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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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謝明星 聲請人 黃惠真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表人 孫太康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確認無效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訴狀主張理由及所附證據,顯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號事件之主張類似,均係對於交通事件之「舉發單」請求確認無效,而非以交通「裁決書」作為訴訟客體。嗣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認定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況且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核與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件不符,而其附帶請求之國家賠償亦失所附麗而一併裁定駁回。
三、本院於108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即已敘明,原告不循合法救濟程序,故意放棄依法可行之撤銷訴訟,肆行己意堅持提出「不符法定要件,不具確認利益,且無救濟實益」之確認訴訟,而放任裁決書因逾30日期間而確定。原告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徒事無謂爭執,殊感慨嘆。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其主張理由,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