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7號聲請人 林麗雀
張舒淳 張舒閔 張舒涵 共同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相對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10萬元。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依法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業已約定給付報酬之方式有所不同;復衡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
二、查本件 陳冠樺 會計師已表明其接受本件檢查人之委任,然須依檢查方案預收報酬,完整檢查費用為60萬元、擇要檢查費用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並審酌聲請人主張擇要檢查相對人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本院認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後10日內預納檢查報酬10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其餘檢查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政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