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鵬仁(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鵬仁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3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遂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公克)、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查扣,復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檢出有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08年7月16日死亡一事,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已死亡之事實已臻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一)現行刑法之沒收具有獨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之性質,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鑑定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214公克,驗餘淨重為0.2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6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偵卷第15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檢出含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甚明(見偵卷第15頁、第101頁)。
從而,前述海洛因應與因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均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故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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