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票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票字第225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馬正峰┌───────────────────────────────────────────────────────┐│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二計算99年度票字第225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95年6月8日│697,900元│591,897元│99年3月4日│99年3月5日│└─┴─────────┴─────────┴─────────┴───────────┴───────────┘┌───────────────────────────────────────────────────────┐│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計算99年度票字第225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2│95年6月8日│400,000元│240,525元│99年3月4日│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