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後,再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被告王志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時,上開案件已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凌晨5時33分許,在被害人 張錦珠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見被害人張錦珠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遂以抬起該電動自行車後輪移動之方式(因該電動自行車後輪上鎖,被告王志宏無法騎乘),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逞,並將該電動自行車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被害人張錦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所為之追加起訴,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就本案追加起訴被告王志宏所涉竊盜案件,與本院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2633號被告王志宏所涉詐欺等案件(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2633號案件業於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定於112年2月21日宣判,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係於112年2月10日以中檢永真112偵3276字第112901310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該函文及函文上所示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檢察官係於本院審理之前案即111年度易字第2633號乙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追加起訴,顯已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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