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林子彥 被上訴人 徐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26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已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72,860元,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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