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升選任辯護人楊亭寬律師被告林翰承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翰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升、林翰承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林駿升、林翰承(下稱被告2人)所供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綽號「浪子」、「禾順商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係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並有分層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分工,足見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林駿升、林翰承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駿升、林翰承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 許靖翔 之行為,惟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自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許靖翔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2人、「浪子」、「禾順商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駿升、林翰承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惟因被害人許靖翔因察覺有異而未實際交付款項,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屬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林翰承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難謂已於偵查中自白,是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而被告林駿升於112年11月9日警詢時,自承屬於詐欺集團之收取款項之人員(見警卷第151-167頁),而於本院審理亦始終坦承犯行,是堪認被告林駿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是被告林駿升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林駿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林駿升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林駿升所參與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已同時有未遂犯及自白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被告林駿升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款車手,而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兼衡被告林駿升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林翰承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林駿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團購、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林翰承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03頁),暨被告林駿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2人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於偵、
審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2人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而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駿升所有;扣案如附
表3、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翰承所有,係供被告2人為聯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院卷第96-97頁),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角色係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其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林駿升取款後,轉交與被告林翰承,再由被告林翰承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2人於取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駿升所有2SIM卡1張3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翰承所有4SIM卡1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被告林駿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 律師被告林翰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呈炫律師
賴威平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升、林翰承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浪子」、「禾順商鋪」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擔任向被害民眾收錢之「車手」角色,而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許靖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提供指定之錢包地址、介紹自稱幣商之「禾順商鋪」給許靖翔,許靖翔發覺電子錢包非其所申請,亦非其能支配、轉帳,幣商亦為該集團所介紹,查知有異報警處理。嗣於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由林駿升擔任該集團「車手」角色,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山前山門市,經警確認林駿升為「車手」後,隨即逮捕林駿升;適林翰承在旁之便當店吃飯,見林駿升遭逮捕隨即逃逸,為警於112年9月28日11時48分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逮捕林翰承。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駿升之供述坦承要向許靖翔收取現金之事實,惟辯稱:是幫幣商「禾順商鋪」面交泰達幣等語。然被告林駿升受僱於「禾順商鋪」,卻無該商鋪之地址、人員資料、辦公環境等資料,顯與合法收款常情不符。2被告林翰承之供述坦承陪同被告林駿升向許靖翔收取現金之事實,惟辯稱:林駿升自稱是幣商,要我陪同收取款項等語。3被害人許靖翔警詢之指證1.詐騙集團詐騙許靖翔投資虛擬貨幣並約好面交之事實。2.被告2人遭逮捕後,「禾順商鋪」即未再與被害人聯繫。惟若「禾順商鋪」有真正在經營虛擬貨幣,當會找被害人說明清楚,以求還給被告2人清白。3.詐騙集團提供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被害人並無法登入、操作、或將虛擬貨幣轉出。4涉案錢包地址分析報告、涉案錢包地址分析結論詐騙集團提供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為虛假、不存在之電子錢包。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被告2人身上所扣押之手機為「工作機」,並未攜帶任何私人手機,與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同,主要是於取得現金後立即將資料刪除、手機格式化,湮滅所有對話、照片,以防止被追查。2.被告林翰承若非集團成員,只是單純要陪林駿升領錢,應會有自己之私人手機,以方便日常聯繫、滑手機打發時間。6另案被害人 蔡玟 心警詢指證、禾順商鋪之LINE資料截圖禾順商鋪有詐騙他人情況,應係詐騙集團所使用之LINE帳號7林駿升、林翰承手機數位鑑識內容1.渠等聯繫提領之內容。2.林翰承於112年9月28日林駿升遭逮捕後,以暱稱「魯蛇」帳號對其他成員說:「你放假是對的」、「他被擊落」(指林駿升為警逮捕)、「我在旁邊的便當店吃東西」、「剛剛吃飽走過去客人在跟他講話,你們問我看的時候他被抓著」、「便衣的」等語,可知林翰承在林駿升遭警逮捕後有回報情況,且事先也知悉收取現金係違法行為有遭警逮捕、擊落之風險。
二、核被告林駿升、林翰承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間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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