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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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皓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皓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50分許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係因駕駛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嗣發現被告滿身酒氣因此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惟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見偵卷第1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1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

  被   告 謝皓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皓天自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尖石門市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那互衣門市前,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皓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皓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陳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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