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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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木棍」改為「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作為工具。」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棍1支,質地堅硬,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次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本件被告甲○○利用告訴人窗戶未上鎖之際,以木棍伸入室內竊走告訴人置於窗戶旁之皮包,已使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攜帶木棍行竊,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棍1支,未經扣案,衡情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693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居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4日7時許,至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1之6號5樓之住處,趁乙○○上址窗戶未上鎖,而打開窗戶,以木棍將乙○○置於窗戶旁之皮包勾出來,並竊取皮包內新台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將其中200元花用,嗣 經警 於同日17時20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1之6號4樓301號房查獲,並起獲剩餘贓款200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 陳昭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