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秀敏 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