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張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叁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
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14元,及自95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於105年3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捨棄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分二次撥款,一次為12萬5,000
元、另一筆為37萬5,000元,利息均按年息9.715%計付,如
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分別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5日
、94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今尚欠本金2萬7,007元及8萬1,021元未為清償。被
告復於91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
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
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
(即年息19.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95年1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借貸本金49,914元迄未清償。另於民國93年10月
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訂約額度為5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詎被告自94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
欠49,839元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
卡(年金戶本息)、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對帳
單、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歷史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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