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駿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翰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駿升處有期徒刑陸月;林翰承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駿升、林翰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等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另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自屬當然。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駿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駿升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實際損害,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則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餘歲,思慮不周,且非屬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縱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林翰承上訴意旨略為:
被告林翰承為詐欺之初犯,並自白犯罪,且有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之意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僅適用法律有誤,所處刑度亦屬過重。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請併予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 許靖翔 察覺有
異而未實際交付款項,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2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其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㈢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犯嫌部分,原審法院經調查後既認其2人於取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且被害人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意思,此時交付之款項仍在被害人及警方之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2人亦未產生任何移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因洗錢防制法並無處罰預備犯規定,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但於量刑審酌上卻又認被告2人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等情,而將之列為量刑因子,前後顯相矛盾。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報酬,參與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許靖翔施以詐術,幸許靖翔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有財產損失,但其2人所為仍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又被告林駿升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林翰承則遲於原審始坦認犯罪,另被告林駿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併予衡酌此有利因子,暨被告林駿升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食品團購、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林翰承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零售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林翰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近年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林翰承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詐行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之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