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5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葉有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首先敘明。
(二)債務人葉有維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證一),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49,264元,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5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繳息至96年1月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合先敘明。
(三)緣債務人葉有維於93年12月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證二),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債務人葉有維至民國96年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3,720元(占協商債權100%)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3,720元為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民國96年1月9日止之消費款。然被告於參加債務協商之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6月20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3,720元│96年1月10日起至│20%│無│無││││104年8月31日止││││││├──────────┼──────┤│││││104年9月1日起至│14.99%││││││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