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凌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陸拾玖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現行名稱,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該二銀行之債權債務由原告承受。本件被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凌國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3年3月22日及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前身台北銀行借款四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250萬元、210萬元及90萬元,合計800萬元,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泰新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惟上開210萬元借款部分自94年6月15日起,被告泰新公司未按約定繳付本息,利息僅繳至94年5月14日,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1,982,238元、1,987,466元、1,917,655元、809,689元,合計積欠本金6,697,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凌國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影本、保證書影本2份、借據影本4份及約定書影本2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2份、借據影本4份、約定書影本2份及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97,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