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吉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被告前曾
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7日徒刑
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07年
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貨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如上開
補充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
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駕駛工具
為自用小貨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駕車前往工地途
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
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維士比藥酒(按維士比依本國現行法規
為藥物類,非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故其外包裝,未
有依上開法規標示酒精濃度或百分比,惟依該製造生產之三
洋維士比集團網站(www.hokkia.com.tm.ttw/product1.asp
?PiD?PiD=PiD=PiD=PiD=PiD=PiD=567AEFC1DFC1DFC1DBC1DB9
A96AAE0DB80DB80DB8EE78EE7C0E7C0C9A79AE09)公開該藥
酒含酒精成分10%),而觀諸臺灣社會相當多從事勞力之勞
工,普遍係為保健強身或提神之用而飲用維士比藥酒,然忽
視該維士比飲品亦有上開10%酒精濃度,與飲用相同酒精濃
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造成降低之影響均相同
,而於上工前或工作中飲用後,再駕駛交通工具上工或返家
時,身體已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車之違法行為頻傳
,並常有因此肇致車禍自己受傷或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
產生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