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豐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健豐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暨考量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宜蘭縣政府多次制止施工,仍決意繼續雇工進行施工,並持續施工至102年2月初,漠視法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