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83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補充為「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拘役5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