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均係以一竊取行為,致各該編號內之2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之
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詎再犯本案4件竊盜犯行,足見未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日期│竊取物品│├──┼──────┼──────────────────┤│1│98年3月8日│黑色夾克1件( 蕭淑芬 所有)、白色衛生│││晚間某時許│包1個(內有8片衛生棉,無人具領)。│├──┼──────┼──────────────────┤│2│98年3月9日│便當1個、蘋果1顆(均為丙○○所有)│││12時許│、便當1個(乙○○所有)。│├──┼──────┼──────────────────┤│3│98年3月10│便當、麵包各1個、茶葉蛋2顆(均為蕭│││日7時許│淑芬所有)。│├──┼──────┼──────────────────┤│4│98年3月10│蛋糕1個(蕭淑芬所有)、蕃茄1顆(黃│││日19時5分許│ 思蓉 所有)。│└──┴──────┴──────────────────┘附表二:
┌──┬───┬─────────────────────┐│編號│行為│罪名及刑度│├──┼───┼─────────────────────┤│1│附表一│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編號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編號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編號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編號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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