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更㈠字第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4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已確定;前揭三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前揭1年之徒刑後,甫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君迪商務旅館782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2月18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管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偵查卷第28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