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訴人 張德賢 被上訴人 解金玉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言明於7日後返還,然屆期未還款。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於82年5月3日簽發票據號碼FC000000號、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82年5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供作擔保,然屆期仍未還款。被上訴人嗣於82年8月3日簽署現金保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兩造依此合意將原借款關係改為金錢寄託關係,約定上訴人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返還保管款項10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僅於108年12月18日清償5萬元,並承諾將於109年3月29日清償其餘95萬元,惟屆期仍未履行。上訴人乃於109年4月6日以高雄宏平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函7日內返還95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8日收受第61號函,仍未清償。爰依票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5萬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95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於82年間向上訴人借用10萬元,應其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署,惟其上「現金新台幣壹佰萬當面點收無誤」等文字,係被上訴人用印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填寫,否認曾為上訴人保管現金100萬元。被上訴人於82年9月間已清償10萬元,兩造間債務已消滅,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之妻林○○固於108年12月18日向親友借貸5萬元,並交付上訴人,然係遭上訴人及其友人驚嚇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有意返還款項,否認兩造間有100萬元之借款關係,且無債之更改情事。況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被上訴人曾於82年5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頁)。
(二)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於82年8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其第1條約定「為 解金玉君 於民國82年3月交付本人保管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訛。現金新台幣壹佰萬當面點收無誤。
」、第2條約定:「上述款項...由張德賢君隨時通知無條件提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7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頁】。
(三)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以第61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82年8月3日為其保管之100萬元,其數次向被上訴人催討索回,被上訴人除於108年12月18日返還5萬元外,並承諾於109年3月29日前返還餘款95萬元,惟屆期未履行,茲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餘款9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8日收受第61號函(見支付命令卷第9、11頁)。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以通霄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4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其否認代上訴人保管現金100萬元,上訴人亦未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2年8月3日向上訴人借貸10萬元,嗣後已清償等語,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4日收受第34號函(見原審卷第105-11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上訴人曾否交付現金100萬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依票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5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曾否交付現金100萬予被上訴人?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2年3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上
訴人並如數交付現金,其後為確保債權,先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李○○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0-81頁),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僅借得10萬元云云,核與其本人簽發系
爭本票金額為100萬元,及系爭切結書所載保管金額同為100萬元等情,俱不相符。又觀諸系爭切結書第1條末段文字「無訛」後緊接添載「現金新台幣壹佰萬當面點收無誤。」等字串,被上訴人並於此字串中間位置即「佰萬」2字上用印,而非用印於原第1條末段文字之後,足見此增添字串應於被上訴人用印前即已記載,始與吾人用印慣例較為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用印後始添載該字串云云,應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現金100萬予被上訴人,及原100萬元借款關係已更改為100萬元金錢寄託關係,應可採認。
被上訴人否認此情,抗辯僅借得10萬元,並無債之更改云云,均非事實,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依票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5萬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準用第
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述款項(即100萬元)...由張德賢君隨時通知無條件提回。」,系爭切結書第2條亦有約定。
⒉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全部債務僅10萬元而已,且已全部清償完
畢云云。惟按負債字據為債務人所立證明債務存在的書據。負債字據由債權人執有者,足以證明債權仍存在,故債之全部消滅時,債務人自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如債之關係僅一部消滅者,雖不能返還或塗銷,但可請求將一部消滅事由記入字據,以為將來之憑據(民法第308條參照)。準此規定,可知債務人主張債務已全部或一部消滅,負債字據仍由債權人執有或未記入部分清償意旨者,自應就其主張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清償10萬元之證明文件,且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且此等負債字據上均無部分清償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⒊承上,被上訴人迄今僅於108年12月18日清償5萬元,其餘95
萬元迄未清償,則上訴人依票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95萬元本息,原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⒈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前段、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2年5月8日,則其票據請求權至85年5
月8日時效已完成。又系爭切結書係82年8月3日簽署,並約定上訴人得隨時通知無條件取回寄託款項,則系爭切結書之債權請求權應自82年8月3日起核算15年,迄97年8月3日時效已完成。惟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2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且上訴人自承除本件訴訟外,未曾對被上訴人另行起訴,因15年間找不到被上訴人,無從請求還款,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亦未承認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認其間亦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
⒊次查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俱已完成,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有無依據,端視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即108年12月18日有無承認債務?如有承認債務者,是否本於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8日承認債務者,無非以其妻李○○,及偕同前往苗栗通霄處理債務之友人即證人劉○○、葉○○於原審所為證言(見原審卷第82、89、145頁),及由葉○○於同日草擬收據內容載有「...其餘尾款玖拾伍萬元,於民國109年3月29日處理全部債務。」等語(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01頁),為其主要依據。
⒋惟查系爭收據乃上訴人委由其友人葉○○所書寫(見原審卷
第145頁),其上核無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及用印,且與被上訴人先前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不僅按捺指印、簽名用印,並在其上書寫身分證號碼、住址及聯絡電話,即以相當慎重其事之簽署方式為之,容有未合。準此,被上訴人曾否在系爭收據按捺指印並同意其上內容,容存疑義。
⒌又查系爭收據末段文字「處理全部債務」下方所按捺指印(
下稱系爭指印)究係出於何人所為,李○○於原審證稱乃被上訴人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核與劉○○、葉○○於原審均證稱被上訴人或其妻林○○其中一人蓋指印乙情(見原審卷第89、146頁),已有不合,則系爭指印是否確出於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殊非無疑。
⒍再查系爭指印因模糊不清,且經以肉眼核對被上訴人夫妻各
自於原審所留存10指之指紋卡片,亦難肯認究出於何人所按捺。依此,自難逕憑系爭收據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
⒎復查李○○與劉○○於原審均證稱108年12月18日交付上訴
人5萬元係林○○向友人借來的,系爭借據上「解太太」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是林○○所書寫等情(見原審卷第83、86、89-90頁),核與林○○於原審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原審卷第94-95頁)。準此,可見兩造相隔20多年後,始於108年12月18日再度見面,其後均由林○○處理兩造間之債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其事,則上訴人僅憑無法辨識何人按捺指印之系爭收據及前揭證人不一之證言,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云云,尚難遽信。
⒏另查依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他們共4、5位(指上訴人、
其妻李○○,及其友人劉○○、葉○○、 陳谷鴻 共5人)於108年12月18日來伊通霄店裡,大小聲說欠錢不還,伊很害怕,因未曾遇過此事,就提議帶他們去警局(指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因上訴人催討100萬元,未拿到錢不可能走人,伊找親戚朋友找了5萬元,再以此5萬元打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指示伊如此做,伊僅想趕快解決此事,系爭收據是上訴人朋友寫的,被上訴人未同意109年3月29日清償剩餘95萬元,系爭收據○○指印係 伊蓋 的等語(見原審卷93-95頁)。經核對李○○於原審證稱兩造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在埔口派出所再度見面,被上訴人以其僅借10萬元且已清償為由,不承認借款1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大抵相符。準此,益見林○○所謂其自行以5萬元打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始終未承認100萬元借款等情,應非虛妄,尚堪採信。
⒐承上,上訴人所舉前述證人證言及系爭收據,資以主張被上
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乙節,核與前開事證均不相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換言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時效完成後未承認債務,應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自無不合,應堪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5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