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廷安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廷安與被告甲○○明知渠等所販售之「雪中寶」、「 王徽 珍珠粉」等產品,並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領有許可證,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竟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民國97年8月1日6時12分許,租用FM99.3兆赫頻率之某地下電臺節目廣告時段,播放「尿酸、痛風吃雪中寶比吃藥有用」、「雪中寶是糖尿病的剋星」、「三個月就正常」、「降血壓」、「治肝病」等廣告,聲稱渠等販賣之「雪中寶」具有特定保健功效。2、自97年8月5日15時15分許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止,租用FM96.9兆赫頻率之某地下電臺節目廣告時段,播放「日本進口王徽珍珠粉,含有鋅元素衛生署註冊許可,治療骨頭痠痛、骨質疏鬆症,每天早上空腹晚上睡前服用兩次,可強筋壯骨、安魂定魄,孕婦服用可退胎火、解胎毒,奠定胎兒成長成長的基礎,1罐2800元,再送王徽珍珠膏,電話0000000000」等廣告,聲稱渠等販賣之「王徽珍珠粉」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因認被告2人均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連廷安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被告甲○○之住、居所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之5乙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均陳明屬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考。又本案於98年6月
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均無在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所附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俱非屬本院轄區。再被告甲○○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後,於96年3至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將上開電話號碼提供被告連廷安使用,作為販賣前述「雪中寶」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產品之聯絡方式,上開電話號碼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
908號偵查卷宗第42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5頁);至前述FM99.3兆赫頻率之某地下電臺,係在基隆市某處播送上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廣告內容,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度「全面監控不實廣告」實施計畫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8頁),前述FM96.9兆赫頻率之某地下電臺之播送地點則屬不明,是以尚難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