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2月11日99年度審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99年5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甲○○擅闖被告之住宅,並對被告之家人大聲咆哮,被告才會動手,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微薄,除須支付車行之開銷外,其餘款項維持家計,已有困難,被告曾向告訴人道歉,且本案係告訴人擅闖民宅錯誤在先,被告亦坦白認罪,猶被原審處拘役50日,須繳納高額罰金,實難接受,爰據此聲明上訴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6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其因細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表明已預定期日準備搬離原住所,減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27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者,將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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