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仁
吳偉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仁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凌晨4時56分許,接獲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街○○○號金字塔遊藝場之員工即訴外人 崔益橙 通報表示告訴人 彭昭龍 、訴外人 伍廷輝 等人前來砸店並遭其等毆打(涉犯毀損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黃正仁、吳偉賢(下合稱被告2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前往上開金字塔遊藝場,在該遊藝場門口,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嗣因告訴人逃跑,被告2人再追至同縣市○○街○○○號前,接續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該條規定亦於前揭時間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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