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緝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民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貳拾壹點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為警採尿之99年5月2日0時10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所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5月1日21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
13樓之7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所有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而目視發現其車內置有毒品,經警於99年5月2日0時10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分為6.4公克、16.6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4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刑警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等件。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21.529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計約19.3982公克)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同日併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小包(驗前毛重0.6公克),乃為被告遭查獲當時同車之 顏良軒 所有,業經證人顏良軒於本院證述明確,則其既非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本案尚乏直接關聯性,本院自無由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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