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98年度湖交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98年10月14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因開立付款匯票時誤載被害人姓名暨郵寄地址繕寫錯誤,致被害人未能兌領款項,而誤認被告未按時履行調解條件,現被告已於99年4月12日一次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8萬元,已履行條件,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
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調解處達成調解,賠償80,000元予被害人乙○○,並已為被害人乙○○全額受償,此為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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