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5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92106),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供擔保之聲請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已拍賣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書、97年10月6日板院 輔民敏 96年度聲字第1347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影本各
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5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執行,然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拍賣終結,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聲請人確定受部分分配,聲請人之債權不足受償部分,亦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63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閱屬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假扣押之標的物交付執行,並已拍定,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是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標的之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7年10月6日以板院輔民敏96年度聲字第134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760號函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4月
17日投院霞民科字第06729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