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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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邵椋埼
被 告 江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騰
空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
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則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租
金予原告,租期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租
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惟被告從事水電工,塗
抹化學原料產生異味讓人呼吸困難,又有時敲打音貝過高影
響附近鄰居生活安寧,甚且被告自104年起未按時繳納租金
,至104年12月17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33,000元。
原告遂申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希望被告遷移並給付欠
租,然被告二次調解均藉故不到場。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既於104年12月17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所租賃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間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所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2,000元。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
座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
並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04年12
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建
物所有權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18日繳納每月租金12,000元,又系
爭租約於104年12月17日租期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3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
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
消滅後之104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2,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全部騰
空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
104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