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居處(聲請意旨誤載為臺中市○區○○里○○0巷00號,應予更正),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1支,而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各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如前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點,於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前,為該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又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是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經扣得之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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