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功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功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功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況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幸因另有交通違規為警及早查獲,其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