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上訴人 吳文中 被上訴人 蕭讚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宜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6,000元,及自票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改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第76頁),原審准許其變更,被上訴人嗣又減縮請求金額為130萬元本息,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原約定以5年分期清償,最後清償期為民國(下同)95年5月28日,並以其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設定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0年宜登字第86510號收件,於90年5月30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必須開立借據1張及簽發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以為保證,同時簽發18張支票分期清償本金5,000,000元及42張支票償還利息1,206,000元。惟上訴人除上開5,000,000元借款外,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借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第2次至第8次借款,且仍有附表一編號2、3、6、7之各次借款未全數清償,是前揭支票屆期雖均已兌現而清償借款,但系爭抵押權仍不得塗銷,而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得撤銷,系爭抵押債權仍然存在;惟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借款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系爭借據及本票返還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事實存在,上訴人尚有2,000,000元未償;附表一編號7之借款事實亦存在,上訴人尚有3,000,000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因持附表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00年1月11日提示而未獲兌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債權中之80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7之借款債權中之500,000元,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原法院迄今,均以支票影本重複提訴,總共1、20件,其依法應提出原本;又上訴人已清償另筆90年間500萬元之借款,本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確定判決業已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本件訴訟實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無關。另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不適用「爭點效」,請求依「一事不再理」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當初上訴人另件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不但要上訴人提出本票保證,又要立借據,還要保證人保證,並且再設定抵押權,最後還要開立支票,所以才會開那麼多的票據,本件為何未寫借據?被上訴人僅提出支票影本,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借貸。況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定有1年提示期限,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均在100年1月11日,但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CM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99年1月3日,已逾1年不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為爭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前開款項?
㈡、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六、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本件上訴人前以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原約定5年分期清償,最後清償期為95年5月28日,並以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0年宜登字第86510號收件,於90年5月30日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並要求伊須開立借據1張,及簽發500萬元本票以為保證,同時簽發支票分期清償,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償還本金之支票18張共計500萬元、償還利息之支票42張計120萬6000元,上開支票屆期均已兌現而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拒絕塗銷抵押權及返還前開本票及借據,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裁定,進而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等語,請求本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前開本票及借據應返還本件上訴人、原法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該事件所列爭點為:(1)90年間所借500萬元清償完畢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本票及借據?(2)前開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而前開(2)之爭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除90年間所借500萬元借款外,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尚借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第2次至第8次借款,且除90年間之500萬元借款及附表一第4、5、8次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外,其餘各次借款均未全數清償,從而,抵押權應不得塗銷,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撤銷,抵押債權亦仍存在等語;而本件上訴人否認有何前揭第2至8次借款之事實,本院前確定判決就附表一所示第2至8次之借款,令兩造為辯論,經調查後並認定:附表一所示第3次借款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有於93年4月20日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就本金部分本件上訴人業已清償100萬元,該次借款單就本金部分本件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00萬元未償;附表一所示第7次借款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有於95年4月3日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就本金部分本件上訴人均未清償,依照上開之說明,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間關於「93年4月20日有借款300萬元存在,經上訴人清償後單就本金部分尚有200萬元未清償;且於95年4月3日有借款債權300萬元存在,單就本金部分尚未清償」之重要爭點已為認定,本院前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本院本於相同證據,亦為相同判斷。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第3次借款即93年4月20日之借款債權中之80萬元及第7次即95年4月3日之借款債權中之50萬元,應屬有據。原審100年度宜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係指第3次借款,且以票據號碼CI0000000號及CI0000000之兩張支票為據;原審100年度宜簡字第43號民事簡易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係分別指第3次借款中之20萬元,係以票據號碼CI0000000號支票乙張為據;第7次借款中之25萬元,係以票據號碼CM0000000號支票乙張為據,經核均未與附表二所示票據重覆,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本次請求與前次請求之範圍不同,不生重複起訴問題。又除前開事件外,兩造間並無其他請求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本件借款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僅以系爭支票為證,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自應適用借款關係之時效規定,即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而本件借款時間係在93年4月20日及95年4月3日,顯尚未罹於15年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票據關係之短期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另提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亦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一案數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至於上訴人提起本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不同,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其僅發生爭點效,已如前述,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前開判決認定第一次借款及因此而開立之本票,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應返還本票乙節,核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瑗附表一: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本院97年度上字第││編號│名稱│之借款日期│之借款金額│897號判決之認定││││(年.月.日)│(新臺幣:元)││├──┼──────┼────────┼──────────┼─────────┤│一│第一次借款│90.6.1│500萬元│已清償完畢│├──┼──────┼────────┼──────────┼─────────┤│││92.4.9│300萬元│未認定││二│第二次借款├────────┼──────────┤││││92.5.5│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三│第三次借款│93.4.20│350萬元│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經部分清償後,單││││││就本金部分尚欠200││││││萬元,利息部分未認││││││定│├──┼──────┼────────┼──────────┼─────────┤│四│第四次借款│93.9.13│300萬元│已清償完畢│├──┼──────┼────────┼──────────┼─────────┤│五│第五次借款│93.11.1│200萬元│已清償完畢│├──┼──────┼────────┼──────────┼─────────┤│││94.6.21│200萬元│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六│第六次借款├────────┼──────────┤,94年6月27日借款││││94.6.27│100萬元│無法證明,經部分清│││││合計300萬元│償後,單就本金部分││││││尚欠50萬元,利息部││││││分未認定│├──┼──────┼────────┼──────────┼─────────┤│七│第七次借款│95.4.3│300萬元│單就本金部分尚未清││││││償,利息部分未認定│├──┼──────┼────────┼──────────┼─────────┤│八│第八次借款│95.5.17│200萬元│已清償完畢│└──┴──────┴────────┴──────────┴─────────┘附表二: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付款人│發票人│何時借款/第幾次借款││號│││(新臺幣)││││├─┼─────┼─────┼─────┼────┼───┼───────────┤│1│99年1月3日│CM0000000│25萬元│彰化銀行│吳文中│95年4月3日/第七次借款││││││宜蘭分行││本金│├─┼─────┼─────┼─────┼────┼───┼───────────┤│2│99年4月3日│CM0000000│25萬元│同上│同上│95年4月3日/第七次借款││││││││本金│├─┼─────┼─────┼─────┼────┼───┼───────────┤│3│99年6月21│CI0000000│20萬元│同上│同上│93年4月20日/第三次借款│││日│││││本金│├─┼─────┼─────┼─────┼────┼───┼───────────┤│4│99年8月21│CI0000000│20萬元│同上│同上│93年4月20日/第三次借款│││日│││││本金│├─┼─────┼─────┼─────┼────┼───┼───────────┤│5│99年10月21│CI0000000│20萬元│同上│同上│93年4月20日/第三次借款│││日│││││本金│├─┼─────┼─────┼─────┼────┼───┼───────────┤│6│99年12月21│CI0000000│20萬元│同上│同上│93年4月20日/第三次借款│││日│││││本金│└─┴─────┴─────┴─────┴────┴───┴───────────┘
以上合計1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