決議第(2)點之結果,即括號所
謂「利息(支出)列入年度盈餘計算」,係指被告公司貸款
利息的支出部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作為支出成本,
不用扣除。括號所謂「薪資調整部分不列入(年度盈餘計算
)」,係指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調整部分(時薪超過109元部
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也可作為支出成本,等於全部
薪資成本都要扣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又原告就上開103年4月19日股東會議決議「薪資
調整部分要全部作為支出成本扣除」之內容,於會議中及會
議後均有表示不同意,並請證人楊易記向被告公司蔡鎮文董
事長協調乙情,業經證人楊易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
月19日股東會議決議我有列席,開完股東會議後,原告就薪
資調整部分有請我跟被告公司蔡鎮文董事長溝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且被告公司104年1月6日股東大會
會議紀錄第二項(2)備註:就薪資調整部分不列入(年度
盈餘計算),於103年4月19日股東會議僅原告有異議,要求
楊易記先生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於103
年4月19日開會時及開會後均有表示反對意見,被告抗辯:
原告並未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屬無據。然
查,計算原告103年度獎勵金9萬0,060元,係以650萬元為獎
勵基準,比例調整為百分之35,有扣除薪資差額部分,計算
原告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係以730萬元為獎勵基準
,比例維持為百分之40,有扣除薪資差額部分,也有扣除原
告所領取103年度之獎勵金9萬0,060元乙情,原告並無異議
受領上開兩年度之獎勵金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5
年1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被告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足認計算原告103、104年度獎勵
金時,就薪資調整部分要當作支出全部扣除,事後有得原告
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就103年度、104年度獎勵金計算方
式,就薪資調整部分全部扣除,縱使未經兩造書面,就103
、104年度的獎勵金計算方式,仍生合意變更之效力。
⒋至於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之計算方式,薪資調整部分,是
否扣除,因此部分涉及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契約變更,
需經兩造之同意,縱令被告就此部分在聘任契約成立後,有
做成股東會議紀錄修改,惟契約之變更,仍須經契約雙方之
同意,被告僅曾於103年4月19日、104年1月6日在公司內部
之股東會決議就薪資成本(含調整部分)要全部扣除(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然因原告於103年4月19日股東會開
會時及會議後均表示反對此決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
103年4月19日、104年1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的書面(見本院
卷第79頁、第81頁),不得作為原告書面同意之佐證;參以
原告嗣後因被告下修103年度、104年度的獎勵金計算基準,
僅同意被告計算103年度、104年度的獎勵金時,扣除調整薪
資部分,惟因105年度獎勵金計算基準,已回復為聘任契約
書所定800萬元,並未有其他舉動可推知原告就105年獎勵金
計算基準,亦有同意就薪資調整部分要全部扣除,是被告就
105年獎勵金算方式變更之意思表示,並未與原告達成合致
,被告自無從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變更兩造聘任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參以原告主張就103年度、104年度獎勵金,因被告
就獎勵金基準有退讓,調降為650萬元、730萬元,故原告就
被告將薪資調整部分也列為支出全部扣除乙節,未予爭執,
惟就105年度獎勵金基準既已回復聘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年
度800萬元,每季基準為200萬元,則就薪資調整部分,亦應
回復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不予扣除等情,本院認亦合
乎「契約嚴守原則」;佐以被告公司105年1月13日股東會議
決議第五點記載:105年起,依聘任契約書執行,獎勵金基
礎為800萬元,車馬費每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
95頁),解釋上亦可理解為自105年起回歸聘任契約第6條第
2項執行,就薪資調整部分不予扣除,是原告主張薪資調整
部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予扣除,應屬有據。又兩造就
105年1月至3月間,員工領取薪資與109元時薪計算的「差額
薪資」為9萬3,096.5元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加回來計算。
三、綜上,原告所得領取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的計算方式應為
15萬5,188元{計算式:【《-582,100+438,500+90,060+1,
433,241+1,164,026=2,543,717》+146,028元(105年1月
至3月貸款利息)+93,096.5元(105年1月至3月不計入支出
工資)-394,871元(105年1月至3月調整毛利增加)-200萬
元】40%=15萬5,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被告已經給付之11萬7,9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7,23
8元(計算式:155,188-117,950=37,238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3萬7,238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