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
780元,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且迄今仍猶未為之,是抗告人已逾期未預納郵務費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及第8條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雖於97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預納郵務送達費5,780元,惟原審並未說明所須郵務送達費用已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亦未見說明何以估計10份之理由,是原審恐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事。㈡抗告人曾於97年12月11日向原審陳報因抗告人之次子罹患血癌,需長時間在家照護,而於97年8月14日離職。抗告人目前並無收入,家中經濟倚賴抗告人配偶一人負擔,抗告人配偶近日以打零工方式維持家計,每月所得約2萬,扣除家中開銷及孩童醫藥費用後,所剩無幾,故懇請原審裁定准予抗告人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用。原審除未慮及抗告人之情形並未准予暫免繳之裁定外,亦未說明不准予抗告人暫免繳納之理由,原審所為駁回清算聲請之裁定恐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求並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原審並未說明所須郵務送達費用何以超過應徵收
聲請費,亦未見說明何以估計10份之理由,原審恐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事等語,惟考量郵務送達費實際支出費用難以事先估算,是有預納之必要,況且原裁定已詳細說明郵務送達費之計算方式係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並說明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抗告人,此有原審97年11月28日裁定1份在卷可稽,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5,780元並無何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目前並無收入,家庭開銷均由配偶負擔,故
聲請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用,原審除未慮及抗告人情形並未准與暫免繳之裁定外,亦未說明不准予抗告人暫免繳納之理由,是原審駁回清算聲請之裁定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7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業經原審於97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救助之聲請,並經抗告人於97年12月2日收受,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救字第22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救字第22號卷第10頁、第12頁),抗告人並未就駁回其聲請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告確定,本院即已不得再行審酌抗告人有無資力負擔聲請費用及郵務送達費用,是抗告人於抗告意旨陳稱其並無收入及家中經濟僅賴配偶1人負擔等理由,而請求原審准予清算等語乃屬實體問題,其既未對駁回聲請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復未依原審裁定繳納郵務送達費,聲請之程式即未合法,故原審於98年5月7日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抗告人如認其確無資力負擔聲請費用1,000元且有聲請清算之必要,仍得再重行聲請清算及救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