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張永十 被告 莊坤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並經被告同意,則第3項聲明即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鄰居,2人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平日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號前,對原告恫稱:「恁爸要準備給你處理」、「你別戴口罩,我朋友要給你處理掉,議員的秘書」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29號刑事卷證查明,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衡量兩造身分、資力(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財產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卉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